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晨晞、甲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黃晨晞 被 告 甲女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父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人被告甲女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條文,爰予遮掩足資辨識被告甲女及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人別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如附件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對被告甲女、甲父、甲母、甲○○為本件請 求,嗣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 甲○○雖已為本案之辯論,惟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17 8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90元,及自請求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0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經被告 同意(見本院卷第25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女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與國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260元,㈡薪資收入損失16,728元,㈢系爭車輛損害之修 復費用30,450元(其中零件費用12,350元、工資費用18,100元),㈣交通費支出9,800元,㈤慰撫金60,000元。又被告甲 女於111年7月23日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母、甲父為被告甲女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1之2 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天,然其卻請 求8天不能工作損失,其應提供事故日前6個月薪資以計算平均工資,並舉證其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是否確未受領薪資;系爭車輛之損失應計算折舊,原告所受傷害甚為輕微,其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 1.被告甲女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7月23日13時32分許,駕駛被告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2.被告甲女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為具識別能力之人。而被告甲母、甲父為被告甲女之父母。 3.原告已就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90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51頁) 1.原告請求下列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⑴薪資收入損失16,728元。⑵車輛維修費用損害30,450元。⑶ 慰撫金60,000元。 2.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2.所示,被告甲女於行為時既有明辨是非、利害之識別能力,而被告甲母、甲父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甲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甲女應賠償範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因而受有醫藥費9,260元、 交通費支出9,800元之損失,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50頁),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薪資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因傷無法工作8日,以每日薪 資2,091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6,728元一節,固據為恭 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收據、南光順春聯合診所(下稱南光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嘉發全方位中醫診所(下稱林嘉發診所)診斷證明書、員工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4頁)。然查,原告自96年1月2日起任職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建公司),目前仍在職,該公司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基礎為每月月初至月底無大小月之分均以30日計,然考勤計算基礎為每月16日起至次月15日止,該公司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以原告說明,病假半薪之計算方式為(本薪+伙食費+工作津貼+主管加給+證照加給)/30*病假天數/2,而原告之本薪+伙食費+工作津貼+主 管加給+證照加給共62,720元,原告於111年7月23日起因車 禍受傷及回診需求,於同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9日間共請病假合計8日(即同年7月25至27日合計3日、同年7月28至29日合計1日、同年8月1日合計1日、同年8月2日合計半日、同年8月8日合計半日、同年8月12日合計半日、同年8月16日合計半日、同年8月29日合計1日),依原告所之考勤計算基礎,其中7月25日起至8月12日合計病假天數為6.5日,於111年8 月薪資明細表中合計病假扣半薪共6,795元,另8月16日起至29日間合計病假天數為1.5日,於111年9月薪資明細表中合 計病假扣半薪共1,568元,故本次因車禍及回診需求之病假 扣薪合計8,363元等情,有竹建公司112年8月1日竹管字第1120274號函及所附員工請假單、薪資明細、竹建公司112年8 月10日竹管字第112028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6頁),則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應依竹建公司上開關於請假日數、請假期間扣除薪資計算方式等函覆內容計算,較為可採。又原告上開請假期日中,111年7月25至27日合計3日、同年7月28至29日合計1日、同年8月2日合計半日、同年8月12日合計半日、同年8 月16日合計半日部分,均係前往醫院診療及回診所需之病假,有相關就診單據、交通費用收據可參,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因本件事故請病假回診而不能工作,應屬有據。至依原告所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君榮汽車行之計程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顯示其上開於111年8月1日(請 假1日)、同年8月8日(請假半日)之病假係前往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佐以原告陳稱其前往馬偕醫院係為診斷腦震盪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惟原告 就本件事故未舉證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則其請病假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所受薪資損失,即難認係基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另原告並無舉證111年8月29日係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所為之請假,故其請求關於111年8月1、8、29日病假之薪資損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7月25日起至8月12日合計病假天數為5 日【計算式:6.5日-(1+0.5+1)日=5日】,其於111年8月薪資中因本件事故之病假所扣薪資,依竹建公司所提供計算方式應為共5,227元(計算式:62,720元/30*5/2=5,2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8月16日起至29日間合計病假 天數為0.5日(計算式:1.5日-1日=0.5日),其於111年9月 薪資中因本件事故之病假所扣薪資,依竹建公司所提供計算方式應為共523元(計算式:62,720元/30*0.5/2=523,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應為5,750元(計算 式:5,227元+523元=5,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車輛維修費用損害 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經維修車廠計算後所收取者為零件12,350元、工資18,100元,共30,450元,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48頁),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38頁、第159頁)。復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 之機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3日止,已使用約4年6月8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 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年7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經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 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則原告所述之零件費用12,3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235元為請求(計算式:12,350元1/1 0=1,235元),另加計工資18,10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335元(計算式:1,235元+18,100元=19,335元),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4.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自述大學畢業學歷、工作為竹建公司副理、月收入62,720元,被告甲女為學生、無工作收入,被告甲母、甲父自述之學歷、工作、月收入,並審酌兩造於110、111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數額、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多次回診,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為74,145元(計算式:9 ,260元+9,800元+5,750元+19,335元+30,000元=74,145元)。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3.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90元,該金額自 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67,85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74,145元-6,290元=67,85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855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