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計程車行、涂麗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阿福個人計程車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涂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8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253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 )之本訴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當庭提起反訴,亦係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損害為由,請求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則兩造間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本件車禍而來,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被告提起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在苗栗縣通霄鎮光復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苗栗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 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平新路由西往東直行,兩車至上開路口時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營小客車右側車門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2,900元(零件19,600元、工資8,800元、烤漆14,500元)及因修車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16,346元(1天1,486元,11天計16,34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2、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1、我並沒有逆向行駛,且警局初判表是原告肇事責任比較大,但原告一直堅持且不與保險公司和解。對於原告在110 年10月30日將系爭營小客車送修,而於111年11月10日修 好領車,修車時間計11日,及原告營業損失每日以1,486 元計算、肇事責任之比例各為50%均同意等語。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除如上開答辯外,略以: 我是右方來車,原告未依規定禮讓,致我反應不及造成事故,經將系爭自小客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74,400元(零件30,000元、工資27,600元、烤漆16,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74,4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除上開主張外,答辯略以: 被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不可能這麼高,大燈、水箱都沒有破,怎麼可能修理這麼多錢,且系爭自小客車尚未維修,其估價單P1編號1、2、3、5、8、10、11、12、16、20;估價單P2編號1至4的維修項目不合理等語。並聲 明:被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興記汽車商行中和店(下稱興記商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營小客車受損修車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2年5月19日新北個字第11205190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至38、12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2月13日霄警偵 字第1120021314號函覆本院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77頁)。又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行駛到肇事地點時,係由光復路直行(北往南方向),被告是駕車在平新路直行(西往東方向),雙方到路口時發生擦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7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 到肇事地點時,係由平新路直行(西往東方向),原告是駕車在光復路直行(北往南方向),雙方到路口時發生擦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兩造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係未 注意車前狀況,始在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兩造之車輛均有受損。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營小客車之損害,及原告因修車致無法營業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營小客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42,900元(零件19,600元、烤漆14,500元、工資8,800元),有興記商行出具 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堪以採信。又系爭營小客車係於96年1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4日止,約使用15年9月又9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9,6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營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5年10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 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營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系爭營小客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9,6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 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960元【計算式:19,600×1/10=1,960】,應認為屬必 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960元,加上支出 不必折舊之烤漆14,500元、工資8,800元,合計必要修復 費用為25,260元【計算式:1,960+14,500+8,800=25,260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又原告主張因系爭營小客車受損送修11日始維修完畢,致其有11日無法使用系爭營小客車經營計程車,其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計營業損失16,346元(1,486元×11天=16,346元),有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2年5月19日新北個字第1120519001號函、HONDA廠接待估價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分別駕駛系爭營小客車及自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兩造之車輛均有受損。顯見兩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而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且兩造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並均已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25、136頁)。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雙方 均同意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經計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803元【計算式:(車損25,260元+營業損失16,346元)×50%=20,80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95頁,已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803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順利汽車精修廠(下稱順 利汽修廠)估價單、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修車照片、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2月13日霄警偵字第1120021314號函覆本院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77頁)。又原告對於有在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駕車行駛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在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兩造之車輛均有受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就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雖以被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大燈、水箱都沒有破,修理費用不可能這麼高,且系爭自小客車尚未維修,其估價單P1編號1、2、3、5、8、10、11、12、16、20;估價 單P2編號1至4的維修項目不合理等語置辯。惟查: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汽車修配廠修理汽車,均是開出估價單後,由車主決定是否修車,是被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確有估價單上之損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被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縱尚未修理,仍得請求維修之費用, 2、被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維修部分包括換引擎蓋、前保險桿、左、右前大燈、右前角燈、標誌、冷媒之零件;拆車頭、葉子板、大、車身、水箱架鈑金調整校正、前輪定位之工資,及左右前葉子板、水箱架之烤漆,有順利汽修廠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查系爭自小客車係車頭遭撞擊,雖大燈及水箱由外觀來看,並未破損,但撞擊後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右大燈均已走位、左右角燈凸出掉落,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後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則系爭自小客車左右大燈亦走位而無法再使用,而水箱僅係予以烤漆,並未換新,且前保險桿及引擎蓋既已走位,自有調整校正、前輪定位之必要。又原告亦自陳前開認不合理之維修項目是請修理廠幫我勾的,我也不曉得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顯 見原告僅係單純爭執,並未附具理由及證據,以說明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3、系爭自小客車依估價單所示,已更換引擎蓋及前保險桿,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既已更換,顯已 無再為烤漆之必要,且被告已陳明就引擎蓋、前保險桿之烤漆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135頁)。是被告就估價單P2 編號5至7、11(見本院卷第113頁),有關引擎蓋及前保險 桿烤漆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4、綜上,被告得請求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零件費用30,000元(8,700+1,500+750+1,950+1,600+1,100+4,650+300+1,250+4,650+300+1,250+1,500+500=30,000)、烤漆7,000元(2,500+2,500+2,000=7,000)、工資27,600元(7,800+1,000+1,000+7,000+7,000+3,000+800=27,600),總計64,600元。 (四)查系爭自小客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64,600元(零件30,000元、烤漆7,000元、工資27,600元),已如前述,並有順利汽修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估價單P1編號17至19為工資,編號1至12、16、20為零件、估價單P2編號1至4為工資、編號8至10為烤漆),堪以採信。查系爭自小客車係於88年2月(未載 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 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4日止,約使用23年8月又9日,依 前揭說明,零件30,0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自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3年9月計。依前開說明,系爭自 小客車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30,0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 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自小客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3,000元【計 算式:30,000×1/10=3,000】,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被告請求零件費用3,00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烤 漆7,000元、工資27,6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7,600 元【計算式:3,000+7,000+27,600=37,600】,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查兩造分別駕駛系爭營小客車及自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在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兩造之車輛均有受損。顯見兩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而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且 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並均已同 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25、136頁)。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雙方均同意之過失程度,減輕原告賠償金額50%,經 計算結果,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8,800元【計算式:37,600元×50%=18,800元】。 (六)又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被告主張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依前開說明,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9頁,已於112年5月29日當庭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18,80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