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詩妤、黃柏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15號 原 告 黃詩妤 法定代理人 黃柏文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孟君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65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温錦鶯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 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 三、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鄒孟君、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然被告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興紡織公司)並非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年興紡織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另具狀追加被告温錦鶯,且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鄒孟君、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温錦鶯應連帶給付134萬3,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對被告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温錦鶯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