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群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馥瑜 被 告 張奕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追加被 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備位被告拒卻應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張弈寬分別存有承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為由,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群揚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張弈寬應清償借款;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復以被告群揚公司具狀否認前揭承攬契約關係為由,追加備位之訴,稱若認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於原告與群揚公司間,則應發生於原告與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銓鴻公司)之間,並據此追加銓鴻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備 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銓鴻公司應給付工程款。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將原訴變更為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就多數被告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已使備位被告之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備位被告銓鴻公司已具狀聲明拒卻應訴,並表示不同意擔任本件備位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05至107頁)。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主觀的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