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優泥企業有限公司、張美媛、林詮彬即林詮彬建築師事務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優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媛 訴訟代理人 劉維芬 被 告 林詮彬即林詮彬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黃柏琳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黃柏琳地政事務所於110年8月30日共同簽訂勞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與柏琳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黃柏琳地政事務所共同承接原告後龍廠興建廠房設計規劃、水土保持計畫、規劃、監造、加強坡審、地籍調整、地籍變更、工廠登記等之技術服務案,嗣被告負責人林詮彬中風,其將系爭合約相關事項委由訴外人即被告所雇用之設計師蘇繼光繼續進行,惟蘇繼光並未領有建築師專業執照,被告亦非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委任期間無其他建築師可對原告之案件提出專業規劃意見及法令上之遵循建議,本應由建築師負責之部分均無任何建樹,雖其陸續前來6次勘查建築基地,但大多係走馬看花 ,建築師全然未盡專業上之注意及告知義務,林詮彬因健康因素,無法克盡建築師之專業義務,亦未在身體狀況不佳時告知,致原告新設廠房進度延宕蒙受損害,另受有銀行貸款利息支付上之實質損害,林詮彬有違反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虞。 ㈡又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第1期之 建築師酬金應於訂立委託契約時付10%(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被告於簽約後即對原告索取40%執行業務公費即89萬9,052元,顯不合理,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生 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9,052元。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9條之約定,被告接受委託事務為「建築物合法申請」,酬金為189萬6,950元,酬金付款期日共分為3期,付款期間為第1期款「委託規劃前應支付89萬9,052 元」、第2期款「補照掛件前應支付75萬8,780元」、第3期 款「補照取得時應支付23萬9,118元」,足見被告接受委託 之事務,可分為3個階段進行,後因原告僅給付第1期款89萬9,052元,則被告應為原告處理之事務,至第1階段為原告備妥辦理補照掛件前之所需文件即為完成,嗣等待黃柏琳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備妥水土保持計畫後,即可向苗栗縣政府準備掛件事宜,豈料,111年6月8日原告於開會時,稱因公司 資金不足,必須暫緩後龍興建廠房案,然原告委派之蘇繼光設計師於當日已攜帶辦理補照掛件前之所需文件。欲進行討論向苗栗縣政府準備掛件事宜,若非原告自行暫緩,且不願給付被告第2期款項,怎會造成後續無法向苗栗縣政府掛件 及支付審查費等情事,此顯均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是以,被告既已完成第1階段事務,向原告收取第1期款項即89萬9,052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 ㈡至原告稱林詮彬因中風違反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 云,該條規定應係指經公立醫院相關專科醫師認定,因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建築師業務者,方有該款規定之適用,然林詮彬並非重度中風達昏迷不醒之情形,在適度休養後,身體狀況已無大礙,且精神狀況良好,後續方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且仍持續完成各客戶間所委任之事項,是原告指摘林詮彬有違反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不可採。另一般建築師事務所內,除建築師 本人外,從業人員尚有繪圖員、設計師、資深設計師、估算工程師、專案經理等各種職務人員,彼此分工合作完成案件,本屬業界常態,原告亦自承被告前來6次勘查建築基地, 並參照被告已為原告備妥辦理補照掛件前之所需文件,其中各式審查文件之內容,均已由林詮彬先行檢視無誤後,蓋有其本人專印,方能向苗栗縣政府掛件,則原告稱被告全然未盡專業上之注意與告知義務,尤無足取。 ㈢再者,被告已為原告備妥辦理補照掛件前所需之文件,其中各式審查文件,包括已完成之設計圖,倘若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師酬金標準, 已係屬第3期之時程,應收受酬金之額度為第1至3期,合計 為全部酬金50%(計算式:10%+20%+20%=50%),顯然被告第1 期款收取全部酬金40%,更略低於前開業務章則所規範之標 準,並無不合理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80頁): 兩造與黃柏琳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黃柏琳地政事務所於110年8月30日共同簽立系爭合約,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委託標 的為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279-1、976、976-4、976-13、979-49、979-46、979-83、976-8、279-9、976-10等10筆土地 ,依建築法、山坡地建築法規定、土地法及相關法規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水土保持計畫審要點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要點辦理水保計畫、加強坡審、地籍調整、地籍變更、工廠登記等業務;契約第3條約定 被告應辦理工作內容為建築物合法申請,報酬為189萬6,950元;契約第9條約定第1期款委託規劃前收89萬9,052元,第2期款補照掛件前收75萬8,780元,第3期款補照取得收23萬9,118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無權利或其受 領給付之目的欠缺者而言。若因行使權利而受利益,或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領給付者,均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與不當得 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69、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受領89萬9,052元,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係基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9條之約定,依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受有利益係以系爭合約作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依法或依約撤銷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合約,使系爭合約失效,若被告有履約遲延、不當或已不能履約等情事,原告僅能依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民法第225條至 第227條之2、第229條至第232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第259條至第260條、第266條至第267條等規定參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受領原告支付之報酬89萬9,052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9萬9,0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