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寰瑋實業有限公司、黃嘉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信春砂石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亦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5號假處 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7號擔保提 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即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假處分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信春砂石有限公司為法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康郁麗代表,惟聲請人所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信函之信封收件人暨回執上之收件人僅分別載明相對人「信春砂石有限公司」、「信春」,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康郁麗」,顯見該催告信函未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康郁麗為受送達人,其送達對象顯然有誤;另聲請人雖亦將康郁麗列為收件人,而寄發另一份催告信函,然其並未載明「信春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康郁麗」字樣,僅對康郁麗個人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對象亦有錯誤,自不生對相對人信春砂石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因此,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