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饒夢桓、饒旻哲、饒素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饒夢桓 原 告 饒旻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饒素奇 饒芝奇 饒祐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饒維華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饒維華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廖玉彩於95年7月16日死 亡,兩造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饒夢桓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964元;110年8月1日至12月26日留職停薪全日照顧被繼 承人,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予相當補貼,參酌一般24小時看護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 計296,000元(計算式:2,000x148日);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2月11日間,原告饒夢桓為被繼承人申請外籍勞工,代墊 申請費47,000元、外籍勞工薪資37,772元;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饒夢桓代墊喪葬費162,500元與代辦繼承登記費10,150元,上列費用應於遺產中先扣除返還。附表一編號1房屋之租賃契約為原告饒夢桓與第三人訂立,所得租金非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配。附表二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不應列入遺產分配。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饒維華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饒素奇、饒祐燕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分配,原告主張附表二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應提出相關贈與證明;原告饒旻哲因被繼承人死亡領有勞保喪葬津貼108,900元 ,應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有不足,再由繼承人平分負擔;原告饒夢桓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房屋出租,租金收入應用以負擔被繼承人之看護、喪葬費 ;附表一編號9、1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意以保險公司函 覆之金額為準;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8之汽車由原告饒旻哲 取得,由原告饒旻哲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找補其他繼承人。 三、被告饒芝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饒芝奇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饒維華於111年2月11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全期房屋繳納證明書、存摺影本、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饒夢桓主張附表二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原告饒夢桓等語,核與原告饒旻哲到庭陳述之情節相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茲審酌附表二之不動產已於110年12月20 日、111年2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饒夢桓,均屬被繼承人111年2月11日死亡前之財產處分行為,形式上已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有何違法或無效之情事,自不得列入遺產範圍分配。 五、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饒夢桓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喪葬費132,500元、代 辦繼承登記費10,150元(參卷一309頁),合計142,650元,業據提出喪葬費用免用發票收據、福祿壽園區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潤宇聯合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屬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原告饒夢桓主張由遺產扣還此部分代墊費用,為有理由。 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9940號函覆意旨,勞工保險之眷屬喪 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工保險,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子女饒旻哲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喪葬津貼108,900元,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 之遺產,被告饒素奇、饒祐燕辯稱應以原告饒旻哲請領之喪葬津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云云,委不足採。又查附表一編號1房屋業經原告饒夢桓出租,並非被繼承人生前出租,此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因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權利之行使,概由締結契約名義人行之,縱使原告饒夢桓擅以自己名義出租房屋,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全體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原告饒夢桓因租賃關係收取之租金,並非遺產所生之孳息,性質上難認為遺產。從而,被告饒素奇、饒祐燕主張原告饒夢桓代墊費用應先扣除租金收入,與法不合。 七、原告饒夢桓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申請外籍勞工費47,000元、外籍勞工薪資37,772元、醫療費43,964元(參卷一309頁),共 計128,736元,雖有正惀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憑單、 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惟此部分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無從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逕自遺產扣除。原告饒夢桓另主張於110年8月1日至12月26日留職停薪 全日照顧被繼承人,參酌一般24小時看護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96,000元,應自遺產扣除返還云云。惟子女照顧年老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民法第1084條第1項亦 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如無特別約定,子女鮮少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縱子女主張其與父母有約定給與看護費者,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況被繼承 人於上開期間欠缺生活自理能力之程度、原告施以照護之品質、所費之勞力如何,均無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尚難逕予評價,則原告逕以專業看護之酬勞為依據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尚無依據。再者,附表二之不動產已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2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饒夢桓,均屬被繼承 人111年2月11日死亡前之財產處分行為,倘非被繼承人感念原告饒夢桓照顧之情誼,何以急於生前贈與原告饒夢桓?相 較於其他繼承人,原告饒夢桓已受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附表二之3筆不動產,價值不斐,此刻再索討看護費用,豈屬事理 之平?是以,原告請求扣除110年8月1日至12月26日看護費用296,000元,顯無理由,顯不足採。 八、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則抗辯附表一編號1房 屋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饒夢桓雖主張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並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 定價額找補其他繼承人云云,惟稅務機關認定之不動產價值,僅供課稅參酌,揆諸經驗法則,其價額往往較不動產實際市場低,故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對其他繼承人已屬不公。況且,此房屋為被繼承人往生前所居住,亦屬兩造兒時之居住處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此房屋對兩造仍有情感上之紀念價值,非金錢得以衡量,仍以被告饒素奇、饒祐燕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允,日後兩造亦非不得協議價購或共同出售。為此,爰判決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全部 136,100元 原告饒夢桓單獨取得,再由原告饒夢桓找補其他4名繼承人各27,220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全部 1,982,959元及利息 扣除原告饒夢桓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親屬看護費用共計597,386元後,餘額1,385,573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扣除原告饒夢桓為被繼承人代墊之喪葬費132,500元、代辦繼承登記費10,150元(合計142,650元)後,餘額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全部 6,332,123元及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分配。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分配。 4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存款 全部 72.7澳元及利息 同上 同上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存款 全部 826元及利息 同上 同上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 全部 150元及利息 同上 同上 7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 全部 297,562元及利息 同上 同上 8 悠遊卡之餘額 全部 205元 由原告饒夢桓單獨取得,並找補其他4名繼承人各41元。 由原告饒夢桓單獨取得,並找補其他繼承人各41元。 9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全部 150,000元 由原告饒旻哲單獨取得,並找補其他4名繼承人各30,000元。 由原告饒旻哲單獨取得,並找補其他繼承人各30,000元。 10 臺灣人壽新珍愛一世情終身壽險0000000000 全部 2,410元 由原告饒夢桓單獨取得,並找補其他繼承人每人428元。 由原告饒夢桓單獨取得,並找補其他繼承人每人428元。 11 臺灣人壽新珍愛一世情終身壽險0000000000 全部 2,361元 由原告饒旻哲單獨取得,並找補其他4名繼承人各472元。 由原告饒旻哲單獨取得,並找補其他繼承人各472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明細 備註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非本件遺產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饒夢桓 1/5 原告饒旻哲 1/5 被告饒素奇 1/5 被告饒芝奇 1/5 被告饒祐燕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