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瑪莉、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世聰、林學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原 告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林學邦 指定送達:苗栗縣○○市○○街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之地方新聞版以不低於長15公分、寬12公分,細明體14字體之篇幅,刊登澄清啟事1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91號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澄清啟事更正為勝訴啟事(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回復名譽之方法,尚不涉及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信義冠天厦社區會議室進行簡報時,為標得該社區之保全業務,竟基於誹謗之故意,向在場委員稱:「(昌隆廣場好漾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委員有貪汙,受賄的嫌疑…原來富士康在當天晚上結束會議之後每一個委員6,000元…」(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 指摘原告有行賄昌隆廣場好漾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委員之不正當金錢往來,損害原告之名譽,致信義冠天厦社區未再與原告續約1年,而受有營業損害新臺幣(下同)180萬1,800元(計算式:社區服務費150,150元/月12月=1,801,800) 。又系爭言論使大眾對原告經營、信任度產生負面觀感,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及商譽等無形之經濟上損失,原告估算商譽損失為苗栗事業處年營收淨值之2%即136萬5,735元(計算 式:68,286,7712%=1,365,735),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營業、商譽損失各100萬 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之地方新聞版,以不低於長15公分、寬12公分、細明體14字體之篇幅刊登勝訴啟事1日;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於上開時、地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但我有在現場表示我無法證明這件事,且依原告員工李志勇之錄音檔,可證明我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另就本件我所為之不實言論,我願意在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地方新聞版擇一刊登啟示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信益冠天厦社區會議室進行簡報時,為標得該社區之保全業務,向在場委員為系爭言論,以此方式指摘昌隆廣場好漾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委員與原告間有賄賂、收賄之不正當金錢往來,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被告犯誹謗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 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標得信義冠天厦社區之保全業務,而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言論關於原告行賄昌隆廣場好漾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委員之事實陳述,客觀上顯足以使聽聞者認原告係以不正方法得標獲利,已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使原告受到他人憎惡、蔑視、嘲笑之負面評價或不齒與其來往,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無疑,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實上開事實陳述為真實,或其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方得阻卻違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為系爭言論前,未為合理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其 所提訴外人錄製之錄音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結果:該錄音紀錄時 間為西元1995年1月1日上午8時,核與本件事發時間不符, 且對話內容多為訴外人之猜測或傳言等情,有該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卷宗第67頁至第69頁),自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為真實,再參以被告所稱:其係在系爭言論發表後始得悉上開錄音檔等語(見同上卷第70頁),亦難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明知其所為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竟為取得信義冠天厦社區之業務,未為合理查證,即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故意傳述原告行賄之不實事項,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成立侵權行為。 ㈡、本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及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內容及方法之拘束,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競爭企業之員工,為取得信義冠天厦社區業務,在投標會議中發表原告有行賄另一社區委員之不正當金錢往來等系爭言論,是系爭言論已非針對單一社區之影響,並為該地域之社區住戶所知悉或可得知悉,再參以本件被告亦同意以在報紙刊登勝訴啟事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 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尚屬適當,且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及商譽損失各100萬元均無理由: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其受有營業、商譽損失各100萬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言論,致其營業及商譽實際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其未能與信義冠天厦社區續約而受有營業損失100萬元,並提出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 約、信義冠天厦社區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9頁),然上開契約僅能證明信義冠天厦社區於109年5月16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委由原告負責該社區管理維護及保全業務,並無法證明信義冠天厦社區未與原告續約之原因,衡以續約與否因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信義冠天厦社區係因系爭言論而未與原告續約,自難認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言論受有上開營業損失,尚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言論受有商譽損害100萬元乙節,雖提出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11年1-12月經營評估及分析總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41頁、第143頁),然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言論受有實際上之商譽損失,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110年營業收入與前、後年度差異不大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益徵原告未因系爭言論實際受有財產上 損害,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苗栗事業處年營收淨值之2%之商譽損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附件所示勝訴啟事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刊登報紙 刊登規格及字體 期間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地方新聞版擇一刊登。 不低於長15公分、寬12公分及字體為細明體14字體。 1日 附件 勝訴啟事: 林學邦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晚上8時30分,在苗栗縣竹南鎮信義 冠天厦社區投標時,發表有關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賄賂昌隆廣場好漾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委員等言論,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不實,造成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譽受損,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