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鋐科技有限公司、廖文祥、朋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麗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中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朋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30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專案名稱「台 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專案」(下稱 系爭合約書),工程地點在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來得公司)竹南及頭份廠屋頂施作太陽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127,000元(未稅) ,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二㈣約定第4期款10%(即1,212,700元) 於取得設備登記函文,且收到原告之請款發票後,月結30日付款。系爭工程原告依約並依業主要求時序完成,後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查對完成併聯作業,並經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26日府商用字第1100140144號、1100140148號函准予登記備查。 (二)嗣原告於110年8月即備妥請款發票,但遭被告無理拒絕,延遲不為給付,屢經催告並於110年11月1日再次備妥發票(金額1,212,700元)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以種種理由, 逕自只給付378,620元,尚有834,080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提出之110年5月2日、號碼MS00000000、金額1,050,000元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並非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此由發票品名記載「鋼構組裝」,與其他發票記載為工程進度款有所不同,即可知並非工程款。系爭統一發票實係被告推薦益豐綠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豐 公司)施作鋼架組構,工程開工後需組鋼架,因時間迫在 眼前,益豐公司要求先收到被告之1,000,000元工程款後 始願進場施作,而被告公司原先負責人廖高德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廖文祥為兄弟,平日即互為協助,被告乃囑咐原告給付1,000,000元予益豐公司,原告並已開立1,000,000元之票據給益豐公司,是上開金額1,050,000元之系爭統一 發票,並非系爭工程款。 (四)原告並無逾期8日完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只能聯繫賀喜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而施作台電併聯掛表工程,需在停電下方能施作,而業主保來得公司規模甚大,不是說停電就能停電,因此施作日期需賀喜公司詢問保來得公司後再通知原告施作,可見原告是依要求日期施工,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2條不可抗力或是原告要求延期之情形而無遲延。被告所指逾期完工是因其他工程延宕所致,並非與掛表工程有關。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8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廖高德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廖文祥之胞兄,其等成立公司之初即相互合作,於110年1月間被告自賀喜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之後被告又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款1,212,700元(未稅),被告應於110年6月31日前完成台電公司併聯掛表 完工。然於110年8月16日廖高德即過世,後遂由吳麗珠繼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乃於110年4月起即陸續支付系爭工程之款項12,510,515元,再加上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匯給原告之378,650元,計給付原告12,889,165元,已 全額給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二)被告並未與益豐公司簽署任何合約,益豐公司之契約相對人為賀喜公司,是被告並無給付益豐公司1,000,000元之 契約義務,亦無委託原告給付1,000,000元給益豐公司, 又證人林芳之證述前後不一,尚無可信,原告主張有替被告代墊前開金額,實屬無稽。況原告一再主張系爭統一發票,是其代被告給付給益豐公司之上開款項,然若真為替被告代墊,則法律關係應為借貸,何以還要被告支付5%稅賦之理,此與常情亦不相符。若本院認系爭統一發票之1,050,000元非屬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則原告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向被告請求該筆款項,並受有該筆款項之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1,050,00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三)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110年6月31日(應為6 月30日)前完成台電公司併聯掛表完工,然原告卻至110年7月8日始完成併聯作業,故原告計遲延8日完工。依系爭 合約書第16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485,080元(12,127,000×0.005×8=485,080)。又被告係受賀喜公司委託後再另 外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賀喜公司與被告原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10年5月31日,然因原告遲至110年7月8日始完 工,致被告遭賀喜公司罰款598,500元,其中逾期8日之部分屬可歸責於原告,故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向原告請求被告之業主即賀喜公司責罰之費用計126,000元(598,500÷38×8=126,000)。前二項原告應賠償被告逾期完工之損 害金額合計為611,080元(485,080+126,000=611,080),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四)證人莊大正並未指出賀喜公司與益豐公司之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5月31日,且亦證稱不記得益豐公司之約定完工日期,及實際完工日期。又證人莊大正所稱之益豐公司延遲實際上係以賀喜公司與被告約定併聯完工約定日110年5月31日,而被告委託原告施工時即已約定應於110年6月31日(應為6月30日之誤)前,完成台電公司併聯掛表完工,亦 即原告先自行吸收30日之遲延罰款,豈料原告卻遲至110 年7月8日始完成併聯作業,自有遲延完工之情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10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向被告承包施 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為12,127,000元(未稅)。 2、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為真正。 3、系爭工程已於110年7月8日完成併聯作業而施作完畢。 4、被告已給付原告下列工程款(均未含稅):⑴110年4月11日給 付3,000,000元、⑵110年4月12日給付2,000,000元、⑶110 年7月12日給付4,000,000元、⑷110年8月19日給付1,142,8 57元、⑸110年8月29日給付771,919元、⑹110年11月1日給 付378,62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0年5月2日給付原告之1,050,000元(含稅50,000元 ,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2、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為何? 3、系爭工程因逾期完工8日可否歸責於原告?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4,08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承包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金為12,127,000元(未稅),且系爭工程已於110年7月8日完成併聯作業而施作完畢,有系爭合約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於110年5月2日給付原告之1,050,000元(含稅50,000 元),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1、原告主張有代被告墊款1,000,000元給益豐公司等語。被告 則以其非賀喜公司之相關企業,並無義務給付益豐公司1,000,000元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林芳證稱:被告介紹我做賀喜公司的工作,是以益豐公司名義接洽,是廖高德帶我去賀喜公司接洽,賀喜公司要出13,500,000元,我跟被告說鐵價都在漲,13,500,000元不划算,我不想做,廖高德就說他私底下出1,000,000 元讓我去做,但這1,000,000元沒有經過賀喜公司。廖高 德沒有給我這1,000,000元,是留被告公司現在法代的LINE給我,叫我去跟吳麗珠聯絡,請她付,但之後一直拖沒 有付,賀喜公司給的工期很緊,我就跟廖高德說如果沒有付我沒辦法下料,到最後還是沒有付。廖文祥當時跟我們在一起工作,我跟他說這件事,他說不然由他先開票給我,他再去跟廖高德請這1,000,000元;我平常與他人聯絡 是用曉芳的名字,廖文祥只開過一張1,000,000元的支票 給我,除這張票外沒有開過其他的票給我。附件三的LINE對話是我跟廖文祥的對話,廖文祥說100萬是吐出來的, 意思是說全部工程完結後才要給我,但我不同意,我認為工程在做的時候都不給了,做完如何會給,所以我才堅持先給。益豐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先生,是我們夫妻一起去跟賀喜公司洽談的,會跟廖文祥談這件事,是因我先生是那種只會工作不會洽談的人,故由我去洽談,廖高德當時說私下要再給我1,000,000元,我們做工程的只要有錢拿, 不管誰給我都可以,是私人或公司都沒差,廖高德給我吳麗珠的LINE,我根本不認識吳麗珠,是廖高德叫我跟吳麗珠拿這1,000,000元,廖高德說吳麗珠是被告公司裡管錢 的;是廖高德介紹益豐公司一起去賀喜公司談保來得的工程,因從3月初就跟吳麗珠聯絡,一直拖到3月底,我跟廖高德說你們公司一直不把這1,000,000元給我,我如何下 料,之後我跟廖文祥講這件事,他說要問他哥哥,過一段時間後廖文祥說哥哥經濟上可能有困難,他說先開一張票給我,他再跟他哥哥請這筆錢,我跟我先生一起到屏東拿這張支票,廖文祥有說是被告公司要給我的,他說是代替他哥哥給我的;廖高德說要付這1,000,000元是在簽約前 ,但簽約後他還是沒有給我,我才說要去賀喜公司撤銷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6頁)。證人林芳雖先證稱:是廖高德帶我去賀喜公司接洽,其後再證稱:是其夫妻一起前往,然此應僅是其用語不精準之問題,不得僅因此而認證人林芳之證述不可採信。又證人林芳雖證稱:係廖高德私下要再給我1,000,000元。然亦證稱:我們做工程的只 要有錢拿,不管誰給我都可以,是私人或公司都沒差,廖高德給我吳麗珠的LINE,是廖高德叫我跟吳麗珠會這1,000,000元,廖高德說吳麗珠是被告公司裡管錢的等語。足 認證人林芳並不能確認及不在乎是由廖高德個人或被告公司為給付,且廖高德既要證人林芳與當時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吳麗珠聯絡拿取1,000,000元,顯見這筆錢是要由被 告公司支付,而非廖高德個人支付。 ⑵原告確有簽發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給證人林芳,業據證人林芳證述如前,且有該紙支票之存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又上開支票存根上記載 「曉芳」、4/30,顯見上開支票係在110年4月30日前即已開立,而開立上開支票當時尚未發生本件工程款之糾紛,故應非事前預做準備證據而開立,堪認證人林芳證述有拿到該紙支票,足以採信。 ⑶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文祥與曉芳(即林芳)之LINE對話如下:曉芳:我的是總工程造價14,500,000,工程安裝是你們自己造詞(成)的,為什麼要放到最後面,真的很扯。 廖文祥:一開始就跟妳講清楚,這100萬是吐出來的,等 妳鋼構到現場安裝會給妳,妳跟賀喜的付款條件也是妳自己去談的,妳怎麼反過來鬧這些,搞到後來介紹工作給妳,還搞的一身腥,連我也被念。如果妳覺得委區(屈)就不要接了。 曉芳:不要接。 廖文祥:恩。搞得我好像拜託妳接,欠妳人情一樣,謝謝。 曉芳:不是,做工作我喜歡什麼都要講清楚,不清不楚我不要。 廖文祥:哪裏不清楚,妳要接之前就跟妳說過了,妳自己說要試看看...,再說也沒意思了,我自己會去善後。曉芳:你哥連開票都不要開了,我也怕做好他不要給我,我明天會去保來的把合約拿回來。 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文祥與廖高德之LINE對話如下: 廖文祥:跟二嫂講瀚翔(即益豐公司負責人楊益昌另行成 立之瀚翔工程行)的支票我已經給他了,你跟二嫂說一下 。 廖高德:不用跟他講這些,屆時朋德付錢給他,再叫楊領還你比較單純,我也考慮跟泰山拆夥了。 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卷第107、109、61頁)。由上開對話觀之,益豐公司確實要以14,500,000元承做保來得公司之鋼構工程,惟保來得公司僅願付13,500,000元,而由被告額外支付其中之1,000,000元,並由原告先 代為支付,且原告已支付完畢。 ⑷綜上所述,廖高德有同意被告額外支付益豐公司工程款1,0 00,000元,且其後這1,000,000元係由原告先行代墊,並 已交付證人林芳代為收受,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堪可採。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日給付之1,050,000元(含稅50,0 00元),是被告還其墊付益豐公司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 這筆款項是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開給被告之系爭統一發票,品名雖記載「保來得鋼構組裝」,然亦記載金額1,000,000、營業稅應稅50,000, 總計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有系爭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5頁)。 ⑵系爭統一發票品名雖記載「保來得鋼構組裝」,然內容係原告所書寫,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辯稱不瞭解原告為何如此書寫,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文祥與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廖高德是兄弟,系爭工程款項,只要原告開出之統一發票,被告就支付,並不會在意其內容之記載等語。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載明:付款方式:㈠第一期款(25%):⒈甲方(即被告,下同)收到乙方(即原告,下同)正確之請款發票後,現金付款。㈡第二期款(45%):乙方在全案完工並經甲方及其業主驗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正確之請款發票後,月結45日付款。㈢第三期款(20%) :乙方完成本案之台電併聯掛表、於甲方及其業主均取得台電併聯試運轉函文,且甲方收到乙方正確之請款發票後,月結45日付款。㈣第四期款(10%):於甲方及其業主取得 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且甲方收到乙方正確之請款發票後,月結30日付款,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0頁)。而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分別為:⑴110年4月11 日給付3,000,000元、⑵110年4月12日給付2,000,000元、⑶ 110年7月12日給付4,000,000元、⑷110年8月19日給付1,14 2,857元、⑸110年8月29日給付771,919元、⑹110年11月1日 給付378,620元(以上金額未列計系爭統一發票之金額), 有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匯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 、37頁、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45頁,以上金額均未列計營業稅5%之部分)。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由上開付款之日 期觀之,被告係提前給付原告工程款,並非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期限付款,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兄弟,系爭工程款項,只要原告開出之統一發票,被告就支付,並不會在意其內容之記載等語,足以採信。 ⑶如前所述,原告雖有代被告墊款1,000,000元給益豐公司, 然既為代墊,則其性質應係「借貸」而非工程款或買賣貨物之消費行為,即無所謂之「營業稅」之問題。況經本院向原告闡明系爭統一發票金額如是被告還款,何以會加計稅金50,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表示俟確認後再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89頁)。然其後之訴狀及陳述,僅稱係廖高德囑咐原告給付予益豐公司之款項等語,均未就此問題為答復。惟系爭統一發票上已記載金額1,000,000、營業稅 應稅50,000,總計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已如前述, 則系爭統一發票應係被告支付原告之工程款,而非原告之代墊款,否則何需加計5%之營業稅。 ⑷綜上所述,系爭統一發票之金額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被告給付系爭統一發票之金額時,亦係以給付工程款之真意而為給付,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3、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有代墊被告應給付益豐公司之1,000 ,000元,然系爭統一發票之金額,係被告以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真意而為給付,則被告於110年5月2日給付原告之1,050,000元(含稅50,000元),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至原告代墊被告應給付益豐公司之1,000,000元,應由原告另行 請求,附此敘明。 (三)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為何? 1、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計有⑴110年4月11日給付3,000,000 元、⑵110年4月12日給付2,000,000元、⑶110年7月12日給 付4,000,000元、⑷110年8月19日給付1,142,857元、⑸110 年8月29日給付771,919元、⑹110年11月1日給付378,620元 (均未含稅,⑴至⑸之統一發票上均另已加計營業稅5%),有 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匯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7頁、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4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再加計系爭統一發票之金額1,000,000元(未含稅),總 計被告已給付原告12,293,396元(3,000,000+2,000,000+4,000,000+1,142,857+771,919+378,620+1,000,000=12,293,396,前開金額為未稅,統一發票另已加計營業稅5%)。其金額已逾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款12,127,000元(未稅),是被告已無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2、又經本院向被告闡明何以給付原告之金額,會超過系爭工程款之金額(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則陳稱:會支付超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因為兩造之原法定代理人係兄弟,所以在請款流程上十分隨意,而未注意已給付之金額所致等語。查兩造之原法定代理人係兄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給付系爭工程款時,係提前給付原告工程款,並非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期限付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稱,尚屬可採,併予敘明。 (四)系爭工程因逾期完工8日可否歸責於原告? 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已超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2,127,000元(未稅),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是系爭工程因逾期完工8日可否歸責於原告,被告而得主張以逾期完工罰 款抵銷系爭工程款,自無再予詳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4,080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已給付原告12,293,396元(未稅),已逾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2,127,000元(未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834,08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8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諭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