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徐宗佑(原名:徐得愷)、吳瑞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徐宗佑(原名:徐得愷)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吳瑞松 訴訟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萬98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3萬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橋下路口(中山路為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貿然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從被告車輛左後方直行而至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創傷性開放性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創傷性顱内硬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創傷性第6/7節頸椎創傷併脊髓 損傷、創傷性第6/7節胸椎滑脫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下 肢仍癱瘓無力。 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59萬895元、看護費用127萬1400元(計算式:2600元/日X489日=127萬1400元)、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4萬9100元、醫療耗材3萬8315元、交通費用9400元、不能工作損失96萬3563元(計算式:原告每月工資4萬7780元X20月+【4萬7780元÷30日】X5日=96萬3563元)、勞動力減損部分1288萬9943元、機車毀損報廢時之市價15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萬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對於認定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乙節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僅同意給付8萬8530元,而病歷複製本 所載收據姓名為蔡依璇,非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自應剔除,另證明書費用及病歷複製費用均非醫藥費給付範圍而應予扣除,住院費用部分則有重複計算59萬2384元部分應予扣除,對於自費治療費用及特殊材料費亦均予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係由親屬代為照顧生活起居,非專業領有證照者,是每日計算基礎不應比照專業看護行情收費,而應以每日1400元至1800元為適當。醫療輔助器材部分,爭執輪椅金額22萬元過高,且所購買之電動病床並非醫囑之氣墊床。醫療耗材部分亦就部分品項有所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其中110年3月至5月開立單據部分因在本件事故以前,無因果關係是應 剔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僅同意給付85萬970元(計算式:4萬2197元X20月+4萬2197元÷30日X5日=85萬970元),因為每月工資部分五一勞動獎金、全勤獎金、加班費均非每月固定領取而應剔除,是每月平均工資應以4萬2197元為計算標準。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予爭執,機車毀損部分請法官依法判決,慰撫金500萬元顯然過高,以50萬元至130萬元之範圍較為合適。且原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亦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82萬9557元,此部分應於最終給付金額扣 除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致原告受有車損及體傷,另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參(苗簡卷第17至29頁、第205至2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苗 簡卷第8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59萬895元,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已實其說(交附民卷第19至64頁)。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爭執之病歷複製本費及診斷書費部分,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僅見原告提出111年11月17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65頁),應認屬原告為主張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須,但審酌為證明損害提出1份資料應已足矣,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收取之費用為100元,有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苗簡卷第209至210頁),是111年1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00元部分(僅認列第一份診斷證明書)及證明書費10元,共110元自得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至所餘病歷複製本費及診斷書費,皆未見原告提出相應之病歷複製本及診斷書(苗簡卷第113至114頁),自難認係原告所主張之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須,被告抗辯應屬可採,是此部分費用1萬132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1500元+1000元+200元+50元+200元+240元+200元+500元+700元+1000元+200元+100元+340元+1100元+1600元+500元+240元+150元+200元+300元+【700元-100元】=1萬1320元)均應剔除。且就其中111年1月11日、同年2月25日蔡依璇內科之病歷複製本費用部分(交附民卷第26、29頁),原告主張係原告母親在COVID-19流行期間進出醫院快篩流程之支出而屬賠償範圍,未據其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故此部分顯難採信。至於預收暫繳款部分59萬2384元(計算式:20萬元+30萬元+9萬2384元=59萬2384元),原告不爭執此部分有重複計算(苗簡卷第113頁),是自應扣除上開金額。被告雖抗辯原告之雙人病床費用、自費之治療處置費、特殊材料費均無支出必要,但被告未提出進一步事證以證上開部分確無支出必要,是此部分應得計入賠償費用。職是,醫療費用應予賠償之數額為198萬7191元(計算式:259萬895元-病歷複製本費及診斷書費1萬1320元-重複計算預收暫繳款59萬2384元=198萬7191元)。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最初雖請求看護費用159萬6400元(計算式:2600元/日X 614日=159萬6400元),惟經被告爭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每 日1400元至1800元為適當,日數亦計算錯誤且未扣除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原告嗣後修正其看護期間為自110年12月15日 起至112年4月17日(共489日,扣除加護病房住院期間)( 苗簡卷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苗簡卷第213頁),是自應以此為計算基礎。至被告雖提出網頁資料(苗簡卷第69至74頁),抗辯不應比照專業看護行情收費,而應以每日1400元至1800元為適當,而原告亦提出網頁資料以說明全日看護費用行情顯示為每日2400元至5000元(苗簡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參衡原告所受傷勢已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添以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被告抗辯每日金額顯然過低,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600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金額應為127萬1400元(計算式:2600元/日X489日=127萬1400元)。 ⒊醫療輔助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輔助器材費用共14萬9100元,已提出銷貨單佐證(交附民卷第71至73頁),被告雖爭執特製輪椅金額過高,且所購買之電動病床非醫師囑言之氣墊床,惟特製輪椅部分被告未提出進一步事證證明非屬必要費用,電動病床部分則參以原告兩側下肢癱瘓無力,肌力零分。膀胱排尿功能喪失,須依賴尿管協助排尿。無法站立行走,完全依賴輪椅行動,另領有肢障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經脊髓核磁共振檢驗,顯示胸椎仍移存脊隨空洞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023號函暨鑑定書可稽(苗簡卷第153至155頁),身體狀態已達重度障礙,縱非醫矚之氣墊床,但有替代氣墊床之作用,故認仍有使用電動病床之必要而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因而,原告主張之14萬9100元,均認有據。 ⒋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耗材共14萬9100元,有其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網路購物資料可參(交附民卷第75至89頁),然經被告抗辯部分品項無支出之必要,而各細項及本院認定結果如下所示: 編號 日期 品項 金額 出處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110.08.13 杏一(中國五權店) 面盆、抽取式衛生紙、易拿 杯、沐浴乳、牙膏、柔濕巾、紙尿褲、牙刷 635 交附民卷75頁 只同意給付純水濕紙巾149元+紙尿褲255元=404元 均為住院必需品,得為全部請求。 衡酌原告兩側下肢癱瘓無力,肌力零分。而排尿功能喪失,須依賴導尿管協助排尿,有上開鑑定函文可參,堪認原告日後將長期坐臥,且無法同常人自主排尿,是在原告排尿、日常起臥衛生照護過程中,應有使用紙巾、紙尿褲、潤滑劑等物品之必要。 2 110.08.23 杏一(中國五權店)紙尿褲、柔濕巾 928 交附民卷75頁 3 110.08.26 杏一(中國五權店) Attento、衛蓓欣、柔濕巾、氣管內管保護固定器 954 交附民卷75頁 不同意給付衛蓓欣288元 衛蓓欣為護膚膏,專用於新生兒屁股及易摩擦部位,原告雙下肢癱瘓,需長期臥床,因此必須使用護膚膏提升肌膚屏障功能與防護能力、減少不舒服感並回復舒適狀態。 衡酌原告兩側下肢癱瘓無力,肌力零分,是其請求護膚產品、坐墊等用品對將長期坐臥之原告而言實屬必要,是認屬必要費用。 4 110.08.28 杏一(中國五權店)安加適、柔濕巾 1368 交附民卷75頁 5 110.09.01 杏一(中國五權店)康威蘆薈清潔泡沫 324 交附民卷75頁 不同意給付324元 康威蘆薈清潔泡沫之使用方法為會陰與皮膚的清潔、免沖水的頭髮清潔,最大用處係使用後毋庸使用清水清潔,擦乾即可,方便住院、不宜碰水之患者使用,為原告所必要。 同編號3,有支出必要。 6 110.09.02 杏一(中國五權店)固定器、沐浴乳 449 交附民卷76頁 7 110.09.15 杏一(中國五權店) 安加適、沐浴乳、尿片、柔濕巾 852 交附民卷76頁 8 110.09.17 杏一(大千院內店)福朵 200 交附民卷76頁 9 110.10.05 杏一(中國五權店)滅菌棉棒 20 交附民卷76頁 10 110.10.06 杏一(中國五權店)柔濕巾 118 交附民卷76頁 11 110.10.21 杏一(中國五權店)益生菌錠、酒精抗菌 869 交附民卷77頁 請提供清晰可見之明細 認無法證明原告支出金額確實係購買左列品項,無支出必要而應剔除。 12 110.10.23 杏一(中國五權店)移位帶 1350 交附民卷77頁 13 110.11.11 杏一(中國五權店)氣切固定帶、導尿管 1152 交附民卷77頁 14 110.11.11 杏一(中國五權店)乳膠、沙威隆 503 交附民卷77頁 不同意給付沙威隆233元 沙威隆潔身液為沐浴用品,其用途之一為臥床護理,故原告為長期臥床之患者,有清潔、使用之必要 同編號3 15 110.11.12 杏一(中國五權店) 潤滑劑、生理食鹽水、滅菌棉棒、背心袋 249 交附民卷77頁 不同意給付潤滑劑152元 因原告使用尿管,而尿管需時常清潔,自行清潔時即需使用潤滑液(KY JELLY),因此屬必要支出 同編號1 16 110.11.16 杏一(中國五權店)優生 79 交附民卷78頁 不同意給付79元 因原告歷經手術,身體虛弱,可使用酒精濕紙巾作為第一層防護,避免細菌接觸等,故有其必要性 同編號1 17 110.11.19 杏一(中國五權店) 生理食鹽水、滅菌棉棒 86 交附民卷78頁 18 111.03.11 蝦皮-CY購物 檢診手套、護士帽 434 交附民卷81頁 19 111.05.12 蝦皮-威霸嚴選凝膠坐墊 214 交附民卷82頁 不同意給付坐墊151元+運費100元-37元蝦幣=214元 凝膠坐墊適用於殘障人士等,坐墊上層的吸壓凝膠層可降低因皮膚摩擦造成的傷害用於預防及改善褥瘡與坐姿調整都有極顯著的效果,原告長期臥床、使用輪椅,有使用之必要性。 衡酌原告兩側下肢癱瘓無力,肌力零分,是其請求凝膠坐墊對將長期坐臥之原告而言實屬必要,是認屬必要費用。 20 111.06.10 蝦皮-synthia0707滿意寶寶濕紙巾 550 交附民卷82頁 21 111.06.10 蝦皮 濕紙巾 1330 交附民卷82頁 不同意給付1330元 因原告及負責照護之家人,在與原告接觸前,需先使用酒精濕紙巾進行初步消毒,以免後續細菌感染等,故有其必要 同編號1 22 111.06.17 杏一(中國五權店)舒潔 149 交附民卷79頁 不同意給付149元 購買日期為原告住院期間,衛生紙實屬必要物品 衛生紙係日常生活用品,且原告未舉證衛生紙係用於原告傷勢何處,亦未具體舉證本件事故後將另外增加衛生紙用量之數量,是認請求衛生紙部分要屬無據,應予剔除。 23 111.06.24 杏一(中國五權店)靠得住 71 交附民卷79頁 不同意給付71元 因原告無法自行排尿,需以尿管輔助,恐有尿液漏出等情形,使用衛生棉可避免液出沾染床墊等,有其必要性 同編號1 24 111.07.12 蝦皮-MORI百貨紗布、棉棒 1000 交附民卷83頁 25 111.07.11 杏一(中國五權店)滅菌不織布、滅菌棉棒、靠得住、生理食鹽水、袋子 557 交附民卷79頁 不同意給付靠得住71元 因原告無法自行排尿,需以尿管輔助,恐有尿液漏出等情形,使用衛生棉可避免液出沾染床墊等,有其必要性 同編號1 26 111.08.01 蝦皮-辣辣精品店防壓瘡褥瘡圈 296 交附民卷84頁 27 111.08.03 後龍藥局 240 交附民卷79頁 無購買明細無法證明相關費用,故不同意給付240元 經被告爭執,且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負舉證之責,故應予剔除。 28 111.08.30 蝦皮-佶川科技止滑大師PAST輪胎充氣機、測溫槍 837 交附民卷84頁 不同意給付837元 因原告長期使用輪椅,常見之輪椅維修、保養,均須檢查胎壓,故須使用輪胎充氣機及測溫槍 輪胎充氣機部分,審酌原告下肢癱瘓無力,肌力零分,是有使用輪椅必要,而輪椅之輪胎經長期使用亦有充氣必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必要。 至紅外線測溫槍199元部分,未據原告說明如何與原告傷勢相關,是此部分應予剔除。 29 111.09.03 杏一(中國五權店) 抽取式衛生紙、紙尿褲 354 交附民卷79頁 不同意給付衛生紙99元 原告需清潔尿管、身體等,恐有尿液或血液滲出,衛生紙用量較一般人大,故有其必要 衛生紙係日常生活用品,縱設原告購買衛生紙確實用於清潔尿管、身體,然原告未具體舉證本件事故後將另外增加衛生紙用量之數量,是認請求衛生紙99元部分要屬無據,應予剔除。 30 111.09.08 杏一(中國五權店)洗衣精 65 交附民卷80頁 不同意給付65元 住院期間需頻繁清潔原告及照護原告之人衣物、各類毛巾用品等,以免細菌感染,有購買洗衣精之必要 與原告傷勢毫無相關,請求要無理由而應剔除。 31 111.09.10 蝦皮-麗貝樂添寧 2737 交附民卷85頁 32 111.09.13 杏一(中國五權店)紙尿褲 255 交附民卷80頁 33 111.09.23 蝦皮-摩登家居生活館馬桶椅 3160 交附民卷85頁 請求有重複(111.10.27有第二筆) 未重複,此為第一次購買。 衡酌原告兩側下肢癱瘓無力,肌力零分,是其請求馬桶椅對將長期坐臥之原告而言實屬必要,是認屬必要費用。 34 111.10.03 蝦皮-WDWSHOP 電動康復機 4328 交附民卷86頁 不同意給付4328元 適用於癱瘓肢體之康復,患者透過電動機之帶動,使雙腿彎曲、運動、抬腿等,促進康復,並減少醫護人員、患者家屬負擔,有使用之必要。 衡酌原告兩側下肢癱瘓無力,肌力零分,是其請求電動康復機增進下肢之運動機能,應屬必要費用而可採。 35 111.10.05 蝦皮-MORI百貨 棉棒、紗布、塑膠手套 1075 交附民卷87頁 36 111.10.22 蝦皮-愛買嬰兒濕巾 351 交附民卷87頁 37 111.10.25 鴻輝大藥局 260 交附民卷80頁 發票內容模糊無法辨識裡面文字及金額,爭議金額為260元 文字金額尚屬清晰 無法辨識其內文字,難以得知購買品項,無法建立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是應剔除。 38 111.10.27 蝦皮-摩登家居生活館馬桶椅 3260 交附民卷87頁 請求有重複(111.9.23有第一筆) 未重複,因9月購買之馬桶椅損壞,故重新購入。 第二次購買雖據原告說明前次購買者業已損壞,但未經原告進一步舉證如何有再度支出之必要,是被告抗辯係重複支出應有理由,故予剔除。 39 111.10.29 佑全藥品 190 交附民卷80頁 無購買明細,爭議金額為190元 無證據顯示購買品項,無法建立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是應剔除。 40 111.12.16 蝦皮-居家健身 啞鈴、拉繩、臂力器 2916 交附民卷88頁 不同意給付2916元 物理治療需要,為提高生活品質,需要肌力、與耐力的訓練,適當的運動可減少或預防併發症的發生,故有購買之必要性。 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原告之兩側上肢肌力可達四分以上,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023號函暨鑑定書可稽(苗簡卷第153至155頁),足認其上肢肌力係正常狀態,無另購買左列品項增進上肢肌力之必要,是應予剔除。 41 112.02.08 蝦皮-星球宇宙滿意寶寶濕紙巾 560 交附民卷88頁 42 112.02.12 蝦皮-MORI百貨 棉棒、紗布、塑膠手套 1585 交附民卷88頁 43 112.03.10 皮-麗貝樂添寧包大人 1405 交附民卷89頁 經上逐一論駁之結果,本院認定原告請求項目應予剔除之部分為8247元(計算式:編號11之869元+編號22之149元+編號27之240元+編號28之199元+編號29之99元+編號30之65元+編號37之260元+編號38之3260元+編號39之190元+編號40之2916元=8247元)。因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萬853元(計算式:14萬9100元-8247元=14萬853元)。 ⒌交通費: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無障礙接受巴士交通費共9400元,有其提出之璦爸媽接送憑單可參(交附民卷第91至96頁)。被告抗辯其中110年3月28日、同年4月18日、110年5月16日開立 之交通單據日期係在本件事故110年8月12日以前,原告雖說明係事後所開立而有誤載(苗簡卷第136頁),但既然原告 未提出進一步事證認定實際之交通時間,此部分支出共1800元難以認定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自應予剔除。職是,交通費部分應核定為7600元(計算式:9400元-600元-600元-600元=76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為96萬3563元(計算式:原告每月工資4萬7780元X20月+【4萬7780元÷30日】X5日=96萬3563元),已經其提出110年2月至6月間之薪資袋佐證(交附民卷 第99至104頁)。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抗辯110年4月之五一勞動節獎金1200元、自同年5月起至 7月止均有請事假但仍有全勤獎金各2000元、加班費均非每 月固定領取,故應剔除等語(苗簡卷第54頁)。五一勞動節獎金及加班費部分,參之上開原告提出之薪資袋確非每月皆有之給付項目,加班費部分乃依每月加班時數核實發給,難認具經常性;至全勤獎金2000元則是每月均有發給之項目,原告於110年5月至7月間請事假,但此部分係扣除在加班費 部分,有原告110年5月至7月之薪資袋可證(交附民卷第102至104頁),堪認原告縱便有請假狀況,但若其實際工作時 數達到每月與雇主約定之時數,即可獲得全勤獎金,應認與原告服勞務間具對價性及經常性,核屬工資範圍,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因此,本院所認定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 萬4198元(計算式:【5萬1100元-加班費4800元+5萬3760元-加班費7200元+5萬200元-加班費6000元-五一勞動節獎金1200元+4萬5275元-加班費2300元+4萬3400元-加班費0元+4萬2950元-加班費0元】/6月=4萬4197.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9萬1326元(計算式:4萬4198元X20月+【4萬4198元÷30日】X5日=89萬1326.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⒎勞動力減損: 本件原告身體狀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略以:原告兩側下肢癱瘓無力,肌力零分。膀胱排尿功能喪失,須依賴尿管協助排尿。無法站立行走,完全依賴輪椅行動,另領有肢障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經脊髓核磁共振檢驗,顯示胸椎仍移存脊隨空洞情形,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為第二級失能,換算勞動力減損100%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023號函暨鑑定書可稽(苗簡卷第153至155頁)。查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係4萬4198元,業如前述,是其每年因勞動力減損所得請求金 額應為53萬376元(計算式:4萬4198元X12月X100%=53萬376元)。再則原告係87年10月24日生,是其自112年4月18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10月24日止,具40年6月6 日,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92萬3610元【計算方式為:530,376×22.00000000+(530,37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1,923,609.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而不應准許。 ⒏機車毀損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 第215條規定自明。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 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之車輛係YAMAHA牌之YZF-R3號大型機車,於104年7月出廠,原告因上開車輛維修費用過鉅,故將之報廢處理,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久聖國際重機車機車保養維修/估價單足佐(交附民卷第105至109頁), 顯見上開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毀損程度,於技術上雖非不能修理,惟所受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鉅,業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再則上開車輛於110年8月12日發生事故時之市價約15萬元,有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11日中市機商字第18號函可稽(苗簡卷第199頁),故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輛市價15萬元,應屬有據。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輛相撞,致原告受有上揭鑑定書所述之身體健康損害,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且經鑑定之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00%,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原告自述國中畢業、現無業、事故前為焊接技術員、月薪當時為4、5萬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者,被告自述國小肄業、無業、已婚有成年子女3人、靠 子女扶養(苗簡卷第82至83頁);再原告於110年及111年所得分別為17萬7600元、1242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於110年及111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獨立置放卷外),綜合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⒑基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計算後總額應為177 2萬10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8萬7191元+看護費用127萬1400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4萬9100元+醫療耗材費用14萬853元+交通費7600元+不能工作損失89萬1326元+勞動力減損1192萬3610元+機車毀損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772萬1080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而應負50%之過失責任: 本件具體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旁暫停後,起步欲左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與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閃避不及,同為肇事原因,且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苗簡卷第214頁),從而本院認定兩造於 本件應分別負50%、50%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之原告對本件事故應負50%之過 失責任,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886萬540元(計算式:1772萬1080元X50%=886萬540 元)。 ㈣被告得以抵銷強制汽車責任險182萬9557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182萬9557元,有入帳紀錄截圖可參(苗簡卷第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苗簡卷第214頁),是此部分當然得予 扣除在被告應給付之數額中。經扣除上述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為703萬983元(計算式:886萬540元-原 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182萬9557元=703萬98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1日送達(交附民卷第111頁),是原告自得併予 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