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順興、寰瑋實業有限公司、黃嘉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黃順興 被 告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信春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信春砂石公司)負責人康郁麗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持附表所示被告所簽發並經信春砂石公司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伊進行票據貼現,經伊扣除利息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9萬元至康郁麗向臺中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康郁麗臺中銀行帳戶)(下稱10月5日匯款), 非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詎系爭支票於112年3月6 日經伊提示,卻被以系爭支票經假處分裁定禁止伊提示請求付款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伊為擔保於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間向信春砂石公司購買砂石之貨款,簽發交付信春砂石 公司,詎信春砂石公司自111年10月11日起即無故退出與伊 之通訊軟體聯絡群組,且辦公室人去樓空,未能於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出售砂石與伊,是信春砂石公司取得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次,比對原告所主張票據貼現日期、康郁麗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與康郁麗有多筆資金往來,無法認定10月5日匯款即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之對價,且原告前已於110年8月16日取得信春砂石公司、康郁麗、訴外人信昌砂石行、詹文憲、詹傑閔所共同簽發之金額為1,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11年10月18日(民事答辯㈤暨聲請再開辯論狀誤載為111年8月17日)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及系爭本票已於111年10月12日經提示不獲付款,而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3月4日,於111年10月12日應尚無屆期不獲清償情事,原告卻仍將之列入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範圍,此構成自認10月5日匯款是原告與信春砂石公司其他資 金往來而生,與系爭支票無關,足信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縱認10月5日匯款與系爭支票有關,因10月5日匯款對象為康郁麗個人帳戶,非信春砂石公司帳戶,無法認定原告有支付對價與信春砂石公司,且即使認10月5日匯款為信 春砂石公司取得,原告連同另案之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Q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11年11月4日、金額為250萬元)、支票號碼為AQ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12年1月4日、金額為250萬元)(下合稱另案支票),僅共給付信春砂石公司660萬2,000元,卻取得票面金額合計達2,250萬元(系爭本票1,500萬元+系爭支票250萬元+另案支票2紙共500萬元=2,250 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另案支票,所收取之利息更高達1,289萬8,000元(系爭支票及另案支票2紙共750萬元+ 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所主張債權金額1,200萬元-信春砂石公司所收取660萬2,000元=1,289萬8,000元),實屬重利,可徵原告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再考量原告前有多筆聲請支付命令紀錄,顯是以放款為業,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信春砂石公司資金壓力龐大,原告並有預扣利息,堪信原告是低價取得系爭支票,此亦可由信春砂石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楊義光事後同意伊以4折金額回收先 前簽發之其他支票乙事獲得印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能享有優於前手即信春砂石公司之權 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再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另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之前手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㈡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信春砂石公司,原告經信春砂石公司背書受讓後,於112年3月6日提示請求付款,卻遭以系爭 支票經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為由退票各節,業經原告主張明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表示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3頁)、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NO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第13頁)、系爭支票之領款簽收單影本(本院卷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㈢10月5日匯款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 ⒈觀諸卷內系爭支票之領款簽收單影本(本院卷第47頁)、元大銀行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2頁)、康郁麗臺中銀行帳戶110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5日台幣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73至75頁)、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0月5日金額34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131頁)及金額26萬元取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133頁)、分號233號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本院卷第135頁)、分號234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本院卷第137頁)之記載,系 爭支票為被告於111年9月5日所簽發,與10月5日匯款時間相近;又原告確實有於111年10月5日自其元大銀行帳戶匯款219萬元至康郁麗臺中銀行帳戶,匯款之附言、備註欄位均記 載「順興信春砂石」,且康郁麗臺中銀行帳戶入帳後,旋於同日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往信春砂石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春砂石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信昌砂石行向聯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昌砂石行帳戶)、信春砂石公司向聯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春砂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顯示10月5日匯款最終係由信春砂石公司取得。 ⒉原告陳稱:伊與信春砂石公司有簽立應收票據借款同意書,約定信春砂石公司可持客票交付伊,經伊審核通過,伊即同意與信春砂石公司為資金往來,額度1,500萬元,待客票事 後過票,信春砂石公司即算清償。但伊擔心客票猶有退票求償無門風險,因此要求信春砂石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客票之履行。系爭支票是伊依據上開資金往來模式從信春砂石公司取得。伊持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因認為信春砂石公司已人去樓空,系爭支票將來應該會被退票,所以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算入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範圍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7、121、234、235頁),顯示信春砂石公司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關係為信春砂石公司轉讓第三人所簽發票據與原告,換取原告提供資金。而系爭本票僅是用以擔保系爭支票可順利兌現,若系爭支票有兌現,系爭本票此部分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反之,信春砂石公司於履行完擔保債務後,可自原告處取回系爭支票,不會發生原告同時取得系爭本票票款、系爭支票票款情形。再系爭本票目的既在擔保系爭支票兌現,於系爭支票為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前,信春砂石公司之擔保債務雖還沒具體發生,但擔保責任已經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自當然存在,原告將系爭支票兌現之擔保責任列入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範圍,僅生信春砂石公司得執此原因關係抗辯(即擔保債務尚未具體發生)對抗原告之給付本票票款請求問題而已,並不具否定10月5日匯 款與系爭支票關連性之效果。 ⒊從而,由10月5日匯款之匯款時間與信春砂石公司自被告處取 得系爭支票之時間相近,與10月5日匯款最終流向信春砂石 公司帳戶內,堪信10月5日匯款確實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 對價,被告上揭10月5日匯款未直接匯入信春砂石公司帳戶 內;或將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另案支票票面金額加總, 進而以10月5日匯款之金額遠低於上開加總金額為由,宣稱 原告實際上是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10月5 日匯款是原告與信春砂石公司其他資金往來之款項,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辯解,明顯是忽略10月5日匯款之附言及備註欄 位之記載及實際流向,與系爭本票和系爭支票之兌現間之擔保關係,均非可採。 ㈣原告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有支付219萬元與信春砂石公司,已占票 面金額百分之八十七點六(計算式:219萬元÷250萬元=0.87 6)。又從10月5日匯款之匯款日翌日(111年10月6日)起算至系爭支票發票日(112年3月4日)共計150日(10月共26日+11月共30日+12月共31日+1月共31日+2月共28日+3月共4=15 0日),10月5日匯款之金額與票面金額之差額為31萬元(250萬-219萬=31萬),換算原告因上開資金往來每日可獲取之 利息數額約為2,067元(31萬元150日≒2066.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日利率約為萬分之九(2,067219萬≒0.000943 ),年利率約百分之三十二點八五(0.0009365=0.3285) ,並未逾民間借款利率之市場行情,有中華當舖網頁資料1 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證,故被告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屬無據。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以放款為業,在信春砂石公司資金壓力龐大之際取得系爭支票,必是低價取得,以及楊義光願用票面金額4折價格讓其取回票據。然是否以放款為業與有無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必然關係。其次,信春砂石公司持被告所簽發支票去調度資金時,個別金主願意以何種條件提供資金,本即因人而異,而個別金主事後願意讓被告打折回收支票,亦是基於各自經濟能力、訴訟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之結果,無法一概而論,是被告上揭辯解難謂有據。 ㈤被告不得以其與信春砂石公司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 本件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同前所述,且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上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能以其與信春砂石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㈥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清楚。查系爭支票前經原告於112年3月6日提示而遭退票,同前所載,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㈦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之被告敗訴判決,依上揭法 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明白。 次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被告雖聲請證人 即被告公司會計洪滿足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與信春砂石公司間存在原因關係抗辯(本院卷第235頁);以及於112年11月7日以民事答辯㈤暨聲請再開辯論狀(附於本院卷)聲 請本院再開辯論。惟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自無再就信春砂石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原因關係抗辯為調查之必要;與本件相關事實已經調查明確,被告前揭聲請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判決結論之事證,認無再開辯論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提示日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3月4日 250萬元 AQ0000000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1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