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勞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呂韋頡、青舍有限公司、賴泳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呂韋頡 被 告 青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泳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 年7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 夾娃娃機之補貨工作,工作時間為晚班(每日18時30分至24 時),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試用期間3個月,因 原告表示僅能任職至暑假期間結束時即112年8月31日為止,被告則表示同意(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嗣後於112 年7 月16日晚間在LINE群組所傳送112年7月17日至23日班表,則未將原告列入,經原告於翌日詢問被告公司負責人後,被告公司負責人竟以原告不適任為由,於試用期滿前提前終止勞動關係。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上開試用期間內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資總額37,400元。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7 月17日至同年8 月3 1日之期間內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試用期間受僱從事娃娃機補貨及清潔工作,惟其於試用期間內發生擅自開啟娃娃機設定及試玩,並利用工作之便將貨物放置在易於夾取位置後,自行投幣取得該等貨物等不適任情事,被告自得於試用期滿前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被告欲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係原告自行拒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 年7 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夾娃娃機補貨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晚班(18:30至24:00),約定時薪為200 元,試用期間為3 個月。 ㈡、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16日晚間在LINE群組內傳送112 年7 月1 7日至23日班表,並未將原告列入,經原告於翌日詢問被告 公司負責人後,被告公司負責人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而於試用期滿前提前終止勞動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我國勞基法並未就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次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故考核能否勝任,應以試用期間之表現為依據。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適用期間內 之解僱事由,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但如約定雇主可任意解僱試用勞工,解釋上應認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座談會結論參照)。查: ㈠、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試用期屆滿前,被告以原告不適任工作為由,而對原告為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其次,觀諸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林畇圻證述:原告任職期間表 現一直沒有很好,因為他有一些不太好的行為,例如他會自己補貨,將商品擺在娃娃機內比較好夾的位置,再自己投錢夾出來,並將該等物品帶回家,且工作時間會躲在倉庫自己坐著玩手機、吃東西等語(見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原告於試用期間發生利用工作之便將貨物放置在易 於夾取之位置後,自行投幣取得該等貨物等不適任情事,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辯,應屬為真。故原告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既有約定試用期間,則被告本得就原告於試用期間內之工作表現進行考核評估,而原告於工作上班時間內除有前揭玩手機、吃東西等疏怠情事外,其復利用擔任娃娃機補貨職務之便,而將貨物放置在娃娃機內易於取得處,繼而自行投幣夾取後歸為己有,顯有為圖謀一己之利而虧於職務操守之事實。故被告依原告上開工作能力表現業已不符期待,難以勝任工作為由,予以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應屬適法,難認有何未濫用權利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試用期滿前存有上述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而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12 年7 月17日終止,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7 月17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期間內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