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文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文正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相 對 人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靜宜會計師(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8樓之1)為相對人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10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自 民國106年7月20日即持有相對人股份300萬股至今,占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2.967%,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要件。然:㈠相對人於106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18日間實收資本 額僅6100萬元,卻將公司主要資產以美金80萬元及90萬元轉投資大陸南京鑫矽利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南京鑫矽利公司),相對人與南京鑫矽利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均為潘俊銘,惟相對人章程規定是否得轉投資大陸公司?是否為公司重大經營事項?有無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為之?均非無疑。㈡又聲請人係經潘俊銘遊說知悉相對人要發展太陽能事業,乃投資入股,相對人並於106年8月間取得竹南鎮土地興建太陽能廠房,惟突然停止興建,且於109年4月間將前開土地賣出,公司究係經過何程序惟此決議?是否合法?亦屬有疑。㈢另聲請人自106年7月間起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最新任職本於112年5月18日乃屆至,然依112年3月9日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顯見聲請人已非公司董事,則相對人是否有違法解任之情形,亦攸關聲請人之權益。㈣相對人依公司法本有交付公司章程、簿冊、財務報表、提供股東會議事錄予股東及董事會議事錄予董事之義務,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股東及董事期間,均未收到相對人所提供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且經聲請人請求提供後,遭相對人拒絕。綜上,相對人拒不提出相關公司營運等文件,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前開相對人公司實際經營狀況、重大決定或合法性,嚴重影響聲請人為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聲請人本於維護持股表彰之應有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選舉,均依規定辦理,且股東會資訊並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告,而聲請人可透過參加股東常會取得公司公開之財務資訊,又若是對公司有經營意願,亦可透過收購股權來取得公司經營權,而非以其他方式來影響公司永續經營,故聲請人選派檢查人實質上對公司經營並無助益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修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 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 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7月20日即持有相對人股份300萬股,其 現仍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10萬股之300萬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至4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㈡又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6年7月20日、106年9月19日、107年11月7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5月10日華泓法律事務所函、相對人回覆說明函、南京鑫矽利公司查詢資料、106年7月5日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106年11月6日及106年12月15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苗栗縣○○鎮○○○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陽信商業銀行 核貸備忘錄、相對人申報108、109年度公司財產目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65、69、70、85、99頁),足見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指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出賣土地等經營決策,及有提前選任董事等情。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本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相對人公司章程及簿冊,然均遭相對人拒絕查閱,已致聲請人無法瞭解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或前開重大經營決策之合法與否,又無客觀證據顯示聲請人之疑慮與事實相悖,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確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並考量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前開經營決策,與聲請人所聲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時序相符且有檢查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於法有據。 ㈢至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實質上對公司經營並無助益等語,惟公司法為保障股東出資權益,使股東得以審核表冊,以行使承認權或提出異議,乃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賦予持有出資額一定比例之股東,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需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既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且提出相關憑據說明檢查之必要性,自得依法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則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五、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於112年6月27日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該會以112年8月22日會總字第1120342號函推薦陳靜宜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有該會函文及陳靜宜會計師之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而陳靜宜會計師亦回覆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陳靜宜會計師為碩士畢業、曾任台中科大、朝陽科大、僑光技術學院等兼職教師、亦曾擔任台中市會計師公會會計審計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公司之檢查人、鑑定人經歷,自88年12月10日加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迄今,執業24年,現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情,核其學經歷甚豐,堪認其對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陳靜宜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主文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民國106年至112年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 2 民國106年至112年檢查日止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紀錄。 3 民國106年間轉投資南京鑫矽利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