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洪永興、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資雄、曾國修、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楊富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永興 債 權 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代 理 人 曾國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永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累積如附表所示債務。伊目前已經退休,收入僅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三節及重陽禮金、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無力清償附表所示債務。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2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聲請清算,此 已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調解卷第17頁)。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至82頁)、110年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210186630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0月23日桃社老字第1120103332號函(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99至103頁)之記載,聲請人自105年3月10日起即未參加勞 工保險,110年及111年間未見有薪資所得,於110年1月至112年4月間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萬6,450元,於112年5月至12月每月領取金額調高為1萬7,667元,並於110年3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98元,於112年1月至112年8月每月領取金額調高為214元;於110年領有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禮金共7,000元(三節禮 金2,0002+重陽節禮金3,000=7,000);111年領有春節、端 午節、中秋節、重陽節禮金共9,000元(三節禮金2,0003+重陽節禮金3,000=9,000元);112年領有春節、端午節、中 秋節、重陽節禮金共1萬1,000元(三節獎金2,500×3+重陽節禮金3,500=11,000)。又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已退休,除上 揭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三節及重陽禮金、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外,僅有自111年10月開始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840元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因此以上開收入內容計算,可確認聲請 人自112年7月11日回溯兩年內之每月收入金額平均為1萬9,046元(【〈110年8月至112年7月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450× 21個月+17,667×3個月=398,451〉+〈110年8月至112年7月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198×17個月+214×7個月=4,864〉+〈110年8月 至112年7月三節及重陽節禮金合計19,000〉+〈111年10月至11 2年7月租屋補助:3,480×10個月=34,800〉】÷24個月≒19,046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124頁) ,因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算。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無股票、不動產、汽車,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9頁),並有110年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佐。又依卷附系爭機車 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05頁)之記載,系爭機車為103年2月 出廠,迄今已使用9年餘,價值應不高。 ⒉聲請人有郵局帳戶及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而依卷內聲請人土銀帳 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93至97頁)、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99至103頁)所示,土銀帳戶於112年10月12日餘額僅240元、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17日餘額為46元。 ⒊觀諸卷內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目前無任何商業保險存在。從而,聲請人目前應不存在足以清償或顯著減少附表所示債務金額之財產。 ㈤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雖尚有1,970元 可供清償債務(每月平均收入19,046-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1,970),但因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911萬3,033元,全數清償完畢至少需4,626個月即385年又6個月(9,113,0331,887≒4625.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顯已逾人類 正常壽命範圍,遑論附表所示債務之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㈥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 2,354,371 4,022,530 1,262,150 0 7,639,051 計算至112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59至61頁 借款 234,871 461,248 115,139 0 811,258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 117,701 490,364 53,506 1,153 662,724 計算至112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133頁 合計 9,113,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