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杜盛發 被 告 林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就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寄送通知書至其住所,由其同 住家人簽收,有本院112年2月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查,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0時20分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以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中線車道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號公路南下114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以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楊子賢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前方行駛,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因而受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所(下稱裕新汽車苗栗所)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2,135元(工資2萬9,825元、烤漆塗裝2萬7,690元、零件19萬4,620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 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另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本院卷第17、1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21頁)、111年3月3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21頁)、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5頁)、裕新汽車苗栗所110年12月28 日修理費用評估表影本(本院卷第25至31頁)及111年1月3 日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3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被告110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 卷第65至69頁)、楊子賢110年12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本院卷第71、72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73頁)各1份、承保車輛受損及維修照 片69張(本院卷第37至52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第114條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車禍乃被告因酒後不勝酒力駕車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承保車輛,同前所述,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5頁)之記載,承保車輛為110年9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10年12月26日) ,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約已使用3個月,因此 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9萬4,620元)依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8萬6,511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620÷(5+1)≒32,43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94,620-32,437) ×1/5×(0+3/12)≒8,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620-8,109=186,511】。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萬9,825元、烤漆塗裝2萬7,690元,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24萬4,026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25萬2,135元,如前所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僅24萬4,026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 位請求者亦僅以24萬4,026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9日寄送至被告住所,並由被告之同住家人簽收,有本院111 年11月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4,026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