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順興、寰瑋實業有限公司、黃嘉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0號 原 告 黃順興 被 告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康郁麗為信春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信春公司)之負責人,其持被告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扣除利息後依康郁麗之指示多次匯款於其所指定之帳戶,非無對價關係,康郁麗並以信春公司背書後交付支票給原告,原告匯款給康郁麗,其並非無關係之第三人。詎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被告提示後仍不獲付款。為此,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12 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信春公司簽定原物料採購合約,約定自民國111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須出賣砂石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被告支付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貨款之擔保。 詎料,信春公司於111年10月11日退出通信軟體LINE砂石交 付群組,且經被告至信春公司營業地址查訪時,發現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早已人去樓空,被告立即對信春公司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1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而原 告於111年9月29日即信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康郁麗跑路之日即111年10月11日前取得系爭支票,橫諸常情,信春公司法 定代理人康郁麗因急需現金,當以低價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換取現金,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 對話時原告略稱:因為他可能沒有全額付啦,啊我是全額付,我是扣掉利息後付這些錢的,我可以提供匯款單給你看等語,明確表示伊係先扣利息故沒有支付新春公司系爭支票之面額,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之見解,原告既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信春公司就系爭支票對被告未享有票上權利,原告對被告亦不享有票上權利。且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49號之另案(下稱另案)查詢資料中,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高達7件,足以佐證原告係以放 款為業,故不可能依照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給付予信春公司。㈡原告陳報其於111年8月30日匯款至康郁麗之個人帳戶云云,顯已自認就系爭支票未支付任何金額予信春公司,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就信春公司而言,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該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故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依另案查詢資料,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匯款2,236,000元至康郁麗帳戶後、翌日又匯款2,250,000元至康郁麗帳戶,則顯然原告本就與康郁麗另有金錢往來,無從證明原告匯款2,236,000元係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又原告主張信春公 司執共13張支票向其借款,惟原告僅給付信春公司22,871,100元,包括被告簽發並已兌現之支票,而原告取得37,415,384元,顯已逾原告主張借款予信春公司之金額。再查,於另案資料中,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確從其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帳戶轉帳2,236,000元至康郁麗台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惟康 郁麗隨即將1,450,000元匯出至信昌砂石行詹文憲帳戶、240,000元匯出至不明帳戶、500,000元應係轉帳至新春公司台 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僅給付新春公司500,000元,應僅與信春公司成立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為系爭支票面額之1/5,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不能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66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如自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同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 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然被告所提之證據,無非係以其與信春公司採購合約,信春公司破產,以及信春公司因此受假處分等件為證。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需要舉證證明者,乃係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因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觀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縱使本院先前有裁定假處分,但並不直接拘束本件之判斷。考量被告主張之理由,無非係以信春公司將破產,但信春公司縱使破產又或不履行,此並不代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不相當之對價,亦有可能原告為立即獲取現金,而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此反徵原告於本案訴訟之說詞,有可採信之處。又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原告錄音譯文可見:原告在與被告洽談和解之過程中, 亦表示大概一張支票可能價值220萬元上下,原告亦因此支 出不少金額,原告可以提供匯款單給被告看等節,堪認原告亦係有提供一定金額予信春公司,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觀兩造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苗簡字第849號(下稱另案)所成立之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匯款266萬元至信昌砂石行詹文憲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匯款217萬4,000元至信春 公司帳戶;原告於111年2月7日匯款317萬2000元至康郁麗台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111年4月7日 匯款213萬元至康郁麗前開帳戶;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匯款217萬6000元至康郁麗前開帳戶;原告於111年7月7日匯款119萬1100元至康郁麗前開帳戶;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匯款223 萬6000元至康郁麗前開帳戶);原告於111年9月5日匯款47 萬6000元至康郁麗前開帳戶;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匯款219 萬元至康郁麗前開帳戶等節(見另案卷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依照信春公司指示, 多次將款項匯入其法定代理人康郁麗之帳戶等節,顯屬有據。則原告雖取得系爭支票,但顯然亦支付相當高額之對價,並非被告所泛稱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確從其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帳戶轉帳2,236,000 元至康郁麗台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惟康郁麗隨即將1,450,000元匯出至信昌砂石行詹文憲帳戶、240,000元匯出至不明帳戶、500,000元應係轉帳至新春公司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 戶,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僅給付新春公司500,000元,應僅 與信春公司成立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為系爭支票面 額之1/5云云。然原告本即依照康郁麗之指示匯入其帳戶即 可,至於康郁麗如何使用,或立即將款項轉予他人,本非原告可得處理,更何況信春公司如確如被告所稱即將跑路,則信春公司以開票之方式獲得原告支付款項,立即轉走,本即與常理相符,反徵原告所述屬實,自不應將信春公司或康郁麗事後轉出之金額在對價之計算中扣除,被告此部分抗辯,甚難採認。又被告雖稱原告是扣掉利息後方付款取得系爭支票屬不相當之對價云云,然信春公司既係向原告借款,本即應支付利息,縱使扣除相關利息方支付票款,考量信春公司即將破產而急向原告借款之情勢,原告扣除利息後方借款取得系爭支票,衡諸社會常情,亦難認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主原告顯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難採信。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無從執其與信春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亦無庸再審酌被告主張其與信春間之抗辯事由是否為真。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傳喚其內部員工洪滿足欲佐證其與信春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然此並不應影響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之權利,況洪滿足既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為之證詞本即與被告自己之陳述相當,證明力甚低,此部分亦難以作為認定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佐證,附此敘明。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信春公司,再由信春公司轉讓交付原告,被告既無法證明被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為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無從執其主張與信春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原告本即可提示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依文義負責。然被告拒絕給付,且原告於112年1月4日提示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頁)。是原告自得依照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且依前開規定,得對被告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2年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112 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付款銀行 票據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112年1月4日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2,500,000元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