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范淑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淑婷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 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6,446元,資產總價值為2萬951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財產僅有彰化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4帳戶共951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108年11月出廠,價值2萬元),資產總價值2萬951元;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48萬7,003元,含111年7月2日至112年1月1日鑫禾企業社薪資18萬 元、112年3月1日至112年8月5日華景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2萬1,805元、111年6月1日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利所得1萬6,198元及執行業務所得1萬9,000元、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30日行政院防疫補助5萬元;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計為40萬9,824元【計算式: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萬4,230元×1.2倍×12個月×2年=40 萬9,824元】,並應加計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人2名扶養費每月共3萬4,152元【計算式:1萬7,076元×2人=3萬4,15 2元】;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成 立調解,聲請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7至35頁)。 ㈡惟按清算程序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證明文件,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違反同法第82條規定之定期據實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得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查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說明聲請人是否尚有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0年5月起迄今,期間內之財產變動 狀況及其原因情事【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又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應製作並提出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見消債清卷第107至109頁)。 ㈢聲請人嗣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提出 更正後之資產表,惟僅增列人壽保險一欄,而未更正銀行存款一欄內容(見消債清卷第181至182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於法務部單一窗口連線查詢聲請人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並經本院函詢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線銀行)聲請人自109年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經該行以112年11月6日連銀客字第1120023233號函回覆並檢附聲請人之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迄至112年10月29日之存款餘額尚 有1,868元,且分別於111年1月存入9萬4,495元、111年2月 存入3萬5,250元、111年3月存入2萬755元、111年4月存入6 萬9,817元、111年5月存入9萬9,003元、111年6月存入2萬4,749元、111年7月存入2萬5,430元、111年8月存入2萬4,000 元、111年9月存入2萬1,580元、111年10月存入5,610元、111年11月存入1萬4,018元、111年12月存入5,070元(111年存入總金額為43萬9,777元)、112年1月存入1萬1,166元、112年2月存入5,000元、112年4月存入2萬3,000元、112年5月存入11萬7,500元、112年6月存入3萬6,405元、112年7月存入1萬1,905元、112年8月存入3萬9,601元、112年9月存入6萬7,700元、112年10月存入2萬5,542元(112年1至10月存入總金額為33萬7,819元)(見消債清卷第263至274頁),聲請人 並未依命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於法已有未合。另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到場陳述意見時陳稱:(法官問:聲 請人連線銀行帳戶內存款是經營何業之收入,何以未向法院陳報?)甲○○(為保護當事人隱私故隱匿其姓名)是小孩的 父親,他會透過我的帳戶去做生意的往來,他之前開民宿,但是民宿已經賣掉了,現在沒有營業了。(法官問:蕭羽葳、蔡美秀、林岢嬅、張甯媗、林瑞琴是何人,何以與他們經常有資金往來?)這些我之前做網拍,會有他們給我的貨款,下訂單的時候會請我幫忙買東西。(法官問:甲○○經營民 宿應該是別人匯款給他,怎麼是他匯款到這個帳戶?)他那時候有婚姻關係,所以他還在走離婚的程序,他給我的生活費是給現金,當時我跟他有住在一起,這些錢是別人給他的住宿費,他那時候走離婚的官司,他要把一些錢挪出來,他帳戶裡面不要有太多交易往來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62頁) ,足認聲請人連線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全然為訴外人甲○○ 所有,尚有其經營網拍之所得收入,且甲○○有給付聲請人生 活費。果爾,聲請人歷次陳報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 ,卻迄未提及其連線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來源,應有未據實陳述隱匿收入情事。而聲請人前開連線銀行帳戶甲○○最後一次 匯款時間為112年1月20日(見消債清卷的270頁),足見聲 請人經營副業之所得雖不穩定,但曾有112年5月單月收入高達11萬7,500元。又聲請人雖表示甲○○現在沒有在扶養小孩 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63頁),然甲○○既為聲請人2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父,依法即有扶養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聲請人亦得代理2名未成年子女訴請甲○○給付扶養費,則聲 請人所需支出之扶養費金額即可減半,則聲請人在收入增加、支出金額減少之情況下,其積欠之債務金額亦非鉅僅有48萬446元(見消債清卷第155頁),是否仍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收入、存款去向之說詞有未據實陳述之情形,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又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難謂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使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清算之要件,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 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