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曾文漢、許展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曾文漢 被 告 許展溢 欣巨航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楠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朋 複 代理人 胡徐育 上列原告因被告許展溢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26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百分之四十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欣巨航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巨航公 司),擔任駕駛工作,其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0時27分許, 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和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和興路與正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紅燈,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正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及頭部、右肩、右胸、右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甲○○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 並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1,295元。 ⒉看護費用72,000元(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不能自理生活而需 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10年12月17日出院後30日、111年11月27日出院後30日,共計60日計算)。 ⒊傷勢復原期間因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2,500元(以月薪50, 500元、第一次手術休養2個月即110年12月17日出院後60日 、第2次手術休養3個月即111年11月27日出院後30日,共計5個月計算)。 ⒋勞動能力減損1,18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遺存右肩肩峰鎖骨關節創傷退化性骨關節炎、肩部粘連性囊炎,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共計15年、月薪50,500元計算。 ⒌進行第三次手術而支出必要費用208,866元。 ⒍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⒎車輛修繕費用50,000元(含工資1,944元、烤漆費用16,120元、更換零件費用31,936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共計2,602,661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2,6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除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過高、車輛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欣巨航公司,擔任駕駛工作,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執行職務駕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和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和興路與正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紅燈,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疏於注意而違規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正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甲○○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31,295元。 ⒉看護費用72,000元。 ⒊傷勢復原期間因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2,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1,188,000元: ⒌進行第三次手術而支出必要費用208,866元。 ㈣、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357,681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甲○○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一節,為被 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準此,系爭事故既係肇因於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首揭規定主張 被告甲○○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又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既係肇因於被告欣巨航公司所屬職員甲○○駕車執行職務時 之前揭過失行為所肇致,而被告欣巨航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欣巨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前揭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31,295元、看護費用72,000元、傷勢復原期間因不 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2,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8,000元及進行第三次手術而支出必要費用208,866元等損害,為被 告不爭執,固可認定。然其針對原告主張之下列各損害賠償項目,則均有爭執,查: ⒈關於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50,000元,其中包含工資1,944元、烤漆費用16,120元、更換零件費用31,936元,揆諸上 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為94年1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10月5日,實際使用已逾5 年,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後,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5,3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936÷(5+1)≒5,32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936-5,323) ×1/5×(16+10/1 2)≒26,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936-26,613=5,323】。依此 ,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1,944元、烤漆費用16,120元後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387元【計算式:1,944+16,120+5,323=23,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設備工程師工作,月薪約50,500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被告甲○ ○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自述在案外(參見院一卷第393、489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原告所受前揭傷勢等一切因素,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總額應為2,076,04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31,295元+看護費用72,000元+傷勢復原期間因不能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2,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8,000元+進行第三次手術而支出必要費用208,866元+車損23,387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2,076,048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保險金357,681元一節,為兩 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718,367 元【計算式:2,076,048-357,681=1,718,3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718,3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