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冠逸 被 告 林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苗栗市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0時5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苗栗縣苗 栗市臺三線35.5公里處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岦公司)所有、訴外人林耿毅(下稱林耿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修繕,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131元(鈑金7,280元、烤漆8,161元、零件37,690元),原告悉數賠付唐岦公司即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部汽車公司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任意險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1年12月30日栗警五 字第1110501311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第1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民眾行車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90頁)。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耿毅於警詢陳 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苗34鄉道西往北左轉台13線,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台13線北往南直行行駛於外車道,當時我綠燈左轉,我看到被告從我左方行駛而來,我當下立即剎車,後來就車禍了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6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我騎乘被告機車 沿台13線北往南直行行駛於外車道,林耿毅駕駛系爭車輛,不清楚對方行向,我當時黃燈,我們雙方都搶快後來就車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現場圖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87、88頁),被告機車沿台13線北往南直行行駛,該道路行向之燈號為紅燈,被告機車係闖越紅燈及經過停止線後繼續行駛,於台13線與苗34鄉道路口與行向號誌為綠燈之左轉車輛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被告稱其通過路口時號誌為黃燈云云,尚無足採。本院綜合林耿毅之警詢陳述及上開交通事故資料,堪認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繼續行駛,未遵守交通號誌規定,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從而,被告闖越紅燈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53,131元(鈑金7,280元、烤漆8,161元、零件37,690元),有中部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8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 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8日止,約使用4年7月又13日,依前揭說明,零 件37,69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 應以4年8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37,690元,因已使用4年8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4,505元【計算式:37,690×0.369=13,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7,690-13,908)×0.369=8,776;(37,690-13,908-8,776)×0.369=5,537;(37,690-13,908-8,776-5,537)×0.369=3,494;(37,690-13,908-8,776-5,537-3,494)×0.369×(8/12)=1,470;37,690-13,908-8,776-5,537-3,494-1,470=4,505】,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 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4,50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 鈑金7,280元、烤漆8,161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9,946元【計算式:4,505元+7,280元+8,161元=19,94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94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9,946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123頁之公示送達證書,於112年4月18日為公告,自同年5 月8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946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