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劉彥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勞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劉彥廷 原告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與被告劉彥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 二、提出更正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後經用印或簽名之起訴狀正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及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按: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利息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人為劉彥廷,惟劉彥廷為本院第一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本件當事人。若欲以本院第一審原告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之,並提出補正後有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用印或簽名之民事上訴狀正本。 四、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並補正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