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吳蓮英、陳玟聿、國威技研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代 理 人 陳玟聿 相 對 人 國威技研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威技研有限公司(下稱國威公司)為一人股東兼董事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黃建通於110 年1月18日死亡,並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廢止登 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國威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且黃建通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稅捐文書無從對之送達,茲為送達上開文書之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國威公司之清算人。若審 酌後無可供選任清算人之適當人選,亦請以無人選派為由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國威公司係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國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建通於110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嗣經本院選任鄭崇文律師擔任黃建通之遺產管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威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0年度司家 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陳稱國威公司無聘僱會計人員,委任記帳之吳秀麗事務所負責人吳秀麗表示無意願擔任清算人,黃建通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亦表示無意願,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又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轄內律師、會計師 、記帳士名冊,發函詢問擔任清算人之意願,亦無人函覆表示願予擔任,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至291頁),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綜上,因聲請人未能提出願任相對人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