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翠玲、真愛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陳志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翠玲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真愛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聖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調解成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改由戊○○接任,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民國112年6月9日頭市農字 第1120034562B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原告並於112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104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一職, 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惟被告自111 年12月5日即未如期發放11月之薪資,乃於同年月16日寄 發頭份上公園郵局00014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定期限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但皆未獲回應。是原告乃於同年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積欠薪資及特休未休之工資,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積欠薪資部分: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5日給付原告薪資報酬33,000元 ,惟被告自111年12月5日即未給付同年11月份之薪資,是自同年11月5日至12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計1月又16日,薪資合計為50,600元【33,000+(33,000÷30×16=17,600)=50,600】。是被告積欠尚未給付原告之薪資共計50,600元。 (三)資遣費暨預告工資部分: 1、原告月薪為33,000元,自104年11月13日任職至111年12月2 1日離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之年資 為7年1月又8日,資遣基數為(3+199/360),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7,242元【33,000×(3+199/360)=117,242,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而原告自111年12月21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183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081.97元。又原告任職繼續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計32,459元(1,081.97×30=32,459)。 3、上開金額合計149,701元(117,242+32,459=149,701)。 (四)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時起,依法應予特休而於111年12月21日離 職時特休並未休完,計有15日未休,兩造既已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0元(33,000÷30×15=16,500)。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6,801元(50,600+149,701+16,500=216,801) (六)原告既因被告積欠工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期間,其所掌之帳目不清,經費有短少及遭溢領,造成被告之損失如下: 1、原告於111年5月5日曾以「6巷監視器-超銓」名目,自所管 理之被告社區經費中提領20,000元,再於同年月18日以「6巷監視器-2」名目提領15,000元。惟經被告查詢超銓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銓公司)之出貨單、服務處理單,並向其承辦人黃小姐電詢有無收到上開款項,經表示超銓公司並未收到上開款項,顯見原告有溢領上開35,000元,並造成被告之損失。 2、經比對被告社區110年度、111年度紙本管理費繳交收據,並比對各該年度現金收入金額與銀行對帳單現金存入金額,發現被告社區經費分別短少585,050元、217,794元。 3、原告未盡其應負責任如期繳納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致被告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開罰勞工退休金滯納金計9,097元(111年8月751元、9月4,173元、10月4,173元);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開罰健保 費滯納金計1,284元(111年7月198元、8月、9月、10月各362元),總計10,381元(9,097+1,284=10,381)。被告自得 向原告求償上開遭罰之滯納金。 4、原告每月提領被告社區零用金10,000元,但並未於每月月底回存剩餘之零用金,僅在111年12月20日存回57元。經 比對被告社區每月財務收支總表,零用金雜項支出費用,原告尚有39,762元之零用金未歸還被告。 5、綜上,原告造成被告社區之損失計887,987元(35,000+585, 050+217,794+10,381+39,762=887,987)。 (二)原告於任職期間溢領薪資高達164,429元。 經比對被告每月財務收支總表服務管理費支出金額,與銀行對帳單管理服務費支出金額,原告於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期間,溢領薪資高達164,429元。 (三)原告製作財務收支報表帳目不清,又侵占公款,不僅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更造成被告嚴重損害,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終止勞雇契約,是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 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如認原告得請求上開金額,被告則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及溢領薪資金額,主張予以抵銷。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一職,管理被告社區之經費及帳目,兩造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 2、原告因被告未發放111年11月份薪資,乃於同年12月16日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嗣於同年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3、被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 行帳戶)係於111年12月23日辦理存摺暨印鑑掛失,並於112年7月5日解除印鑑掛失並變更印鑑,同年7月14日解除存摺掛失並補發存摺,掛失期間無法臨櫃執行交易。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50,6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49,701元,有無 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6,5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5、原告有無溢領「監視器」之費用35,000元? 6、被告社區經費有無於110年短少585,050元、111年短少217, 794元,如有,是否為原告所侵占? 7、被告於111年7月至10月因未繳納健保費及勞退金,致遭主管機關裁罰10,381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8、原告是否未歸還被告39,762元之零用金? 9、原告有無溢領薪資164,429元? 10、被告主張原告上開應歸還之金額,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一職,管理被告社區之經費及帳目,兩造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原告因被告未發放111年11月份薪資,乃於同年12月16日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嗣於同年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50,600元,有無理由 ? 1、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21日,計1月又16日被 告未發給薪資而積欠50,600元等語。被告則以帳戶被凍結才未予發放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並未曾遭凍結,僅於111年12月23日辦理存摺暨印鑑掛失,於112年7月5日解除印鑑掛失並變更印鑑,112年7月14日解除存摺掛失並補發存摺,掛失期間無法臨櫃執行交易,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北富銀頭份字第11300000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25頁)。是被告富 邦銀行帳戶並未遭凍結,且其掛失期間係在原告離職2日 後之111年12月23日,則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2、又原告每月之薪資為33,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七第15頁),每日即為1,100元(33,000÷30=1,100)。而 原告自111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21日,計1月又16日未領 得薪資,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曾爭執,則原告前開期間之薪資為50,600元【33,000+(1,100×16)=50,600】。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5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7,242元及預告工資32,459元 ,合計149,701元,有無理由? 1、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薪資,已如前述 ,則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是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⑵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月薪33,000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月薪33,000元,惟否認原告自104年11月13日起任職等語置辯。經查 :被告之104年12月23日繳款收據單,其上收款經辦欄所 蓋之印章即為原告之章,有該繳款收據單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七第23頁)。又原告在申請日期104年12月(日無法看 清)向頭份市公所申請管理委員會報備書,其代辦人亦為 原告,有該申請報備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27頁)。由上開資料觀之,顯見原告在104年12月間即已為被告辦理 事務,且受僱資料均在被告處,原告取得不易,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自104年11月13日即受僱於被告,尚堪採信,則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被告雖以上開繳款收據單上何人用印,與該用印人是否受僱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等語置辯。惟上開繳款收據單上除收款經辦係原告之章外,尚在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欄各有蓋章,自應認係各依其職而蓋章。況另有被告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書時,原告亦為代辦人,有該申請報備書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⑷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水亦有明文。查原告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計7年1月又8日,而月薪為33,000元,其 平均工資即為33,000元,則依前開勞退條例規定其資遣基數為(3+199/360),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7,242元【33,000×(3+199/360)=117,242】。 2、預告工資部分: ⑴原告雖舉桃園地院90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意旨,認得以請求預告工資等語。惟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 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上開桃園地院判決意旨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所不採,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 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亦可得推知,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 ⑵本件係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積欠薪資,並於同年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是本件既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說明,即無再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之權。 3、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7,242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6,5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1年6月10日特休半日、同月21日特休1日、同 月28日特休半日、同年8月23日、25日、26日、30日各特 休1日、同年10月13日、14日、17日至21日、25日、31日 各特休1日,有原告之出勤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65頁)。是原告於111年度已請特休假15日,而無特休 假可得請領。 2、原告另主張其至111年12月21日已任職滿7年,故其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可休111年15日特休等語。惟原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31、32頁)。則其既於111年12月21日離職,即未在112年任職於被告社區,是其主張在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可休15日之特休,並無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6,5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 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原告有無溢領「監視器」之費用35,000元? 1、超銓公司以113年5月15日超(113)字第A11.06-1號函稱:確 認無收到被告於111年5月5日監視器貨款20,000元、111年5月18日監視器貨款15,000元,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383頁)。然亦以113年5月21日超字第1133100號函稱 :附上甲○○先生親筆切結書證明(其內容為甲○○委託同行 施作),說明事件經過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93頁)。是超銓公司確未收到上開2筆款項。 2、證人甲○○證稱:我是超詮公司的主任,從87年迄今都在那 邊上班,本院卷六第395頁之聲明書是我敘述委託原告打 字的,因為我不會打字。當時超銓公司剛好比較忙,沒有工人,原告的案子很急,之前有同事去外面開全宇通信,就問原告讓他做好不好,原告說可以,有裝好就好,就沒有回報超詮公司。全宇通信有做完,也有給收據,我有看到,好像是做完1個禮拜就送單子;我是跟全宇通信的李 右山接洽,向原告收到貨款後再交給李右山,是以現金交付的,分2次共35,000元,最後裝了3支監視器等語(見本 院卷七第9至13頁)。又全宇企業社確於111年1月17日有出具出貨單,總價額36,830元,有該出貨單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七第31頁)。而上開出貨單係在111年1月17日開出, 本件監視器工程是在111年5月5日開始請領貨款,則原告 主張上開金額係廠商報價,經議價後為35,000元,尚堪採信。 3、被告雖以上開出貨單記載2支紅外線攝影機,與證人甲○○證 述3支不符,且出貨單上無公司大小章、審核、經辦、會 計、業務人員簽名、簽收方簽名、簽收日期,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惟估價時係在111年1月17日,而證人甲○○係在 113年8月19日始至本院做證,已距2年7月,而有一段相當長之時間,且非證人甲○○親自施作,其將2支記為3支,應 係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致,不能僅以此即認其證述不可採。又上開出貨單僅係估價之性質,且一般企業社在出具估價單並非十分嚴謹,是亦不能以出貨單上無公司大小章等,即認與常情不符,故認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4、綜上,原告並無溢領「監視器」之費用35,000元。 (七)被告社區經費有無於110年短少585,050元、111年短少217,794元,如有,是否為原告所侵占? 1、被告社區於110年度收入之管理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合計962, 750元,而原告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377,700元,有繳費收據單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7至447頁、卷五第5至471頁、卷六第5至347頁、405至413頁)。堪認原告確有未將收到之社區管理費585,050元(962,750-377,700=585,050)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被告社區於111年度收入之管理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合計923, 494元,而原告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705,700元,有繳費收據單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9至477頁、卷二第5至503頁、卷三第5至399頁、卷一第211至221頁)。堪認原告確有未將收到之社區管理費217,794元(923,494-705,700=217,794)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3、原告雖主張其收到之現金本會支付修繕工程等項,有餘額再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且被告社區計333戶,未必每 戶均按時繳納管理費,每月光是支付保全、秘書、清潔人員薪資即近130,000元,是被告主張係因原告因素致收入 與存款不一致,並無可採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且被告計算管理費之收入,係以社區管理費之繳款收據單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4、綜上,原告係擔任被告之總幹事,並管理被告社區之經費及帳目,而被告社區經費確有於110年短少585,050元、111年短少217,794元,且原告未將上開金額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堪認上開金額為原告所占用,未為歸還。 (八)被告於111年7月至10月因未繳納健保費及勞退金,致遭主管機關裁罰10,381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1、被告社區於111年10月至12月未繳納勞退金;於111年8月、 10月至12月未繳納健保費,而遭勞保局及健保署裁罰合計10,381元,有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扣費義務人滯納金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225至229頁)。堪認被告社區確有因未按期繳納勞退金 及健保費,而致需繳納10,381元之滯納金。 2、原告雖主張其在111年12月21日離職前,被告在111年11月、12月即關帳,不讓原告動用被告存款,致尚有部分單據無法繳費等語。惟原告係被告社區之總幹事,負責管理被告社區之經費及帳目,因其未按期繳納勞退金及健保費,而致需繳納滯納金,其執行業務自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並未曾遭凍結,係在111年12月23日始辦理存摺暨印鑑掛失,已如前述,顯見在原告 任職期間,被告之帳戶並未關帳。又原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離職,則繳費期限在111年12月31日之勞退金及健保費(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被證3),被告自有時間可自行繳納,是上開期限未繳納之滯納金4,173元、362元,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5,846元(10,381-4,173-362=5,846)。 3、綜上,被告於111年7至10月因未繳納健保費及勞退金,致遭主管機關裁罰10,381元,其中5,846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原告是否未歸還被告39,762元之零用金? 1、原告自111年1月間起,每月有提領被告之零用金10,000元,以為雜項之支出,惟其雜項支出後之餘額僅存回57元,其提領日期、金額、支出、存回、結餘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並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社區111年1月至12月財務收支總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1、233至255頁)。堪認原告確有未將提領之零用金,而未於雜項支出之餘額39,762元存回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即不讓其動用存款繳費 ,而無補款,僅能以僅存零用金繳納被告之應繳帳單費用,其離職前之零用金額已為0元等語。惟依被告富邦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社區111年11至12月財務收支總 表等觀之,111年11月4日尚領取11月零用金10,000元,並於111年12月20日存入12月零用金結餘57元(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被告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且於111年11月有雜項支出7,808元、同年12月支出6,419元,並載明結餘57元,原告並於被告社區111年11月、12月財務收支月報表 上蓋章(見本院卷一第253、255頁財務收支總表)。是原告在離職前,仍可在111年11月、12月動用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內之金額,則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3、綜上,原告尚有未歸還被告39,762元之零用金。 (十)原告有無溢領薪資164,429元? 1、被告社區之員工,在111年計有原告、訴外人廖錦堂、丙○○ 、丁○○(後2人原為本件原告,惟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其 等於111年1月至11月之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然原告在111 年1月至11月以薪資、管理服務費名義,提領做為薪資之 金額亦如附表一現金提領欄所示,扣除應給付前開之人之薪資、獎金、紅包等項之金額,尚有溢領如附表一溢領金額欄所示164,429元未存回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有被告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社區111年1月至12月財務收支總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9、233至255頁)。堪認原告確有溢領164,429元未存回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即不讓其動用存款繳費 ,而無補款等語。惟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並未遭凍結,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社區111年11月至12月財務收支總表等觀之,111年11月4日尚領 取10月份管理服務費157,394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 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且於111年11月有支出10月管理員薪資2名計55,900元、10月行政人員薪資30,000元、10月清潔人員薪資80H計16,000元,原告並於被告社區111 年11月財務收支月報表上蓋章(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是 原告在離職前,仍可在111年11月動用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內之金額,則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3、綜上,原告確有溢領薪資164,429元,尚未歸還被告。 (十一)被告主張原告上開應歸還之金額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業已發生,雇主以其對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勞工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亦無違勞基法第26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並無如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為抵銷之標的、第58條第2項勞工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抵銷、第61條第2項補償金不得抵銷之 規定,是勞基法就勞工薪資及資遺費,既無明文禁止抵銷,該債權自得為抵銷之標的,則被告主張以原告應歸還之金額抵銷,即應准許。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薪資50,600元、資遣費117,2 42元,合計167,842元(50,600+117,242=167,842),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已如前述。又原告應返還或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10年未入帳短少之585,050元、111年未入帳 短少之217,794元,賠償滯納金之金額5,846元、未歸還之零用金39,762元、支付薪資溢領之金額164,429元,計1,012,881元(585,050+217,794+5,846+39,762+164,429=1,012,881)。又被告既已將上開原告應返還及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1,012,881-167,842=-845,039)。 (十二)至被告雖於本院主張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原告已在111年12月21日以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斯時終止,被告其後再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不具財產權性質,亦不能流通,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僅限於財產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及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111年薪資溢領明細 財報月份 姓名 薪資 獎金 紅包 未上班 當月小計薪資 銀行提領日期 支出摘要 現金提領 溢領金額 1 乙○○ 30,000元 15,000元 3,000元 131,576元 111年1月4日 12月管理服務費 147,966元 16,390元 廖錦堂 25,800元 3,000元 丙○○ 27,400元 3,000元 丁○○ 21,376元 3,000元 2 乙○○ 30,000元 107,590元 111年1月25日 1月薪資 113,380元 5,790元 廖錦堂 30,464元 丙○○ 28,540元 丁○○ 18,586元 3 乙○○ 30,000元 93,686元 111年3月4日 2月份管理服務費 112,276元 18,590元 廖錦堂 26,250元 丙○○ 26,250元 丁○○ 11,186元 4 乙○○ 28,000元 102,286元 111年4月1日 3月管理服務費 119,352元 17,066元 廖錦堂 28,800元 丙○○ 27,100元 丁○○ 18,386元 5 乙○○ 25,000元 103,436元 111年5月5日 4月薪資-張 20,986元 4,600元 林讓烈 2,400元 111年5月5日 4月薪資-廖 26,250元 廖錦堂 26,250元 111年5月5日 4月薪資-邱 28,000元 丙○○ 28,800元 111年5月18日 林讓烈薪資 2,400元 丁○○ 20,986元 111年5月18日 4月薪資-李 30,400元 6 乙○○ 30,000元 2,000元 113,900元 111年6月6日 5月管理服務費 120,926元 7,026元 廖錦堂 28,800元 1,000元 丙○○ 27,100元 1,000元 丁○○ 23,000元 1,000元 7 乙○○ 30,000元 103,386元 111年7月8日 6月乙○○ 30,200元 4,200元 廖錦堂 27,100元 111年7月8日 6月廖錦堂 27,100元 丙○○ 27,100元 111年7月8日 6月丙○○ 26,300元 丁○○ 19,186元 111年7月8日 6月丁○○ 19,186元 111年7月8日 6月林讓烈 4,800元 8 乙○○ 30,000元 7/13、7/14未上班 -2,000元 108,000元 111年8月5日 7月薪資-張 28,786元 5,486元 廖錦堂 27,200元 111年8月5日 7月薪資-廖 27,100元 丙○○ 28,800元 111年8月5日 7月薪資-邱 27,200元 丁○○ 24,000元 111年8月5日 7月薪資-李 30,400元 9 乙○○ 32,000元 115,779元 111年9月7日 8月薪資廖 29,800元 3,707元 廖錦堂 29,800元 111年9月7日 8月薪資邱 28,100元 丙○○ 28,100元 111年9月7日 8月薪資張 25,786元 丁○○ 25,879元 111年9月7日 8月薪資李 32,200元 111年9月7日 7月薪資-林 3,600元 10 乙○○ 30,000元 101,814元 111年9月30日 9月管理服務費 126,194元 24,380元 廖錦堂 27,100元 丙○○ 27,100元 丁○○ 17,614元 11 乙○○ 30,000元 100,200元 111年11月4日 10月管理服務費 157,394元 57,194元 廖錦堂 27,100元 丙○○ 27,100元 丁○○ 16,000元 111年1-11月財報部分薪資溢領金額 164,429元 附表二:110年1-12月管理費收入明細-現金繳款(管理室代收)月份 繳費單流水編號 金額 當月小計 富邦現金存入日期 存入摘要 存入金額 1 0000-0000 11,000元 109,500元 0000-0000 90,000元 0000-0000 7,000元 0000-0000 1,500元 2 0000-0000 22,000元 88,000元 110年2月4日 2月管理費收入 70,000元 0000-0000 13,000元 0000-0000 51,000元 0000-0000 2,000元 3 0000-0000 8,000元 94,500元 110年3月10日 3/10管理費收 35,000元 0000-0000 17,000元 0000-0000 9,000元 0000-0000 4,000元 0000-0000 12,500元 0000-0000 44,000元 4 0000-0000 5,000元 79,500元 110年4月6日 4/6管理費存入 29,000元 0000-0000 4,500元 1559 2,000元 0000-0000 8,500元 0000-0000 13,000元 0000-0000 26,000元 0000-0000 20,500元 5 0000-0000 7,000元 64,000元 110年5月3日 5/3管理費收入 40,000元 0000-0000 13,000元 0000-0000 7,500元 0000-0000 4,000元 0000-0000 23,500元 0000-0000 9,000元 6 0000-0000 2,500元 106,000元 0000-0000 7,000元 1619 2,000元 0000-0000 14,000元 0000-0000 14,000元 0000-0000 13,000元 0000-0000 7,500元 0000-0000 26,000元 0000-0000 4,000元 0000-0000 16,000元 7 0000-0000 2,000元 73,750元 110年7月1日 管理費收入 61,700元 0000-0000 14,000元 0000-0000 57,750元 8 1697 1,000元 45,500元 0000-0000 10,500元 0000-0000 11,000元 0000-0000 2,000元 0000-0000 14,000元 0000-0000 3,000元 0000-0000 4,000元 9 0000-0000 6,000元 86,500元 110年9月2日 9/2管理費收 72,000元 0000-0000 10,000元 0000-0000 11,000元 0000-0000 44,000元 0000-0000 15,500元 10 0000-0000 14,000元 70,000元 110年10月5日 10/5管理費存 23,000元 0000-0000 1,500元 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 2,000元 0000-0000 6,500元 2056 2,000元 0000-0000 12,000元 2063 2,000元 2065 1,000元 0000-0000 24,000元 11 0000-0000 2,000元 91,000元 110年11月3日 管理費存入 32,000元 0000-0000 11,000元 1849 3,000元 0000-0000 26,000元 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 44,000元 12 1850 1,000元 54,500元 110年12月6日 12/6管理費存 15,000元 0000-0000 5,500元 2030 2,000元 0000-0000 26,500元 0000-0000 19,500元 (A)1-12月總計962,750元 (B)1-12月現金存入總計377,700元 (B-A)富邦現金存入與實際現金收入誤差-585,050元。 附表三:111年1-12月管理費收入明細-現金繳款(管理室代收)月份 繳費單流水編號 金額 當月小計 富邦現金存入日期 存入摘要 存入金額 1 0000-0000 4,500元 111,000元 111年1月4日 01/04存管理費 52,000元 0000-0000 20,000元 0000-0000 77,000元 0000-0000 9,500元 2 0000-0000 12,000元 95,000元 0000-0000 22,000元 0000-0000 21,000元 0000-0000 13,000元 2251 3,000元 0000-0000 24,000元 3 0000-0000 12,000元 45,000元 111年3月4日 03/04存管理費 57,000元 0000-0000 25,000元 0000-0000 8,000元 4 0000-0000 9,000元 57,500元 111年4月1日 04/01管理費收入 21,000元 0000-0000 13,500元 0000-0000 18,500元 2351 1,000元 2401 500元 0000-0000 15,000元 5 2340 3,000元 74,500元 111年5月5日 05/05存入管理費 63,000元 0000-0000 15,000元 111年5月18日 05/18管理費存 21,000元 0000-0000 27,500元 0000-0000 6,000元 0000-0000 23,000元 6 901-903 3,000元 45,500元 111年6月6日 06/06管理費 47,000元 0000-0000 7,000元 0000-0000 11,000元 0000-0000 24,500元 7 905-915 11,500元 107,000元 111年7月8日 管理費存入 68,200元 0000-0000 4,000元 951-961 15,000元 0000-0000 9,000元 0000-0000 67,500元 8 916-923 7,500元 62,500元 111年8月5日 08/05管理費存入 78,000元 0000-0000 11,000元 962-974 17,000元 976-977 8,000元 979-993 19,000元 9 924-928 8,500元 168,494元 111年9月7日 09/07管理費存入 26,000元 0000-0000 7,000元 111年9月30日 0609林影婷1 32,000元 000-0000 8,000元 111年9月30日 09/30管理費存 96,000元 0000-0000 10,000元 0000-0000 61,000元 0000-0000 35,747元 0000-0000 38,247元 10 0000-0000 3,000元 23,000元 0000-0000 6,000元 0000-0000 14,000元 11 0000-0000 22,000元 92,000元 111年11月4日 11/04管理費存 32,000元 0000-0000 8,500元 111年11月22日 11/08管理費存 44,500元 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22日 11/22管理費 40,000元 0000-0000 8,500元 0000-0000 7,500元 0000-0000 6,000元 0000-0000 34,500元 12 0000-0000 8,000元 42,000元 111年12月14日 12/14管理費 16,000元 0000-0000 8,000元 111年12月14日 0107黃菁芳1 3,000元 0000-0000 4,000元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11.12 1,000元 0000-0000 11,000元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11.12 1,000元 0000-0000 11,000元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11.12 1,000元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11.12 1,000元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11.12 1,000元 111年12月21日 黃荷媛111/1 1,000元 111年12月21日 熊堉鋒111/1 1,000元 111年12月21日 林啟蚊111/9 2,000元 (A)1-12月總計923,494元 (B)1-12月現金存入總計705,700元 (B-A)富邦現金存入與實際現金收入誤差-217,794元 附表四:111年零用金明細單 編號 交易日期 銀行提領現金 雜項支出 結餘金額 備註 1 111年1月4日 10,000元 10,000元 1月零用金撥補 2 111年1月25日 10,000元 20,000元 2月零用金撥補 3 111年1月31日 3,250元 16,750元 4 111年2月27日 3,056元 13,694元 5 111年3月31日 3,140元 10,554元 6 111年4月1日 10,000元 20,554元 3月零用金撥補 7 111年4月1日 10,000元 30,554元 4月零用金撥補 8 111年4月30日 1,660元 28,894元 9 111年5月18日 10,000元 38,894元 5月零用金撥補 10 111年5月31日 5,888元 33,006元 11 111年6月30日 1,481元 31,525元 12 111年7月8日 10,000元 41,525元 6月零用金撥補 13 111年7月8日 10,000元 51,525元 7月零用金撥補 14 111年7月31日 2,463元 49,062元 15 111年8月31日 7,860元 41,202元 16 111年9月30日 10,000元 51,202元 8月零用金撥補 17 111年9月30日 10,000元 61,202元 9月零用金撥補 18 111年9月30日 7,581元 53,621元 19 111年10月31日 9,575元 44,046元 20 111年11月4日 10,000元 54,046元 11月零用金撥補 21 111年11月30日 7,808元 46,238元 22 111年12月20日 6,419元 39,819元 23 111年12月20日 57元 39,762元 零用金餘數存回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