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謝芳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謝芳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 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訴外人楊 承翰(下稱楊承翰)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保養廠(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483元(工資2,200元、 塗裝6,983元、零件300元),原告悉數賠付楊承翰即被保 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碰撞受損送修,因保險桿維修須將保險桿拆下,故修繕費用有工資及烤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其有駕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事實,但未造成系爭車輛車體之損害,原告如欲向伊求償,應提出更清晰之車損照片。願意賠償拆工及零件費用2,500元,但 不願意賠償鈑金、烤漆之費用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公司鈑噴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2月23日栗警五字第1120025632號函覆本院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43至48、51、59至70頁)。到場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1、楊承翰於警詢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於苗栗市為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為公路133號前停等紅燈時,與我同向 之被告車輛從後方追撞上系爭車輛車尾;被告則陳稱:伊駕駛被告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於苗栗市為公路,行經前揭時地因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有楊承翰、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43頁)。 2、被告雖以雖有發生碰撞,但系爭車輛並未受損等語置辯。然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當庭勘驗警局檢附之行車事故光碟,勘驗結果:警局函送之車輛照片因拍攝之角度及亮度並無法明確看出手指處刮傷受損之情況,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惟兩造對於撞擊點為系爭車輛 之後方保險桿乙情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由楊承翰於碰撞發生後以手指指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並予以拍照存證等節以觀,應係楊承翰手指之處有因碰撞而刮傷受損,否則豈會以手指指在該處拍照(見本院卷第19、67頁照片)。縱使現場車損照片因拍攝距離、角度不同而造成無法明確看出刮傷痕跡,仍無從僅依照片遽予判斷系爭車輛未受損。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8頁)記載之維修部位為後保桿皮鈑金、烤漆、左後保桿皮支撐托架、後保桿扣子等項,核與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大致相符。又該估價單為系爭車輛所屬原廠公司即匯豐汽車公司依系爭車輛受損後所為之估價,形式上並無任何偽造或不可信之處,且其維修工作項目,亦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由原廠確認受損狀況後,以拆卸、鈑金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核屬必要之維修項目。是被告徒以現場車損照片不清晰而否認系爭車輛受損等語,委無足採。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後保險桿板刮傷受損無誤。 3、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系爭車輛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9,483元(工資2,200元 、塗裝6,983元、零件300元),有匯豐汽車公司出具之鈑 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8、27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3日止,約使用4年3月又29日,依前揭說明,材 料費即零件3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4年4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300元,因已使用4年4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41元【計算式:300×0.369=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00-111)×0.369=70;(000-000-00)×0.369=44;(000-000-00-00)×0.369=28;(000-000-00-00-00)×(4/12)=6;(000-000-00-00-00-0)=41】,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 用41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2,200元、塗裝6,983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9,224元【計算式:41+2,200+6,983=9,224】,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224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9,224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77頁,已於112年3月13日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24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