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慧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詹益祥、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袁藹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慧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詹益祥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參 加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李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為由,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惟經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表示拒絕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 第344頁至第34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 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銑鋪工程施工所刨除刮痕、顛簸凹陷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工程為被告委由參加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施工,足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參加人於112年8月2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53頁 至第4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61線即西 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台61線省道苗栗縣後龍鎮南下105公里龍港匝道旁(下稱系爭地點)附近向下坡彎道 處,有數處於銑鋪工程後所刨除之刮痕、顛簸凹陷,使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瞬間不平、輪胎抓地力道降低、劇烈震動難以控制,致人車偏滑左倒擦撞到黃色防撞桿及紐澤西護欄,原告受有腦震盪、右手第四指掌骨折合併掌指關節半脫位、左膝部挫傷、雙側肺挫傷、顏面受創、唇部撕裂傷及門牙受損等傷害。被告為系爭地點之道路管理機關,於上開時間,被告在系爭地點之路段辦理「台61線後龍觀海大橋及西湖溪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由參加人施工上開工程,則參加人為被告之行政上助手,其行為應視為被告自身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參加人未於工程期間就銑鋪工程所刨除之刮痕、顛簸凹陷明顯落差,未立即以瀝青鋪平或樹立警告標示,一般用路人無法看到而為適當之應變舉措,被告即具有怠惰監督管理、安衛防災之疏失,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之責;又系爭地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明顯有 數道刨除後尚未鋪平之痕跡,釀成災害,可見系爭地點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安全性,被告應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65,000元;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6,000元;㈢生活需要費 用120,000元;㈣慰撫金270,000元;㈤安全帽損失之購置費用 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5,0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係為進行車道重新配置,而將既有標線刨除後依契約設計圖及苗栗縣道路○○○○○○○○000○0○0○○○道○○○0000000000號 函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下稱系爭交通維持計畫)繪製調整後車道標線,及調整機慢車道速限為40km/h,並依規定及系爭交通維持計畫設置相關施工警告、指示、輔助措施、速限牌面、機慢車駛出之預告牌面、佈設分隔及引導機車用交通桿,被告相關交通維持措施無設置或管理不當之情事;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天之巡查紀錄未提及路面有缺陷,雖系爭地點有標線刨除後之痕跡(下稱系爭高低差),然路面尚屬平整,無明顯高低差距,亦無平坦度欠佳、剝落或與四周銜接之介面產生高低差、裂縫等現象,該路段標線刨除後之系爭高低差極微,不及公路養護手冊所規定車轍最輕微之程度即6 至13公厘,益證系爭地點之管理養護無欠缺;被告所指系爭高低差約僅1.8公厘,不影響正常行車安全,被告無違反道 路養護措施規範之處,不能認為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能注意上開各項交通警示措施,致發生本件自撞事故,難認原告之損害與系爭地點之設置、管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令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與參加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已依相關規定,考量台61線路段之特定、工程規模等因素,撰擬並經苗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同意備查之系爭交通維持計畫,依上相關規定及系爭交通維持計畫執行佈設系爭工程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及標誌,且系爭地點之路面尚屬平整並無明顯高低差,不足以影響行車安全,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地點之交通管制、交通設施或路面刨除痕跡並無關連,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⒈原告於111年4月1日13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北往南行經系 爭地點,因擦撞黃色防撞桿而自摔撞上紐澤西護欄。 ⒉本件事故依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紀錄可能之肇事原因,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紐澤西護欄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又本件事故前申請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覆以調查跡證資料欠缺,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 ⒊系爭地點原車道配置主線車道為南北雙向4車道,側車道為1車道及1慢車道,主線車道與側車道間採快慢分隔島區隔。 系爭地點辦理系爭工程,由承攬廠商即參加人施作,並為維持道路通行,採半半施工方式,自111年3月21日8時起封閉 台61線北上104K~107K後龍觀海大橋至西湖溪橋路段主線及 側車道進行北上線橋樑改建施工,車流導引至南下線,且仍維持雙向4車道及2機慢車道通行,並進行車道重新配置,將既有標線刨除後依設計圖及系爭交通維持計畫繪製調整後車道標線,及調整速限為車道50Km/h,機慢車道速限40Km/h,並設置速限預告牌面及機慢車駛出預告牌面,主線道繪製「禁行機車」標字,佈設分隔及引導機車用交通桿。 ⒋系爭地點有因標線刨除工項,路面有將原標線刨除之痕跡(下稱標線刨除痕跡)。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雙側肺挫傷、唇部撕裂傷、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移位、臉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雙側前臂、左膝多處擦挫傷,於111年4月1日至4日、同月26日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支出13,085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8頁) ⒈原告得否以被告未就系爭地點因標線刨除工項所造成刨除後未鋪平之落差,維持通常應有狀態、欠缺安全性致生本件事故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得否以被告委由參加人施工,未就系爭地點因標線刨除工項所造成之落差為回填刨除路面、落差路段應禁止通行及設置施工之相關警告標誌等適當措施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即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又原告主張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者,須就被告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復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為系爭地點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地點之系爭工程中路面標線刨除工程為參加人所施工刨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被告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第四章關於「柔性鋪面損壞型態、原因、程度與養護措施」所載損壞型態如車轍,其損壞程度在高低差為6至13公厘者,其養 護措施為「可暫不處理或刨除回鋪」;或損壞型態如段差,其損壞程度在落差小於6公厘者,其養護措施為「可暫不處 理或修補」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可知柔性鋪面其損壞型態類似車轍、段差之高低差為6公厘以下者, 應屬不致使路面欠缺通常安全性之損壞程度,而得暫不處理。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到場處理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駕車失控人車倒地碰撞護欄之系爭地點位置(見本院卷第307頁),暨系爭地點依 現場處理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5至第316頁)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1頁),可徵系爭地點固有如不爭執事項⒋所示標線刨除痕跡,上開痕跡之路面部分不平整,且有屬類似車轍之縱向凹陷,然上開痕跡之高低落差並非明顯,復經被告抗辯標線刨除痕跡之高低差僅1.8公厘等語,並提出系爭地點附近路段刨除原標 線痕跡之現場測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3頁),而與前揭養護手冊所載6公厘以下損壞程度可暫不處理之 措施相符,可徵被告抗辯系爭地點就標線刨除痕跡之高低差尚未達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尚非無憑。原告雖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1頁)據以主張標線刨除痕跡之高低差達13公厘以上,惟為被告否認,佐以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均為拍攝標線刨除痕跡之路面現況照片,並無顯示任何測量、比對高度之內容,無從確認、佐證上開照片中標線刨除痕跡之高低差是否卻如原告上開所陳,原告亦無提出具體數據或相關測量證據以佐其說,自難遽認系爭地點之標線刨除痕跡高低差確已達6公厘以上而缺乏安全性,則被告未 處理系爭地點之標線刨除痕跡高低差,尚難謂其管理有欠缺。再者,系爭工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施工路段為台61線北上104至107公里後龍觀海大橋至西湖溪橋路段主線及側車道,上開路段之南下線道路寬度縮減乙情,有施工路段查詢之訊息公告網頁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上開 路段之相關車道均依施工路段縮減道路需求、交通狀況而有刨除原標線改劃設之可能,且原告行駛至系爭地點之前,已行經設有顯示「工區限速」標誌之路段(見本院卷第215頁 ),復沿路依黃色交通桿區隔之機慢車道行駛,佐以相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1頁、第316頁、第411頁)顯示系爭地點附近施工路段因系爭工程所刨除原標線之路線長度非短,並非僅在系爭地點之彎道處始有標線刨除痕跡,自難認在系爭地點前設置相關施工號誌一事,與系爭地點之標線刨除痕跡高低差之安全性是否欠缺乙節相關。另依相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1頁、第316頁、第411頁),僅可見路面不平整、部分含有原標線白色塗料之標線刨除痕跡,惟尚難證明原告所稱該痕跡之深度已可明顯見到底層之粒料級配一事,自亦無從推論系爭地點之標線刨除痕跡關於道路所設計面層、摩擦層均經破壞而欠缺安全性之結果。至原告所舉訴外人吳伯霖於111年4月1日15時30分許在台61線南下105k龍港匝道口所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本院卷第457頁),上開研判表未記載該交通事故 發生原因之資訊,原告亦無提出上開吳伯霖發生交通事故原因之任何證據,參以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僅憑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相近,遽認系爭地點道路之安全性欠缺。此外,原告復無提出被告對系爭地點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其他事證,自難認其上開主張有據。 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行車方向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行車方向之路線方位及編號;本標誌為白底黑色箭頭黑色邊線;右轉方向用「指13」或「 指1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依苗栗縣道路○○○○○○○○000○0○0○○○ 道○○○0000000000號函同意之系爭交通維持計畫,在原告駛 至系爭地點前之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在機慢車道路旁設置「機慢車駛出」並搭配與上開規定所示「指14」相同「右轉方向箭頭」標誌之紅底白字標牌,以警示機慢車駕駛人其前方路段如系爭地點須機慢車右轉駛出之右轉行車方向乙情,有相關交維改道說明之空拍紀錄、苗栗縣道路○○○○○○○○ 000○0○0○○○道○○○0000000000號函、相關現場之巡視紀錄影 像、送審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411頁至第420頁)。關於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原告於111年4月26日警詢時自陳:「當時我駕駛系爭機車沿後龍鎮台61線南下直行於機慢車道,行駛至系爭地點時,當時因為壓到路有點不平的部分導致騎車的重心不穩,當我要將車子調整回來時,突然發現前方是急彎,而且沒有路標指示有彎道,來不及反應而發生事故」、「(發現彎道時的距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距離大約8-10米的長,當下反應是緊急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堪認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其就標線刨除痕跡高低差所生不穩狀態尚可透過己力調整系爭機車駕駛狀態回穩後,此際突然發現前方距離大約8至10公尺處為彎道,因而不及 反應始發生本件自撞事故之事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擦撞倒黃色防撞桿而自摔撞上紐澤西護欄之行車軌跡(見本院卷第307頁),恰為原告駕車行 經系爭地點需右轉彎之處,尚未完成轉彎而逕往前直行擦撞黃色防撞桿後再自摔撞上紐澤西護欄,更徵原告上開於警詢時所陳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發現車前狀況係其車道為需右轉彎之行車方向時,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駕車擦撞供為分隔機慢車道之黃色交通桿而自摔乙情,應屬可能。系爭地點就標線刨除痕跡高低差之設置與管理,依前所述既難認有原告所指欠缺之情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撞肇事,無從排除原告未注意轉彎行車指示方向及車前轉彎車道之路況致碰撞交通桿及自摔之可能,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地點相關標線刨除痕跡高低差之設置與管理間有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即無從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關於系爭地點及標線刨除痕跡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且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轉彎行車指示方向及車前轉彎車道之路況所致,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與系爭地點及標線刨除痕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㈡爭點⒉ 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並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為要件。次按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應以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文參照)。 ⒉依據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1條之3、 公路法第1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0條、第1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公路養護手冊第 四章一般養護方法1.施工順序、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9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9章9.2瀝青混凝土鋪面結構、公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篇路面工程等規定(參 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3頁),均無課予被告就標線刨除痕跡所造成未達6公厘高低落差為回填刨除路面、落差路段應禁 止通行及設置施工之相關警告標誌等義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四、道路施工路段;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 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暨原告所主張公路工 程施工規範第1篇總則1-20-2規定「承包商應依核准之交通 維持計畫或視實際情況,在必要地點或工程司指定之位置,設置拒馬、交通錐及明顯之號誌以維安全,其式樣及規格均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主管機關之 相關規定辦理」。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系爭地點因系爭工程而封閉相關施工路段之北上線車道,並重新配置南下線車道而刨除既有標線、依系爭交通維持計畫繪製調整後車道標線,據以供相關車輛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通行;本件事故發生時就施工區域即北上線車道有設置紐澤西護欄、施工警告燈號區隔禁止車輛通行並依系爭交通維持計畫設置相關施工標誌如左道封閉、工區限速、依標示行車方向機慢車駛出等,有被告所提出交維改道說明空拍紀錄相片、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407頁至第415頁),堪認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已設置必要標誌、護欄 等,足以分隔施工區域與正常用路區域,有效警示來往之人車注意系爭工程之存在,人車並可依照現場設施、交通號誌正常通行以維安全,且系爭地點未禁止人車通行,系爭地點之標線刨除痕跡係為刨除原標線以重劃相關標線俾使相關人車遵循行車方向,系爭地點之標線刨除痕跡處並非施工封閉區域,被告雖未禁止通行及在系爭地點設置施工相關警告標誌,亦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或應執行職務卻怠於執行之情事。又被告就系爭地點之標線刨除痕跡難認已欠缺通常安全性,並無怠於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存在,且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難認為標線刨除痕跡所致,均已於前述,原告以系爭地點未因標線刨除工項所造成之落差為回填刨除路面、落差路段應禁止通行及設置施工之相關警告標誌等適當措施為由,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㈢爭點⒊ 系爭地點之標線刨除痕跡難認已欠缺通常安全性或設置、管理有欠缺,被告尚無怠於防止危險發生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存在,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復難認為標線刨除痕跡所致,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6,000元本息,於法無憑,則原告所主張上開各 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556,000元, 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