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玉枝、陳怡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黃玉枝 被 告 陳怡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3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三民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 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破壞其所有系爭房屋 ,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8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4日止,每月租金5,9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被告竟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04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01,606元之本息。原告於聲請本 院強制執行後,發現被告破壞系爭房屋,致原告僱工支出地板磨石子費用37,800元、油漆、門、鐵皮屋更新費用255,180元、水電維修更新20,400元,總計313,3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永和福和郵局61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照片、施工照片、系爭契約書、小明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古子峯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喬發水電行出具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41至53 、75至81、107至115、129至13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僱工支出地板磨石子費用37,800元、油漆、門、鐵皮屋更新費用255,180元、水電維修更新20,400元,總計313,380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3,38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依法於 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38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