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振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明興、滙豐、紀睿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闕源龍、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黎瑞美、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周佳琳、莊民淞、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振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琴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莊民淞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法負荷債務,雖前經調解程序,但目前月收入僅2萬8000元,若依到場債權人所提之條件為協 議,聲請人將無錢生活跟養小孩,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6月15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經營小規模經濟活動即瑋蝶個人洗車工作室,每月收入約5萬元,但 因為疫情經營不善故歇業。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任職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自112年3月起迄今任職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 亦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調解卷第61至66頁),堪認其所述屬實。依上所述,其收入係以111年為分水 嶺,之前每月所得約5萬元,之後則為約2萬7500元,爰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萬7500元。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資佐證(調解卷第67至69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其主張之扶養費用為8500元未逾上開法文基準計算所得結果即8538元,故應認可採。是其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再加計扶養費8500元後,應為2萬5614元。以聲請人之目前之每月收入2萬7500元扣除此部分費用後,每月剩餘甚微。 ㈣惟仍,依上開法律說明,評估清償能力不以財產為限,必須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具106年12月出廠之日產自用小客車1輛(作為附表編號3之擔保品),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案可參(外放於卷外),雖已逾使用年輛,但若將之處分應仍得清償部分債務。再則依其收入狀況,係自111年以後銳減而勉強得以支出自身及應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則當應撙節開支避免不必要之支出。然其於聲請更生之前2個月即112年1月4日,竟向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賣iPhone 12 Pro 128G手機1支,而貸款4萬5630元,分18期償還,然支付1期後即未再繳款,有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書陳報狀暨客戶資料表可佐(調解卷第121至123頁);又其於111年10月22日出境至越南,迄至同年11月11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參(外放於卷外),依聲請人所述亦回太太之娘家(更生卷第182頁),但長達半個月之時間至越南,殊難認係必要支出費用,其實際償還能力依其消費支出之狀況,應較其所述之每月收入狀況更加豐沛。 ㈤末聲請人雖陳稱其先前經營之個人洗車工作室,因疫情關係歇業,但疫情業已趨緩,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仍得以回復先前之洗車行業月收5萬元之水準,且其現僅34歲,距法定退 休年齡尚有約30年之工作期間可能。倘以其從事洗車業之每月收入5萬元作為基礎,則每月扣除自身及受扶養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2萬5614元,每月尚餘2萬4386元可資償還債務,以6年之時間則可清償大部分之債務即175萬5792元。是聲請人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等,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3893元 1052元 調解卷第111至11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4433元 1293元 調解卷第115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9萬8839元 調解卷第119頁(有擔保) 4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萬3095元 調解卷第121至123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萬7653元 976元 更生卷第119至125頁 6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0萬5017元 更生卷第129至164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5436元 500元 更生卷第165至167頁 8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29元 646元 更生卷第171至173頁 9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萬元 調解卷第45頁 10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3萬元 調解卷第43頁 合計 215萬8395元 44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