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吳銘隆、張芸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隆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被 告 張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29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6,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11 年11月1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9,7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2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庭呈變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769,29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該變更訴之聲明書狀,業經被告當庭收受,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與訴外人金潁企業行即蘇宥澂(下 稱蘇宥澂)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授權蘇宥澂以獨資商號形式經營原告所有品牌「85度C大寮鳳林店 」(下稱系爭加盟門市),雙方約定由蘇宥澂配偶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系爭加盟門市營運所需一切食材、 相關原物料均須向原告購買。惟蘇宥澂於111年6月17日因故死亡,系爭加盟門市於蘇宥澂死亡後雖繼續營業至111年10 月7日,但自111年6月27日起蘇宥澂之繼承人即未依系爭加 盟契約按時向原告支付貨款,累計共積欠原告769,290元貨 款尚未清償,且原告嗣後得知蘇宥澂全部繼承人均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111年司繼字第4323號准予備查在案。 ㈡按系爭加盟契約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加盟門市負責人因加盟所生之一切責任與義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復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例意旨,保 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死亡而歸於消滅。查蘇宥澂已於111年6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業已全部拋棄繼承,因此蘇宥澂之遺產已屬無人繼承之狀態,故依前開規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其連帶保證之責任不因主債務人蘇宥澂死亡而消滅,自應就系爭加盟門市積欠之貨款769,290元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經原告於111年8月29日 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清償貨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貨款。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29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蘇宥澂死後係由其大兒子接手做,那些不是叫貨的款,其不懂系爭加盟契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4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貨款計算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323號公告、郵局存證信函及 回執、統一發票數張等件為證,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所述,其與原告間成立之保證契約,不因蘇宥澂死亡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 雖辯稱宥澂死後係由其大兒子接手做,那些不是叫貨的款,其不懂系爭加盟契約云云,但被告係因連帶保證人身分而負擔本件債務,與是否理解加盟契約,蘇宥澂死亡後由何人接手無關,亦無法脫免其連帶保證之責任,其所辯與本件原告主張亦不衝突,與本件勝負無關,仍應負責,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69,29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