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鎧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謝鎧全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上訴人 羅國仁 崔錦蘭即石法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依新臺幣伍拾伍萬零伍佰參拾柒元,及被上訴人羅國仁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被上訴人崔錦蘭即石法企業社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羅國仁(下稱羅國仁)駕車不慎肇事,致其受有體傷、車損等損害,並據此請求羅國仁及其雇主即被上訴人崔錦蘭即石法企業社(下稱崔錦蘭)等二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其中針對其車損部分,係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75,558元、修繕後價額減損200,000元等共計1,075,558元,作為賠償方法;嗣提起本件上訴時 ,基於前述原因事實,主張上開車輛已達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故改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金錢賠 償車輛價值890,000元為損害賠償方法。本院審酌上訴人起 訴時所主張給付修繕費用、價額減少損失等損害賠償方法,係以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196條等規定為據,上訴後改以回復原狀不能而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金錢賠 償,性質上雖涉及訴之變更,然均係基於請求賠償車輛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且原審審理期間針對車輛價值所為鑑定,亦得於變更後之訴為援用,不甚礙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羅國仁受雇於崔錦蘭獨資經營之「石法企業社」擔任司機,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詳細檢查煞車功能是否確實有效,於民國110年8月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上路,沿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旋因煞車失靈而無法減速,追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側 第五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輕微腦震盪、左膝、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小客車修繕所需費用875,558元: 系爭小客車經送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下稱承 田公司)估價後,計需支出修繕費875,558元(含更換零件費 用717,883元、鈑金工資93,625元、烤漆工資64,050元),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等規定,賠償上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⒉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致價值減損200,000元。 系爭小客車因上開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之價額為200,000 元。 ⒊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070元: 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前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下稱為恭醫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070元。 ⒋就診與上下班交通費29,200元: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需就診、其後需上班,且系爭小客車受損致無法使用,而需租車代步,計支出29,200元,惟於原審審理期間因無法舉證,故捨棄此部分請求。 ⒌系爭傷勢復原期間所受薪資損失65,814元: 上訴人任職於訴外人義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為公司),每月薪資47,000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567元,因系爭事故需 休養6週即42日,共計受有薪資損失65,814元。 ⒍精神慰撫金420,000元。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且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均未出面處理,亦不到庭,甚至放任保險公司假稱和解而拖延賠償,致上訴人求助無門,對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20,000元。 ㈢、上開各項損害項目請求總額共計為1,601,642元,又崔錦蘭為 羅國仁之雇主,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1,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 ㈠、崔錦蘭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56號為不起 訴處分,是崔錦蘭就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主觀上之過失;另崔錦蘭均定期保養系爭大貨車,平時亦再三要求羅國仁於出車前檢查車輛以維行車安全,已盡選任、監督義務。 ㈡、上訴人僅提出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估價單,未提出實際支出維修金額,亦未提出修復後價值減損之相關證據;關於醫療費用、代步費部分則均未提出證明文件;關於薪資損失部分請調取111年度報稅資料以明其實際薪資為何;此外,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羅國仁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詳細檢查煞車功能是否確實有效之過失行為所致,崔錦蘭亦有未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並據此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2,547元,及羅國仁 、崔錦蘭即石法企業社分別自111年9月5日、111年8月24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必要醫療費用、薪資 損失、就診與上下班交通費等損害賠償數額均不再爭執,惟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所需修繕費用875,558元 幾近於該車事故發生時之鑑定價值890,000元,且事發後業 經報廢,顯見系爭小客車已然全部毀損,而達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改請求被上訴 人應金錢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890,000元,則扣除原審判令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系爭小客車損害數額(即車輛損害數額 修繕費用數額229,463元、修繕後交易價額減損數額110,00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50,537元;又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毫無積極處理之意,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無法行走,面臨生活、家庭及訴訟案件多重壓力,精神上所受痛苦顯非一般,考量上情,應認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9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 40,537元,及被上訴人羅國仁自111年9月5日起;被上訴人 崔錦蘭即石法企業社自111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補述: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針對兩造學經歷等各項因素為審酌,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份及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羅國仁受雇於崔錦蘭獨資經營之「石法企業社」擔任司機。㈡、羅國仁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因疏未詳細檢查煞車功能是否確實有效,於110 年8月5日7時許,駕駛系爭大貨車上路,沿苗栗縣頭份市興 隆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旋因煞車失靈而無法減速,追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上訴人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㈢、羅國仁就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崔錦蘭即石法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與羅國仁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任。 ㈣、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小客車經送承田公司修理,經估價所需修繕費用為875,5 58元(含更換零件費用717,883元、鈑金工資93,625元、烤漆費用64,050元);倘系爭小客車修繕完成後之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110,000元;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客觀市值為890,000元。 ⒉醫療費用7,270元。 ⒊薪資損失65,814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系爭小客車因回復不能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金錢賠償550,537元,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90,000元,是 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車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 第215條規定自明。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 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所謂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45號判 決意旨)。經查,系爭小客車於110年8月未發生事故前之交易價值約為890,00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壞,經估價後 所需修繕費用共計為875,558元(含更換零件費用717,883元 、鈑金工資93,625元、烤漆費用64,050元)等情,除為兩造 不爭執外,並有卷附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16日台區汽工字第112309號函、估價單可參(見原審院卷第255頁、交附民卷第33至49頁)。顯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 故所受毀損程度,於技術上固非不能修理,惟所需修繕費用總額客觀上已接近於該車輛之整體價值,再佐以系爭小客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 第11頁行車執照所示),則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8月5日時,本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上訴人復於事故 發生後將該車輛為報廢,亦有卷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31頁)。依此,應認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回復原 狀所需費用過鉅,業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俾合於當事人利益及社會經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值890,000元,應 屬有據。故扣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車損數額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車損550,537元【計算式:890,000元-(229,463元+110,000元)=550,537元】,當為可採 。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斟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等,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具體價額可以計算,是究竟如何始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審審酌兩造之身份、學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被上訴人侵權情節、上訴人因系爭傷勢程度及復原狀況等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0元,應屬允當,故上訴人猶執前揭情詞為由,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過低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215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50,537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羅國仁部分 為111年9月5日;被上訴人崔錦蘭即石法企業社部分為111年8月24日,見交付民卷第53、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就上開車損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始改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小 客車交易價值之損失,原審未及審酌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