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樓美鐘、陳玟聿、兆光亮點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陳玟聿 相 對 人 兆光亮點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兆光亮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光亮點公司)為一人股東兼董事之有限公司,並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且其法定代理人徐達鐘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死亡,並經主管機關於110年11月29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惟兆光亮點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且徐達鐘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稅捐文書無從對之送達,茲為送達上開文書之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 條規定聲請選任兆光亮點公司之清算人。若審酌後無可供選任清算人之適當人選,亦請以無人選派為由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 明定。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兆光亮點公司係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兆光亮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達鐘於111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查詢資料、家庭成員(三 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7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陳稱兆光亮點公司查無聘僱員工資料,且經詢問徐達鐘之繼承人徐厚閔,其稱:「這間公司(兆光亮點公司)以前沒聽過,在父親死亡後,才知道他開這家公司,且全家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父親死後所留下事務,無法處理。」等語,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轄內律師、會計師、記帳士名冊,於112年12月26日發函詢問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兆光亮點公司清算人之人。除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黃淑齡律師外,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並未推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迄今均未回覆。又黃淑齡律師經本院通知是否同意擔任本件兆光亮點公司之清算人,黃律師於113年1月11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惟迄今仍未函覆是否同意擔任。顯見並無轄內律師、會計師、記帳士願意擔任本件兆光亮點公司之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綜上,因聲請人未能提出願任相對人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