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寰瑋實業有限公司、黃嘉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信春砂石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5號假處 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7號擔保提 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即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假處分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日前將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轉讓予第三人,相對人並無票據權利,不會受有任何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亦準用之。而所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1,890萬元為擔保 ,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7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即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1月1日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核發假處分之執行命令後,聲請人於112年1月31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12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該存證信函並 於同年月7日到達郵局支局招領中,此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 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係在其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前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已於111年11月1日轉讓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他人,相對人不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惟系爭執行事件曾核發假處分之執行命令,已如前述,形式上相對人即可能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受有損害一事,僅提出其自製之支票附表為證,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難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且聲請人復未提出本案勝訴確定之證明或舉證就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為賠償,自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㈣綜上,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復未提出本案勝訴確定之證明,亦未舉證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受賠償,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