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國偉 何宜威 被 告 羅純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民族 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秋貞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3,475元(其中工資7,480元、烤漆18,771元、零件47,22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現場圖、林秋貞與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相關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工資7,480元、烤 漆18,771元、零件47,224元,共73,47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5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2月13日止,已使用約4年6月29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年7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7,480元、烤漆18,771元,合計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32,126元(計算式:7,480元+18,771元+5,875元=32,126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2,12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2,126元為限。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126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224×0.369=17,4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224-17,426=29,798 第2年折舊值 29,798×0.369=10,9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98-10,995=18,803 第3年折舊值 18,803×0.369=6,9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803-6,938=11,865 第4年折舊值 11,865×0.369=4,3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865-4,378=7,487 第5年折舊值 7,487×0.369×(7/12)=1,6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487-1,612=5,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