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永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陳裕愷、國璽寶股份有限公司、王俊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愷 訴訟代理人 陳裕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璽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欽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4,862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4,8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至9月間,向原告購買如附件編號1至24所示之磁磚(下稱系爭磁磚),迄今仍積欠36萬4,862元貨款未清 償,經原告多次派員催收仍藉故拖延,復經於112年2月2日 以鶯歌郵局存證號碼0000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上開貨款。 ㈡反訴部分:被告所購買之磁磚係第三類高亮釉磁磚,此類磁磚吸水率高,硬度較差,容易裂開,目前已很少人使用三類磁磚,一般會使用此磚之目係為節省成本,而原告出產之第三類高亮釉磁磚均有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測試結果皆符合國家CNS9737標準,並無任何瑕疵。再者,原 告係於111年6至9月間出售磁磚予被告,若施工當下磁磚有 瑕疵,施工師傅應會發現並馬上反應,惟被告遲至今日方主張瑕疵存在,顯然磁磚之裂紋,應是施工不當或黏著劑等因素所導致,並非磁磚品質問題。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45萬5,270元,並以該費用抵銷被告未清償之貨款後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3萬5,309元,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反訴部分:⑴被告 之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磁磚後轉售予智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宇公司),供其鋪設於其旗下「森閱美學透天及大樓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浴廁區,惟系爭建案接近完工交屋時,部分屋主發現浴廁區之磁磚有裂紋瑕疵,遂向智宇公司反應,智宇公司則要求被告負責,被告獲悉後隨即透過證人即被告負責工地控管、業務配發之副總張仕達向證人即原告聯繫窗口竹苗中彰投業務副總鄭貿鴻反應並要求其處理,但原告不願承認其產品有瑕疵,原告所販售之磁磚屬於不特定物,被告本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給付遲延類型,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作為補正,然因當時智宇公司交屋期限即將屆至,被告恐若其無法如期交屋予消費者,相關賠償責任將轉嫁由被告負擔,被告為免造成智宇公司違約,故自行尋找廠商修繕,將已完工鋪設於浴廁之磁磚全部拆除、重貼,又因浴廁已完工,重貼磁磚時必須將已安裝好之馬桶、洗手台、鏡子、置物架及乾濕分離玻璃門拆裝,被告為修繕瑕疵,支出材料及工資費用共45萬5,270元。被告既已自行 僱工將磁磚之瑕疵修繕完成,原告若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磁磚,其遲延後之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利益,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2條或第226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磁磚瑕疵所產生之損害共45萬5,270元 。 ㈡原告固主張磁磚已通過SGS檢驗,品質無虞云云,惟原告所提 出之SGS試驗報告,收件日期為111年8月17日,而本件營造 公司貼系爭磁磚之時間,約為110年9至11月及111年2月,顯與原告送測之磁磚為不同批次,況原告所提出之SGS試驗報 告,並無送測物品之照片,無從證明與本件爭議磁磚相同,自無從以該試驗報告,反推磁磚無品質瑕疵,又由證人即智宇公司管理部處長顏期中、張仕達、負責施作系爭建案之謙邑營造有限公司現場監工黃錦瑞之證詞可知,磁磚裂紋若屬師傅施工瑕疵,其裂紋應會產生於外部,而非產生在內部,然系爭磁磚之裂紋係產生於磁磚內部,並非在外部,且施作磁磚之師傅年資均10年以上,有相當之經歷,是足以排除磁磚之裂紋係師傅施工不當因素所致,故可認定磁磚本身即有瑕疵存在。 ㈢附件編號1、3、6、9僅有出貨單無受訂單,被告否認此4筆出 貨單之實質真正,依原告所列附件金額,扣除前開4筆金額4萬6,466元及銷貨退回金額7,676元後,總和為30萬3,160元 ,加計5%營業稅為31萬8,318元,因磁磚量大且單價不高, 計算上會有小額出入,原告已開立111年6月至9月間之發票 總金額為31萬9,961元,被告已持該等發票報稅使用,故被 告主張未給付之貨款總額應為31萬9,961元而非36萬4,862元,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請求原告賠償損害金額45萬5,270元相互抵銷後,被告仍得請求原告賠償13萬5,309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或第232條 第1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被告之 判決。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⒉反訴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3萬5,3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苗簡卷第114、170、207、2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於111年6至9月間向原告購買磁磚。 ⒉原告於112年2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10 日內與原告聯絡並給付購買磁磚建材貨款36萬4,862元,經 被告於112年2月3日收受。 ⒊原告開給被告之發票包括111年6月23日票號ZP00000000面額1 1萬2,984元、111年7月1日票號BS00000000面額9萬318元、111年8月9日票號BS00000000面額10萬6,654元、111年9月30 日票號DU00000000面額1萬5元,金額共計31萬9,961元。 ⒋被告委託訴外人德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浴室壁磚剔除重貼衛浴設備拆、裝工程,支出費用8萬325元;委託訴外人榮進玻璃工程行施作乾濕分離拆除和安裝支出費用6萬1,950元;委託訴外人持鴻工程行施作透天、廁所打除清運、保護板連工帶料、矽利康支出費用15萬4,140元;委託訴外人百順 工程行施作森閱美學磁磚修復工程支出費用10萬2,375元; 委託訴外人立豐油漆工程行施作廁所更改油漆修補支出費用1萬500元;委託訴外人漢曟土木包工業施作公寓、透天清潔美容支出費用2萬6,250元;另自行支出工程費用1萬9,730元;總計支出工程費用45萬5,270元。 ㈡爭點: 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為36萬4,862元或31萬9,961元? ⒉原告交付之磁磚有無瑕疵? 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45萬5,27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本訴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反訴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被告確實有收到支付命令卷第9至42頁出貨單、受訂單、訂貨單的這些磁磚( 苗簡卷第113頁),而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磁磚,有原 告提出之出貨單、受訂單、訂貨單為證(司促卷第9至33頁 ),各該對應之單據所在卷頁即如附件上方表格最右側該欄所示,則被告既曾自認確有收受系爭磁磚,其嗣後再翻異前詞,否認附件編號1、3、6、9即司促卷第9頁上方、下方、 第13頁上方、下方出貨單之實質真正,然未舉證其先前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得原告同意撤銷自認,即非可採。而附件編號1、3、6磁磚之規格均為30*60CM TTC高亮釉,該種磁磚之價格為每片37元,亦有司促卷第10、19、23、30、33頁之出貨單、受訂單可佐,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而附件編號9磁磚之30*60CM高亮釉原告主張單價為每片35元,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亦堪採信,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金額,應即如附件之計算結果所示為36萬4,862元。 ⒉至被告雖主張貨款金額應以原告開給被告之發票金額為準,然原告已釋明未開立足額發票之原因:因為被告後來沒有付款所以才沒有開發票,因為開發票要繳稅(苗簡卷第112頁 ),此與常情相符,堪值採信,則被告主張應以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為本件被告應付貨款金額,即無可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為36萬4,862元,堪以認定。 ㈡爭點⒉ ⒈顏期中證稱:我負責銷售系爭建案,系爭建案磁磚有發生釉裂,磁磚裂紋是出現在磁磚內部,不清楚磁磚裂紋產生原因,我們公司發現磁磚品質問題是在111年6月底驗屋的時候,施工這批磁磚的時候沒有發現任何瑕疵,磁磚什麼時候貼的我不清楚,大概在我們發現之前2月或3月的時候貼的,因為我們4月取得使用執照(苗簡卷第157至160頁);張仕達證 稱:智宇公司曾經向我們公司反映過磁磚內部產生釉裂,裂紋產生的原因我不知道,問題磁磚是使用在系爭建案的主臥室、次臥室的壁磚,透天、華廈都有,問題磁磚是向原告購買,該工地一共出貨兩個批號,沒有全部發生裂紋問題,只有一部分,第一批基本上沒有問題,第二批大概有40%,第 一、二批進貨數量差不多,第二批多一點,兩批磁磚規格、材質相同,出問題的磁磚華廈的3樓有4戶,有8間廁所都有 問題、2樓4戶其中一戶2間廁所有問題,系爭建案華廈有20 戶、透天有6戶,有問題的部分是111年度的1、2月施工,施工的次序由上往下,3樓的4戶跟2樓的4戶是接著施工的,磁磚有問題基本上不可能是施工不慎造成,因為高亮釉磁磚雖然硬度不夠,但是師傅施工的時候都是用手去敲打,所以無法打出釉裂,目前這批磁磚,是裡面的裂痕,不是外面的裂痕,一般如果是施工不慎造成的裂痕是外面會刮手,不可能外面是完全光滑的,磁磚發生問題是在施工完成之後3、4個月發現。磁磚到貨的時候有驗貨,沒有發現任何瑕疵,磁磚施工的時候沒有聽到工班說有任何瑕疵,高亮釉磁磚跟全釉拋石英磚在正常使用狀況下,沒有結構性問題狀況下,永遠都不會裂,如果經過施作後,會產生水泥沙,會發生結構性拉扯,這個狀況下,高亮釉磁磚會比較容易產生暗裂,時間不一定,因為地震、房子什麼時候會倒,這都是不確定性的事情,結構性拉扯是指地震、溫度變化(苗簡卷第162至169頁);鄭貿鴻證稱:被告在交貨半年後交屋前反應磁磚有問題,我們磁磚出廠都有符合法規規定CNS9737標準,磁磚瑕 疵發生的原因,因為交貨已經一段時間,建築物結構體也會影響,有很多可能,有可能地震的時候結構體搖晃、或是衛浴裝設的時候,鑽孔的時候有影響,且如果是因為鑽孔,不會在半年之後才有問題,一、兩個月就會出現問題,無法界定是磁磚本身的問題還是師傅施工造成或是施工材料有問題(苗簡卷第202至204頁);黃錦瑞證稱:系爭建案是由我們公司負責貼磁磚,衛浴區貼磁磚的時間有一批是在110年9月到11月,另一批是在111年2月,111年4、5月去檢驗的時候 發現磁磚有問題,透天、大樓都有。透天的是5棟有問題, 每棟都有問題,但是是某部份有問題,不是全部都有問題。大樓共1棟16戶,有幾戶出問題我沒有算,是好幾戶,但不 是全部都有問題,是某部份有問題。同棟透天或是同一大樓住戶的磁磚不是全部都有問題,是某幾塊有問題而已。有問題的磁磚佔該透天或大樓住戶全體磁磚的比例百分之10到20。磁磚問題是釉裂,紋裂是在表面、釉裂是在內部,這是釉裂。如果是外部的紋裂有可能是師傅施工時造成,但這是磁磚內部,所以跟師傅無關,我不清楚裂紋產生的確切原因。有可能是他原本燒製有問題,地震會產生紋裂不是產生釉裂,熱漲冷縮不會影響,如果水泥沒有乾或產生變形是從外面開始裂,不會是從裡面裂,而且這個釉裂是表面上肉眼看不出來,照片看得出來是因為打光所以才看得出來。不可能因為地震、氣溫、濕度變化熱脹冷縮、黏著劑材料品質不良或其他因素產生,這就是磁磚有問題。我覺得是磁磚有問題,判斷的依據因為這是裡面裂,不是外面裂。張仕達跟鄭貿鴻都說他們無法確認本件磁磚產生釉裂的確切原因為何我沒有意見,他們對磁磚應該比我們專業。 一般市面上的磁磚分 幾種?有何不同?我只知道外牆磚、二丁掛磚、壁磚、地磚,有何不同就是施作方式不同,牆壁是乾式貼法、地磚是濕式貼法,乾式只是在牆壁跟磁磚抹益膠泥,濕式是用水泥拌砂打底,磁磚的材質我不了解。貼磁磚時順序先貼壁磚再貼地磚,工法同上所述,材料我不了解。新加坡有問題的數量比較多,透天是比較少。磁磚要貼之前,磁磚師傅一定會看過,沒有發現問題(苗簡卷第255至261頁)。 ⒉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顏期中、張仕達、鄭貿鴻均證稱不清楚磁磚發生釉裂的確切原因為何。而黃錦瑞雖證稱磁磚釉裂係因磁磚原本燒製有問題,但其判斷依據僅有磁磚之裂紋為是裡面裂,不是外面裂,然其自承張仕達、鄭貿鴻對磁磚應該較其專業,而張仕達、鄭貿鴻均證稱不清楚磁磚發生釉裂的確切原因為何,業如前述。且張仕達證稱高亮釉磁磚在沒有地震、溫度變化等結構性拉扯狀況下永遠不會裂,但經過施作後,會產生水泥沙,會發生結構性拉扯,這個狀況下,高亮釉磁磚會比較容易產生暗裂,鄭貿鴻證稱地震的時候結構體搖晃會產生釉裂,則黃錦瑞證述可確認本件磁磚釉裂係因磁磚原本燒製有問題,即非可採。又由顏期中、張仕達、黃錦瑞之上開證詞可知磁磚到貨、施工時均無瑕疵。另顏期中、黃錦瑞證述是在施工完成2、3個月之後,張仕達證述是在施工完成3、4個月之後,驗收時發現磁磚有問題。則本件磁磚到貨、施工時既均無瑕疵,係施作完成後2至4個月後始發生釉裂情形,而釉裂可能原因除係磁磚本身燒製不當導致品質不良外,亦無法排除係因地震或溫度變化等天然因素產生結構性拉扯所致,且因磁磚施工時間為天氣最冷之1、2月時,至驗收之4、5、6月,已由隆冬過渡至初夏,氣 溫變化相當大,又臺灣係位在地震活躍區環太平洋火山帶中,菲律賓海板塊和歐亞板塊交界上,地震頻繁,故本院認又以自然因素導致磁磚釉裂之可能性較大,是以本件依既有證據,尚無法認定磁磚釉裂係因原告製作品質不良所致,被告顯未能舉證原告交付之磁磚有瑕疵。 ㈢爭點⒊ 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的、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交付之磁磚有瑕疵,自難認原告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45萬5,270元,即無理 由。 ㈣爭點⒋ 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 有明文。而依爭點⒈之說明,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應為36萬4,862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貨款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2月3 日收受該函後10日內即112年2月13日前給付積欠之前揭貨款,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依司促卷第51頁本院送達證書支付命令於112年5月19日送達被告)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⒉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交付之磁磚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其反訴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45萬5,27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