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韋臻、DIZON DEBBIELYN ABRI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陳韋臻 被 告 DIZON DEBBIELYN ABRIGO即蒂佐 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南簡字第740號裁定移轉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訴外人張力卡特於Line軟體以建立婚友關係為由,佯稱:其從國外寄發之包裹內有250萬美金,因運 送機關攔截,需匯款律師費進行相關訴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三人張力卡特所提供之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原告因上揭事實,於110年8月28日13時22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0元(原告起訴本請 求164,000元,後減縮為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雖稱:張力卡特於Line婚友為藉口,行詐騙之實… 張力卡特以種種理由向原告聲稱伊需要錢…為張力卡特順利來臺灣共創美滿幸福遠景,原告遂匯款至張力卡特得力秘書即被告之帳戶…張力卡特誆稱被告會拿原告的錢去買機票等,錢給出去了卻什麼也沒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云云,卻全然未舉證其上列所諉稱:…云云之情事如何存在,且不僅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亦未敘明何以本件之情形符合其所諉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責任之要件,應認原告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實係因受騙上當而將系爭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先前在Line通訊軟體上認識男友即訴外人DeanHoKim,伊聲稱:伊人在南韓,計畫在臺灣發展酒類生意, 伊老闆即訴外人Dean Ho Kim (下稱Dean Ho Kim ) 在台 灣有客戶需收受貨款,惟Dean Ho Kim並無臺灣銀行帳戶 ,故Dean Ho Kim需有僱員在台協助出口業務…云云,遂將 被告引薦給其老闆即Dean Ho Kim。Dean Ho Kim於通訊軟體上對被告進行面試後,聲稱被告已獲得錄取並成為AsiaWine Limited之員工,遂要求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以 在臺灣收受貨款,並稱事後將支付被告報酬。被告當時因出於善意因而不疑有他,遂將系爭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Dean Ho Kim。因Dean Ho Kim最終並未支付被告任何報酬,被告始發現自己受騙。 ㈢Dean Ho Kim之後數次曾通知被告有客戶將貨款匯入系爭銀 行帳戶,被告事後發現當時將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者乃名為「陳韋臻」之人(下稱「陳韋臻」)。而依實務見解 ,於本件指示給付關係中,「陳韋臻」(即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被告 (第三人)之系爭銀行帳戶為給付,「陳韋臻」對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易言之,「陳韋臻」與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㈣如本院不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假設語氣),被告依法仍無須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申言之,Dean Ho Kim業已指示被告自系爭銀行帳戶以現 金方式領出該等款項,再至位於新竹之加密貨幣實體量販店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bitcoin),完成購買比特幣之手續後,Dean Ho Kim復指示被告將該等比特幣轉帳給Dean Ho Kim,故「陳韋臻」匯入系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不存在原告總共匯入134,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被告已依Dean Ho Kim指示將其中之131,400元係購買比特幣後轉帳給Dean Ho Kim,並將其餘2,600元用於支付前往新竹加密貨 幣實體量販店之計程車車資,如本院認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可向尹天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於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3日至其新竹東 區店進行比特幣交易之交易紀錄、資料,則依民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人,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㈤此外,於本件,被告於主觀上顯然無法預見系爭銀行帳戶將會被充作詐騙者之詐騙工具使用,難認係具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號給Dean Ho Kim之 行為與「陳韋臻」遭詐騙者詐騙所生損失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依法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依法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匯款單、被告提出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函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有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詐欺而匯款日期為「110年6月29日至110年8月18日」,原告並於110年8月28日13時22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10年12月15日分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被告均未因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及將其帳戶款項購買比特幣轉予他人等事實,予以起訴,且被告辯稱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匯入至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存到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等節,有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亦可見被告係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與檢察署檢察官未曾對被告為起訴等情相符,從而,難認被告具有故意、過失,本院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難認原告之請求可採。原告就被告本件具有過失乙節,復未能舉出更多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符,不能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 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原告係依循詐欺集團某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非基於向被告給付之意思而為上開匯款,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又被告之系爭帳戶雖有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匯入,惟被告已將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受詐騙集團指示提取款項,再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匯付至指定比特幣帳戶,系爭款項於原告匯款後已遭全數提領完畢乙情,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憑;承前所述,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被告所為,均經偵查機關偵查蒐證,均未予起訴,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確實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其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本院實無再重復查證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而被告係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且其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對原告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被詐欺匯款發生於000年0月間,既經偵查機關偵查蒐證,均未將被告詐欺等罪嫌,予以起訴,本院並無必要再重復查證,均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是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及向尹天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詢比特幣交易之交易紀錄、及查證給付車資等紀錄,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項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郵局跨行匯款 14,000元 南司簡調卷13頁 2 郵局跨行匯款 20,000元 南司簡調卷15頁 3 郵局跨行匯款 20,000元 南司簡調卷17頁 4 中國信託提款 20,000元 南司簡調卷19頁 5 中國信託提款 30,000元 南司簡調卷21頁 6 中國信託提款 110年10月25日 30,000元 南司簡調卷23頁 7 中國信託提款 30,000元 南司簡調卷25頁 合計 16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