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陳梓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 告 陳梓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1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6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6線與苗24線 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用13萬4,552元(含鈑金2萬450元、塗裝2萬3,102元、零件9萬1,0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卷第17至5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本件車輛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卷第65至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前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出廠(未 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3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28日,已使用2年6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蔡秀美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萬9,548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鈑金2萬450元、烤漆2萬3,102元(卷第19頁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25至29頁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卷第31頁 裕隆日產汽車估價單),共計7萬3,100元(計算式:29,548+ 20,450+23,102=73,100),為蔡秀美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則原告得代位蔡秀美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65年台上字第2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卷第103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000×0.369=33,5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000-33,579=57,421 第2年折舊值 57,421×0.369=21,1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421-21,188=36,233 第3年折舊值 36,233×0.369×(6/12)=6,6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233-6,685=29,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