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徐文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文斌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而於同年11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後,清算結果債權人合計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26元,而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 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認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而有債清條例第133條 應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前裁定抗告人自111年1月2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1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則抗告人任職之宏銨企業社係於次月5日發放前月之薪資,故111年薪資收入扣除1月、11月及12月之薪資應為255,750元,而抗告人與受抗告人扶養之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各17,076元計算,故抗告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前之 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07,368元(計算式:17,076元×9月×2人 ),扣除抗告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前領取之育兒津貼34,000元(111年9月行政院並未發放育兒津貼)後,抗告人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55,750元+34,000 元-307,368元=-17,618元);又縱鈞院認應採計抗告人111 年整年收入354,000元作為固定收入,因111年9月行政院並 未發放育兒津貼,故抗告人領取之育兒津貼僅合計52,000元,故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節餘(計算式:354,000元+52,000元-整年度總必要生活費用409,824 元=-3,824元)。原裁定誤將111年9月未發放育兒津貼計入抗告人所得,而誤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請 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應予免責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故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 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務人收取以其未成年子女名義領取之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㈡則依上所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抗告人固定收入之 標準,應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基礎,從而抗告人係於111年1月20日起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其任職之宏銨企業社所提出之111年1月至12月薪資收入明細計算(消債職聲免卷第95頁),其自同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固定收入應為334,161元(計算式:全年總收入354,000元-30,750元×20÷31〈1月1日至20日收入〉≒334,161元,小 數點後4捨5入,下同),縱使抗告人係於次月5日方領取前 月之薪資(消債抗卷第27頁),然上開薪資收入明細既係以每月計算,抗告人何時實際領得,於認定其固定收入之際實無影響;而抗告人斯時支出自身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各17,076元計算後合 計387,790元(計算式:17,076元×2×〈11+1×11÷31〉≒387,790 元),扣除抗告人於111年1月(按比例)至7月每月領取之 育兒津貼各4,000元,及自同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各6,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01頁),共計55,419元(計算式:4,000元×〈1×11÷31+6〉+6,000元×5≒55,419元)後,抗 告人於111年1月20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32,371元(計 算式:387,790元-55,419元=332,371元),抗告人雖抗告稱 111年9月行政院並未發放育兒津貼,而依其提出之存摺明細,111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3日、112年1 月19日確分別有註記9月、10月、11月、12月育兒津貼各6,000元匯入(消債職聲免卷第101頁),諒係較晚發放而非未 為發放。從而抗告人上開固定收入334,161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332,371元後,確仍有餘額1,790元。 ㈢則原裁定雖誤將抗告人裁定清算前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 20日止之固定收入、必要生活費用納入計算,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原裁定繼而認定抗告人有不應免責事由,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不僅誤解法院認定固定收入之時點非僅限於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日止,且誤指抗告人並未領得111年9月育兒津貼,而為錯誤之計算,實難採納。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裁定依同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發回,俱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