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葉俊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送達代收人 陳倩玉 住○○市○○區○○路000號00樓B室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就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寄送通知書至其住所,並由其同住家人簽收,有本院112年1月31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 第111頁)在卷可查,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 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4日2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以時速70公里速度,沿限速60公里之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超速行駛導致車輛失控衝向路旁。適訴外人沅通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楊輝所使用;下 稱B車)、訴外人徐春銘所有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伊承保之官珈伃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停放該處,遂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所(下稱裕新汽車苗栗所)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7,925 元(工資10萬7,555元、零件31萬370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另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21頁)、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號碼1504SR00000-0號賠案簽結內容表(本院卷第17頁) 、109年12月18日及110年1月9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23頁)、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0-1頁)、被告109 年11月4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5、56 頁)、陳楊輝109年11月4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7、58頁)、徐春銘109年11月4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9、60頁)、官珈伃109年11月4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1、6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67、6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71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本院卷第73至82頁)、裕新汽車苗栗所估價單3張(本院卷第25、27、29頁)、承保車輛受損維修照片74張(本院卷第31至4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件 車禍乃被告駕車超速失控而衝撞停放路旁之B車、C車、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㈣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0-1頁)之記載,承保車輛為108年4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9年11月4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約已使用1年7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1萬370元)依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2萬8,46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0,370÷(5+1)≒51,72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0,370-51,728) ×1/5×(1+7/1 2)≒81,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0,370-81,903=228,467】。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萬7,555元,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總額應為33萬6,022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41萬7,925元,如前所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僅33萬6,022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 位請求者亦僅以33萬6,022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28日寄送至被告住所,並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111年11月28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6,022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