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奕林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9198號 債 權 人 奕林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芃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文善 HOANG, VAN THIEN間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千元 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註:司法院民國93年11月12日院信文公字第0930107796號函發布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強制執行事件按每百元徵收八角);再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 行,未繳足執行費用,經本院於同年月523日通知聲請人於 文到五日內補繳執行費,該項通知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