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楊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王姍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楊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楊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12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進行更生程序。 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遂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8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執行清算 程序,復於112年3月6日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為由,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伊於110年4月後仍在立展工程行做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5,000元,做到111年10月13日因案遭羈押為止,後來交保出去又做一陣子,目前則在 監服刑,要服刑2年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形等語。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 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 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 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㈡債務人自陳經本院裁定110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持續在立展工程行做水泥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5,000元(見免責卷第81頁),平均每月收入約21,500元。又債務人110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加計支出母親扶 養費3,987元(計算式:15,946元×扶養義務比例1/4=3,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為19,933元。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應仍有餘額。 ㈢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復 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12日),收入情形如下:⑴107年10月13日至107年12月合計198,153元(見聲請更生卷第129-131頁 ,其中10月薪資依19/31之比例計算);⑵108年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495,934元;⑶109年1月至109年9月合計259,111元(見聲請更生卷第153-283頁);⑷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2日為4,258元(見聲請更生卷第287頁 ,以11,000元×12/31計算)。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57,456元(計算式:198,153元+495 ,934元+259,111元+4,258元=957,456元)。又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07、108、109年均為14,866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元×24月=356,784元),另 支出母親陳仙蓮之扶養費為89,196元(計算式:356,784元×扶養義務比例1/4=89,196元),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 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為511,476元(計算式:957,456元-356,784元-89,196元=511,476元)。而本院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執行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債務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並未指出並舉證證明債務人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具體情事,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 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債權人所提文件等,亦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參見附表),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惟依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 、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美黛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普通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F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A×20%) G依本條例第142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F-C)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459元 14.1389% 0元 72,317元 72,317元 50,892元 50,892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329元 4.2412% 0元 21,693元 21,693元 15,266元 15,26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036元 38.0638% 0元 194,687元 194,687元 137,007元 137,007元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116元 0.9510% 0元 4,864元 4,864元 3,423元 3,423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6,763元 42.6050% 0元 217,915元 217,915元 153,353元 153,353元 總計 1,799,703元 0元 511,476元 511,476元 359,941元 359,941元 註: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事件於111年10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