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寰瑋實業有限公司、黃嘉睿、信春砂石有限公司、康郁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相 對 人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郁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9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5號假處 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7號擔保提 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即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假處分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書、111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暨其回執、蓋有「招領逾期」之信封、郵件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12 年1月31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如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就假處分受有損害,其損害額應可確定,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 四、次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112年5月8日所寄發 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雖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依首揭說明,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故上開催告之效力至遲已於同年5月110日生效。又相對人受聲請人催告後,逾期未就假處分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證明、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