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DOAN VAN THE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DOAN VAN THE(團文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7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1頁行照),迄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6日,已使用2年6月,故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胡茵潔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萬8,724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工資5萬1,300元【卷第25至27頁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清單、第35頁凱桃汽車(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10萬24元(計算式:48,724元+51,300元=100,024元),為胡 茵潔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胡茵潔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二、原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惟依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19頁),可知原告行經事故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事,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造成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7萬17元(計算式:100,024元×70%=70,01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60×0.369=55,3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60-55,372=94,688 第2年折舊值 94,688×0.369=34,9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88-34,940=59,748 第3年折舊值 59,748×0.369×(6/12)=11,0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748-11,024=48,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