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涂垂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先位 被 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羅文國 張藝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備位 被告 群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馥瑜 被 告 張奕寬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奕寬應給付原告涂垂伶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張奕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涂垂伶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奕寬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涂垂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下稱鑫榮企業 社)前以對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張奕寬分別 存有工程款債權、借款債權為由,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78條及工程契約書等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群揚公司、 張奕寬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借款等債權(見院卷第13至16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鑫榮企業社復以群揚公司、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間就本件工程存有借牌關係,倘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債務人非群揚公司,則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為由,追加銓鴻公司為備位被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關於主觀預 備合併訴訟之程序合法性部分,經備位被告銓鴻公司具狀表示反對,本院據此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追加備位之訴,原告鑫榮企業社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如抗告人之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故認為抗告有理由,並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91號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經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臺抗字第65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併此敘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鑫榮企業社依據涂垂伶、張奕寬、羅文國、廖麗玲等人於審理時陳(證)述內容,主張前述借款關係應係成立於涂垂伶、張奕寬等二人間,另工程款債權關係應係成立於原告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故據此分別於113年4月9日具狀追加涂垂伶為原告(見院卷第323至328頁)、113年5 月9日具狀將銓鴻公司由備位被告變更為先位被告(見院卷第357至360頁)。本院審酌上開原告追加銓鴻公司為被告、追 加涂垂伶為原告及嗣後調整先、備位當事人之變更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同一工程所衍生之工程款糾紛、借款糾紛之事實,故基礎事實仍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鑫榮企業社部分: ⒈先位訴訟: ⑴銓鴻公司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並向群揚 公司借用營造牌,以群揚公司名義擔任該工程之承造人。嗣銓鴻公司並透過張奕寬將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300元、總工程造價8,160,300元發包予鑫榮企業社承作,同時以群揚公司名義與鑫榮企業社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工程合約書」),惟實際承攬關係則成立於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嗣鑫榮企業社將系爭工程全數施作完成後,銓鴻公司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645,524元(含營業稅)。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甲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請求銓鴻公 司清償上開工程款等語。 ⑵先位聲明: ①銓鴻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訟: ⑴縱本院認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無借牌關係存在,則「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做人既為群揚公司,當可認定系爭工程應係銓鴻公司發包予群揚公司後,再由群揚公司轉包予鑫榮企業社。故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仍應存在於鑫榮企業社、群揚公司間,鑫榮企業社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甲 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群揚公司給 付上開工程款。 ⑵備位聲明: ①群揚公司應給付鑫榮企業社1,645,524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涂垂伶部分: ⒈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急需資金周轉,遂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向涂垂伶借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達306,990元,且未約定 償還期限;然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後尚積欠248,190元未償還。又涂垂伶於113年4月8日具狀追加為原告之際,業已同時就上開借款為催告返還之請求,並於113年4月10日送達上開書狀繕本予張奕寬,迄至113年5月10日為止,催告期間已逾1個月以上,故涂垂伶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請求張奕寬自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⒉並聲明: ⑴張奕寬應給付涂垂伶248,1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被告銓鴻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銓鴻公司間並無借牌關係存在: 銓鴻公司係將「住宅新建工程」之房屋結構工程,以總價2,700萬元交予群揚公司承作,並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乙工程合約書」),群揚公司承作內容包含假設工程、基 礎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及水電工程等,非僅有鑫榮企業社施作之模板工程。而群揚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後,再由群揚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將全部工程分別轉包予包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下游廠商進場施作,故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係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之間,與銓鴻公司無涉,銓鴻公司自無給付工程款予鑫榮企業社之義務。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群揚公司部分: ⒈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為借牌關係,並未實際承包本件工程: 銓鴻公司最初起造「住宅新建工程」時,原係由訴外人「智拓營造公司」(下稱智拓公司)擔任承造人承攬營建工程。嗣因智拓公司於完工前突宣告倒閉,經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文國請託後,群揚公司始允諾接續掛名承造人,惟此僅限於幫助銓鴻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及將營造牌照出借予銓鴻公司掛名承造人,雙方並同時約定「住宅新建工程」所有工程項目,均由銓鴻公司自行發包予下游廠商,並非透過群揚公司轉包之方式進行,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至「住宅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張奕寬亦非群揚公司之職員。 ⒉鑫榮企業社與群揚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存在: ⑴「甲工程合約書」並非由群揚公司所簽立,該合約書所蓋用之群揚公司大、小章亦非真正,系爭工程實係由銓鴻公司直接發包予鑫榮企業社,該工程合約書所示承攬關係應存在於鑫榮企業社與銓鴻公司間,無涉群揚公司。 ⑵至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銓鴻公司雖曾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工程款給付方式,鑫榮企業社亦開立以群揚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進行請款,然此係因上開借牌關係下,為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建築法規等相關規範,供作工程結算金額及申報稅賦之用途。實則群揚公司未曾取得或兌現上開支票,亦未曾給付任何工程款予鑫榮企業社,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已給付之工程款,亦均係由銓鴻公司直接給付予鑫榮企業社,或由銓鴻公司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同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直接交付予鑫榮企業社供兌現。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奕寬部分: 對於原告涂垂伶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實務上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即由營造公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使用其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或發包工程,通常由借牌之人給與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此種借牌行為,因契約名義人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或承攬人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依訂定工程契約之名義認定契約當事人,而應以與定作人或承攬人就上開承攬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之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由該契約當事人承擔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另按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有特別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本件鑫榮企業社先位訴訟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成立於其與銓鴻公司間一節,業為銓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群揚公司與銓鴻公司間是否存有借牌關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銓鴻公司與鑫榮企業社間。查: ⒈觀諸鑫榮企業社提出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固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見院卷第17頁),然群揚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則否認曾簽立上開契約書,而參諸證人廖麗玲證述:群揚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郭馥瑜是我女兒,我是實際負責人,由我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我們營造廠若與其他建商簽約,均是由我處理,但我未曾將群揚公司大、小章交付給其他人,也未曾見過「甲工程合約書」,另我已經沒印象是否有簽立「乙工程合約書」,若有簽立「乙工程合約書」的話,應該也是為了作借牌的會記帳始簽立等情(見院卷第261、265至266、268至270頁),再佐以涂垂伶、張 奕寬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涂垂伶證稱:我在鑫榮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請款、會計等工作,因為我要承包系爭工程,始製作「甲工程合約書」以確保權益,並先拿給張奕寬確認內容後我才用印,至於合約書上甲方欄位(即定作人)所蓋用之群揚公司印章,最初我要求張奕寬帶我前往群揚公司用印,但遭廖麗玲拒絕簽約用印,嗣張奕寬才帶我去建商即銓鴻公司用印等情(見院卷第216至218、225至226頁);另張奕寬亦證稱:我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的安排及管理,原本「甲工程合約書」是鑫榮企業社製作後先用印,涂垂伶交付該契約書給我時,甲方欄位(即定作人)是空白的,尚未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因我們是向銓鴻公司承攬後續工程,是由銓鴻公司去借牌的,所以我們拿上開合約到銓鴻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辦公室交給該公司人員 看後,由銓鴻公司人員用印,另群揚公司登記負責人郭馥瑜或廖麗玲也均未簽「乙工程合約書」,因為這是借牌的合約等語(見院卷第230至235頁)。則綜合上開證述內容,足認群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麗玲確有拒簽「甲工程合約書」,至該合約書內定作人欄位之群揚公司大、小章印文,應係由銓鴻公司人員擅自蓋用之事實。基此,「甲工程合約書」既非群揚公司所簽立,當無從僅憑上開「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內容,率爾認定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定作人為群揚公司。 ⒉又參諸證人廖麗玲證述:最初我僅負責幫銓鴻公司處理向臺中市政府申報開工、報備工程進度等跑照業務,後來銓鴻公司會計王瑞蓉聯絡我表示銓鴻公司董事長羅文國要找我去工地開會,開會當日王瑞蓉、羅文國、工地主任張奕寬均在場,羅文國表示要更換營造廠,並向我借群揚營造的牌,同時表示他們會自行負責找包含水電、板模、鋼筋等下游廠商及付款,要我放心借他牌,借牌代價是會收取借牌費用約60萬至70萬元,但因為我們也要繳納稅金,故羅文國表示會開發票給我,我營造廠的稅捐自己負擔,開會當天也同時針對變更營造廠所需時程製作會議記錄,羅文國並請王瑞蓉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另關於借牌後之運作方式,因實際發包給大、小包的不是我,所以大、小包都不是向我請款,銓鴻公司會計王瑞蓉會將每月應支付予水電、板模、鋼筋等小包的工程款發票開給我們營造廠,相對的也要求我們營造廠要開發票給銓鴻公司,我們公司僅是單純借牌,除了借牌、跑照等費用外,我們公司實際上未曾向銓鴻公司請領過任何工程款,另除了跑照而需協調外,亦未曾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等語(見院卷第260至273頁),佐以群揚公司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會議記錄所示,確有針對變更承造人所需流程、費用等相關內容為記載,並分別由王瑞蓉代理銓鴻公司、張奕寬代理原承造人智拓公司、廖麗玲代理群揚公司各自簽名其上一節(見院卷第299頁),核與證人廖麗玲前揭所證述上開會 議當日出席人員、除商議借牌外尚另提及變更承造人所需時程等相關會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當非憑空杜撰,應可採信。 ⒊而觀諸涂垂伶證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係由銓鴻公司人員進行驗收,群揚公司未曾派員進行驗收,工程款亦均係由銓鴻公司支付,張奕寬叫我開立以群揚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後,由張奕寬帶我去銓鴻公司向該公司會計王小姐請款,其中第一筆工程款40萬元是我直接前往銓鴻公司領取,由銓鴻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後續幾筆工程款則是張奕寬帶我前往銓鴻公司,由銓鴻公司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同時蓋用群揚公司大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後直接交付給我,我是向銓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等語(見院卷第219至222、226至227頁),張奕寬證述:本件工程最初是由位在高雄的智拓營造公司承作,後來因為智拓本身運作有問題,再由銓鴻公司借群揚營造的牌來使用以延續工程,於借牌的情形下,被借牌的營造公司無須負擔工程款項,我們是直接向起造人即銓鴻公司會計王瑞蓉請款,我會請小包把發票匯集給我整理後,由我送去銓鴻公司做請款,工程款都是由小包跟我一起去銓鴻公司領取,或由銓鴻公司寄給小包,我沒有經手拿錢,而一般借牌實務運作上,工程款不會也進入被借牌公司的帳戶內,因為擔心工程款遭被借牌公司拿走,鑫榮企業社也是向銓鴻公司請款,未曾向群揚公司請款過,至於工地遇到問題或任何情況,我們也都是跟銓鴻公司討論,不會與被借牌的群揚公司討論或接觸,我也會就本件工程諸如工程進度等事項,向銓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文國報告,驗收也是由銓鴻公司進行,群揚公司的人沒有來過,本件工程其他小包的工程款也都是由銓鴻公司支付等情(見院卷第230至231、235至240頁),核均與證人廖麗玲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⒋從而,綜觀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上開所述內容,可知「甲工程合約書」所載定作人雖為群揚公司,然觀諸該合約之簽立過程,既係鑫榮企業社職員涂垂伶遭群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麗玲拒絕簽署後,始相偕張奕寬前往銓鴻公司,經銓鴻公司審約後自行蓋用群揚公司大小章後所簽立,顯見該合約實為鑫榮企業社、銓鴻公司間所簽立,而無涉群揚公司,並為渠等所明知;其次,觀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情形,鑫榮企業社請領工程款時開立之發票所載買受人雖均為群揚公司,銓鴻公司亦不乏簽發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支付工程款方式,然實際請款流程均係由鑫榮企業社逕自向銓鴻公司請款,並由銓鴻公司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工程款予鑫榮企業社,或雖開立以群揚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然則以同時蓋用群揚公司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方式,直接交付予鑫榮企業社供兌現工程款,此顯與一般工程實務上縱有層層轉包情形,基於債之相對性,仍均係由下游廠商分別逐層向各自上游廠商請款之情形有異;再者,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驗收過程情形而言,均係由銓鴻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派員到場逕自指示鑫榮企業社施作及辦理驗收,亦未見群揚公司進場。是以,綜合系爭工程契約實際簽約當事人、工程款支付情形及履約驗收等過程後,核與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其與銓鴻公司間,群揚公司僅係形式上出名借牌為承造人之營造廠,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大致相符。從而,鑫榮企業社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積欠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⒌至證人羅文國到庭後雖證稱:我是銓鴻公司董事,並擔任本件 工程管理者,銓鴻公司僅為系爭工程起造人,並將該工程統包予張奕寬,後來智拓營造出現問題,張奕寬又去找群揚營造來跟我們繼續工程,張奕寬是代表群揚公司來跟我們簽約,我們公司未曾向群揚公司借牌,「乙工程合約書」是我看過確認沒問題後才簽約的,我們有依據該合約約定給付全部工程款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並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 方式支付,均有留存支付紀錄云云(見院卷第243至259頁)。然此與證人廖麗玲、涂垂伶及張奕寬等人前揭證述:群揚公 司、銓鴻公司間僅為借牌關係、系爭工程係由銓鴻公司直接發包予包含鑫榮企業社在內之各小包商承作、並由銓鴻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各小包商等各節,已見齟齬,故證人羅文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本待商榷;況且,針對證人羅文國所稱:銓鴻公司業已依「乙工程合約書」約定按期計價 直接支付各期工程款共計2,700萬元予群揚公司一節,經本 院諭請銓鴻公司提出支付相關金流證明文件到院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銓鴻公司為任何陳報,足見證人羅文國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甚者,綜觀證人羅文國證述過程中諸如:「(問:是否為借牌,你是起 造人,你一定會知道?)我不知道」、「(問:你們必須搭配承造人?)我董事長不用每一件事情知道那麼多」、「(問:你是否是實際負責人)我是董事」、「(問:你是董事長還是董事?)董事跟董事長有差別嗎,我是董事,董事長有寫得很清楚 是羅家偉」、「(問:乙工程合約書是何人簽的?)我們不要在這邊浪費我們大家的時間,你就問重點就好,我就董事」、「(問:乙工程合約書在何處簽訂?)忘記了」、「(問:乙工程合約書第3條合約總價是新台幣2700萬元整含稅?)這部分都 是會計在處理的」、「(問:會計是何人?)這段時間的會計的換人率蠻高的」、「(問:是何人跟你請款?)我跟你說,董事長跟董事很少在接觸的,都是跟執行者在接觸」、「(問:群揚有無跟你請款?有沒有按照工程請款?)我們按照每一期工 作完成,營造張奕寬一定會提報」等情(見院卷第246至249 頁),顯見針對其是否為銓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工程 是否存在借牌關係、工程是否需搭配承造人、乙工程合約書為何人簽訂、請款人為何人、銓鴻公司負責會計處理人員為何人等重要事實,除避重就輕、多所迴避而未正面答詢外,復有前、後矛盾陳述之情存在,故實難採憑其證述內容作為有利於銓鴻公司之認定。 ⒍銓鴻公司雖復辯稱:銓鴻公司本可以自身名義直接發包予下游 廠商施作,並無輾轉向群揚公司借牌後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之必要性存在,此顯係畫蛇添足,足徵銓鴻公司、群揚公司間無借牌關係存在云云。然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一、工程造價於臺中市和平區在新臺幣70萬元以下,本市和平區以外地區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鳥舍、涼棚、容量2公噸以下之水塔、本 身高度在6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物)、廣播塔、煙 囪或高度在2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三、 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且在一定規模以下之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四、非屬山坡地地區之自用農舍者。五、太陽光電設備設施符合臺中市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之規定者。」,亦經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明定。本件工程整體造價為2,700萬元一節,除有前揭「乙工程合約書」可參外,復為兩造不爭執,依此,揆諸上開相關規範,本件工程既非屬建築法第16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得免由建築師 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工程,而應委由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工程承造人,而銓鴻公司復未具備營造廠商資格,則銓鴻公司起造本件工程時,自有另行委由營造廠商擔任工程承造人之必要性存在,當屬明確。故銓鴻公司上開所辯,顯係對相關法規認知有誤,自非足採。 ㈡、鑫榮企業社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銓鴻公司給付系爭工 程款: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工程標的住宅業經銓鴻公司對外進行銷售予他人等情,已據證人羅文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56頁)。依此,堪認鑫榮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 一節,應屬為真。從而,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銓鴻公司應清償積欠工程款1,645,524元,自屬有據。 ㈢、涂垂伶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清 償消費借貸款暨遲延利息: 涂垂伶主張:張奕寬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急需資金周轉而向涂垂伶借款共計306,990元 ,且未約定償還期限,張奕寬嗣後僅償還58,800元,經催告後尚積欠涂垂伶248,190元未償還,並應自催告期間屆滿之 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情,既均為張奕寬不爭執,而可認定,則涂垂伶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鑫榮企業社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先位訴訟請求 銓鴻公司應給付1,645,52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見院卷第7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涂垂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奕寬給付248,1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鑫榮企業社併依「甲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銓鴻公司應給付上開工程款, 因與前揭民法第505條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 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既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先位訴訟主張銓鴻公司應給付上開工程款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訴訟主張群揚公司應給付工程款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元) 一 110.11.8 5,000 二 110.11.18 30,000 三 110.11.09 40,000 四 110.11.18 84,000 五 110.11.19 20,000 六 110.11.24 20,000 七 110.12.4 13,000 八 110.12.7 11,000 九 110.12.8 12,000 十 110.12.20 6,000 十一 111.1.14 65,500 十二 111.2.26 490 總計 306,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