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清算人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華源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忠宏律師 相 對 人 華源營造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棟松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華源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忠宏律師擔任華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源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支出之清算費用核定為3,700元。 理 由 一、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 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 準用之,同法第177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 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司字第8號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華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於106年5月22日聲報就任,為處理華源公司之清算事務及訴訟案件(詳如 附表一所示),並為其墊支部分必要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華源公司依其公司章程指派股東陳棟松續行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為陳棟松執行清算事務方便,聲請人乃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請解任華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解任獲准,華源公司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意給付聲請人清算報酬金,惟依公司法第325條 規定,清算報酬金仍須以法院裁定為據,是為確定聲請人於擔任清算人期間之報酬及代墊費用之償還,爰依法請求酌定清算報酬及費用。 三、經查: ㈠華源公司前於101年3月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 10134052300號函為廢止登記,並因唯一股東邱美杏已於103年9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華源公司已 無董事任清算人,而經利害關係人即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 稱頭份市公所)聲請,由本院106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派聲 請人為華源公司之清算人,嗣聲請人為使清算程序能順利完結,須踐行公司法第92條將結算表冊請求股東承認之程序,惟華源公司唯一股東邱美杏已歿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遂於111年4月7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邱美杏之遺產 管理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繼字第23號裁定指定由 林助信律師為邱美杏之遺產管理人後,由林助信律師同意原股東邱美杏出資之1,500萬元轉讓由陳棟松承受及同意修改 公司章程,同意由其擔任華源公司之清算人,並提出相關文件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8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使陳棟松執行清算事務方便,乃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請解任華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字第4號裁定予以解任,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 閱無訛。而華源公司於112年12月18日同意陳棟松出資1,499萬元讓由台安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承受及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增列台安公司為股東及出資額為1,499 萬元、陳棟松出資額為1萬元並為華源公司清算人,是經本 院徵詢陳棟松、台安公司之意見,命其等應於收到函文後7 日內,就聲請人擔任華源公司清算人報酬部分表示意見,然其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擔任華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應由本院依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從事清算事務之內容,逕予酌定之。 ㈡聲請人就任後,已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費等節,業據其提出109年5月5日益宏律師事 務所函、本院110年9月6日少家庭通知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蘋果日報暨分類廣告費收據、台灣新生報暨分類廣告費收據在卷足稽(卷第21至39頁)。另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華源公司之清算人後,並為華源公司與頭份市公所間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3號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前案一審)進行相關 訴訟事務,前案一審判決後,因其餘第三人即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列華源公司為視同上訴人,該案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108年度上字第156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後上訴至最高法院(下稱最高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前案一、二審案件撰寫書狀及開庭勞費,另以公文往返法院、前案所耗之時間、清算事務之複雜程度,併斟諸聲請人於清算完結前即經本院解任華源公司之清算人等節,認聲請人係專業律師,其擔任清算人具有公益性質,不宜依一般受託處理法律案件之市場價格給予報酬,是參酌財政部所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總額以10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已支出清算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亦提出相關收據為憑,核屬辦理清算事務之必要費用,爰併核定已支出之清算費用為3,700元。 四、爰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清算事務及訴訟案件明細表 辦理華源公司前案一審訴訟事務部分 項次 日期 工作內容 次數 備註 1 106年5月22日 106年6月20日 106年8月18日 106年8月24日 106年11月2日 107年1月17日 107年6月8日 107年7月20日 107年9月7日 107年9月18日 閱卷 10次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22日、107年8月22日至本院閱卷,經本院翻閱前案一審卷,聲請人107年5月22日雖有遞狀聲請閱卷,惟該閱卷聲請狀上並無聲請人簽名亦無本院閱卷室所蓋之「已閱」章,難認聲請人有至本院閱卷;另卷內並無107年8月22日聲請人聲請閱卷之閱卷聲請書,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於該日有至本院閱卷,故將此兩日剃除。 ⒉聲請人於106年8月24日、107年6月8日及107年9月18日均有至本院閱卷,惟漏列,予以列入。 2 106年6月15日 106年7月20日 106年8月24日 106年9月26日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2月12日 107年1月18日 107年6月28日 107年8月10日 107年10月18日 開庭 10次 3 106年6月15日-答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106年7月20日-答辯㈡狀 106年9月26日-答辯㈢狀 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110年7月5日-聲請狀 撰狀 5份 辦理華源公司前案二審訴訟事務部分 項次 日期 工作內容 次數 備註 1 108年7月4日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2月24日 閱卷 3次 聲請人於108年12月24日有至中高分閱卷,惟漏列,予以列入。 2 108年7月2日 108年8月15日 108年10月8日 108年12月19日 109年1月8日 開庭 5次 開庭日期108年10月8日及108年12月19日,聲請人誤繕為108年10月18日及108年12月7日。 3 108年7月2日-上訴理由㈠狀 108年8月15日-上訴理由㈡狀 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撰狀 3份 處理華源公司清算事務部分 項次 日期 工作內容 次數 備註 1 106年5月22日-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 107年1月18日-聲請展期清算狀 107年5月28日-聲請第二次展期清算狀 109年5月8日-聲請第三次展期清算狀 110年8月27日-律師函及指定遺產管理人狀 110年9月15日-陳報狀 111年4月7日-聲請第四次展期清算狀 112年6月16日-聲請解任清算人狀 撰狀 9份 2 閱卷 0次 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5日、112年6月12日至本院閱卷,惟經本院調閱清算相關卷宗,112年間相關案件僅有112年度司司字第8號(112年2月17日聲請、112年4月27日終結)、112年度司字第4號(112年6月14日聲請、112年7月26日終結),查無聲請人曾於112年1月5日、112年6月12日至本院閱卷之紀錄,故將此2日剔除。 附表二:墊支必要費用明細表 項次 支出項目 金額 備註 1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費 1,000元 卷第28頁 2 公示催告華源公司債權人聲報債權之登報費用 1,200元 卷第35頁 3 刊登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登報費用 1,500元 卷第39頁 合 計 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