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羅紹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街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適訴外人袁宇宏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前方停等號誌,承保車輛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9,686元(鈑金工資4萬498.5元 、烤漆塗裝5萬3,812.5元、零件13萬5,375元),並由伊悉 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對有於上揭原告所主張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且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在停等號誌之承保車輛各節不爭執,然認為相關維修項目之單價過高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21頁)、依德公司保險估價單(本院卷第33、35頁)、依德公司結帳單(本院卷第109-2、110頁)、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5頁)、被告111年4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1至63頁)、袁宇宏111年4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5至67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本院卷第69至76頁)、承保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50張(本院卷第111至119頁)附卷可稽。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5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被告111年4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1至63頁)及袁宇宏111年4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5至67頁)所載車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本院卷第69至76頁)所示車損位置,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號誌之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對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承保車輛之維修項目單價均過高,但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自無從就此部 分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而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承保車輛為108年9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1年4月29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2年7個月,因此就原 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3萬5,375元)依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為7萬7,0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5,375÷(5+1)≒22,56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35,375-22,563) ×1/5×(2+7/12)≒ 58,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375-58,286=77,089】。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鈑金工資4萬498.5元、烤漆塗裝5萬3,812.5元,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17萬1,400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22萬9,686元,如前所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僅17萬1,400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 位請求者亦僅以17萬1,400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6月20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 卷第91頁)附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1,40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清楚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