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欽淼、彭双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彭双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顏偉如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東站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指示方向行駛,與顏偉如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 致A車受損。A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83元(含零件4,858元、鈑金2,800元、烤漆8,92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駕駛B車是直行過一半後,遭A車車頭撞擊左側車身,A車駕駛人當場亦自承有過失,原告原本有同意賠償B車修車費,事後卻反悔改稱各自賠一半,伊不同意,伊認為應該各修各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A車行車執照、顏偉如駕駛執照等件為 證(見卷第19-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3-60頁)。又本 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錄影時間08:07:01至08:07:09,A車自畫面左方之停車 場內道路由南往北直行,往畫面中黃色網狀線方向行駛。錄影時間08:07:10至08:07:13,B車自畫面上方之停車場 內道路由北往南直行,往畫面中黃色網狀線方向行駛,兩車接近網狀線後,A車左轉駛入網狀線內,B車亦左轉駛入網狀線內,A車之左前車頭碰撞B車左側車身,B車人車倒地,有 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卷第108、111-113頁)。另被告左轉駛入黃色網狀線前,其行進之道路路面上係劃設直行及右轉之白色箭頭,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卷第51、55頁上方)。 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亦 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 用於一般道路,然汽車行駛於停車場內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時,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亦即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之風險。本件被告駕駛B車原行進之道路路面既劃設直行及右轉之白色箭頭,被 告本應遵守該指向線以直行或右轉方向行駛,則被告左轉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已違反前開指向線所定之行車方向,適顏偉如駕駛A車自對向車道左轉駛入黃色網狀線,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A車車頭碰撞B車之左側車身,堪認兩車駕駛人前開過失行為應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衡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及顏偉如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責任。被告辯稱其駕駛B車是直行過一半 後遭A車撞擊,並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6,583元(含零件4,858元、鈑金2,800元、烤漆8,925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而A車為102年9月出廠(未載明出廠日, 以當月15日計),至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30日止,已使用 逾8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 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 本10%之殘值。A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4,858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之殘值即48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認為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鈑金2,800元、烤漆8,925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211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之修復費用,依 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6,106元(計算式:12,211元×50%=6,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 (見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