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彭孟珪、曾文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6號 原 告 彭孟珪 訴訟代理人 彭姵宸 被 告 曾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忠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貞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欲駛入忠貞路,其車道之路口劃設讓路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苗栗縣苗栗市忠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肛門周圍左臀部撕裂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931元,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910元(其中零件8,645元、工資5,26 5元),㈢慰撫金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龍機車行之估價單及收據、車輛受損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相關警員職務報告、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收據、估價單、監視錄影擷圖畫面、現場圖、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現場相關照片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7頁、第151頁至第18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復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 項亦分別有規定。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車道路面劃設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然其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25,931元,經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復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認屬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傷害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零件8,645元、工 資5,265元,合計13,91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 單、收據為證。復系爭車輛為95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月19日止,已使用約15年11月4日,依 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6年。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 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則原告請求之零件8,645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865元為請求(計算式:8,645元1/10=8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加計工資5,265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130元(計算式:865元+5,265元=6,130元),故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3.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 身體、健康上開傷害,生活起居及工作均受上開傷勢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自陳為小學畢業學歷、現無工作,月收入租金收入約9,000元,並 審酌其於109、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地之財產;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並審酌其於109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數額、110 年度無申報所得 收入、名下有汽車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19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原告年事已高而需住院進行手術以治療前揭傷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為162,06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5,931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130元+慰撫金30,000元=162,061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88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存簿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堪認信實。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18,1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62,061元-43,886元=118,1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1年12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175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