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吳文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 告 吳文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美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美和汽車 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甲○○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216元(其中鈑金2,550元、塗裝烤漆9,000元、零件9,66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過失,系爭車輛打右轉燈卻突然煞停,被告在後方騎得很慢但來不及煞停而撞上,被告亦有受傷,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有無過失部分經被告爭執外,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之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被告與甲○○之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甲○○於審理 中證稱:當時前方路口是紅燈,我前方有其他同向車輛因該路口紅燈而煞停,導致我需依序在系爭地點煞停停等,我依序煞停,被告就從後面撞上系爭車輛,我於警方之談話紀錄表所稱「我欲右轉進入鶴岡洗車場而打右轉燈」一節,該洗車場不是在美和汽車廠區內,是要到前方路口右轉再行駛3 、400公尺後才會到該洗車場,且車禍發生當時我並沒有要 右轉跨越邊線駛入美和汽車廠區或附近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此與其於110年3月14日談話紀錄表中所稱車禍發生當時係因紅燈煞停乙節吻合(見本院卷第43頁),並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地點不遠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系爭號誌)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上方照片),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至被 告所辯稱其當時雖未確認有無紅燈、但當時看到兩旁車輛還有繼續往前走云云,衡以各車道遇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時,應依前方車輛數依序停等,而各車道於當時依序行駛之車輛數量不一,其餘車道之車輛是否繼續往前行駛乙節,尚無從憑為認定當時系爭號誌非為紅燈,被告與系爭車輛所行駛車道仍須因當時渠等前方車輛行駛狀況而依系爭號誌所顯示之紅燈遵守依序煞停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審理中均自承不清楚車禍發生當時之系爭號誌為何,因其前方之系爭車輛突然煞停,伊當時距離系爭車輛蠻近而反應不及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99頁、第114頁),堪認被告騎乘車輛與前方系爭車 輛之間並無依上開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因其行車未注意系爭號誌內容,亦未注意系爭車輛是否因紅燈煞停之車前狀況,致被告所騎乘車輛與依紅燈煞停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當時有打右轉燈卻突然煞停云云,惟系爭車輛既基於系爭號誌顯示紅燈而煞停,即非無正當理由在車道中突然煞停,縱系爭車輛因欲於前方路口右轉彎而預先顯示右轉燈,此核與被告是否須負上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鈑金2,550元、塗 裝烤漆9,000元、零件9,666元,共21,216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3月14日止,已使用約2年1月27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年2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鈑金2,550元、塗裝烤漆9,0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161元(計算式:3,611元+2,550元+9,000元=15,161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161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5,161元為限。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 年2月26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8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61元,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66×0.369=3,5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66-3,567=6,099 第2年折舊值 6,099×0.369=2,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99-2,251=3,848 第3年折舊值 3,848×0.369×(2/12)=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48-237=3,611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