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范維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范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林榆桑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下午2時19分許,由訴外人張智為駕駛行經新竹市○○區○○路○段○○○號125526號前方道路停等紅燈時,適逢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駛近,惟因被告疏 未注意車後狀況,致不慎自後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嗣經送廠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041元(含工資17,000元、塗裝費用15,175元、更換零件費用39,866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業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2,04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修繕發票等件為憑( 見院卷第19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 系爭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勾稽無誤(見院卷第49至7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自可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賠付之修繕費用共計72,041元(含工資17,000元、塗裝費用15,175元、更換零件費用39,866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39,866÷(5+1)≒6,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39,866-6,644) ×1/5×(01+011/12)≒12,73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9,866-12,735=27,131】,則加計上開工資17,000 元、塗裝費用15,175元等費用後,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59,30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