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朱傳進、苗栗縣南龍區漁會、顏騰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朱傳進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騰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之漁船筏係登錄為被告之會員,訴外人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因於被告專 用漁業權區內設置海洋風力發電設施導致侵害被告所屬會員之漁獲等權益,海洋公司因而與被告協議給付補償款,被告並於民國105年9月2日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 會議,作成案號一:「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會專用漁業權區內設置海洋風力發電設施,由轄區內漁船主投票表決已達『同意』議決標準,並組織協商處理小組處理本案相 關之權利義務事宜;補償款的分配及發放標準,提起追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決議要旨為補償金平均分配予被告轄區內設籍漁船筏。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規定,侵害原告受領補償金 之數額多寡、得否補償原告所受漁業權損失,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6條第2項及同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海洋公司因於被告專用漁業權區內設置海洋風力發電設施導致侵害被告會員權益,海洋公司因而與被告協議給付補償款,海洋公司與被告並簽有「漁業補償暨合作契約書」。嗣被告於105年9月2日召開第九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則: ⒈被告海洋風力發電協商處理小組103年12月10日第三次會議紀 錄之討論事項,海洋公司即採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2年10月15日農授漁字第0921340989號令頒布「漁業權補償基準」(下稱漁業權補償基準)之補償公式為計算補償款之依據,惟系爭決議卻採「平均分配」補償金予325艘 船筏主,未依據漁業權補償基準,未考量各船筏主平均漁獲收益多寡、往返漁場作業增加之經營成本多寡、是否實際出海捕撈漁獲、是否於被告所轄海域捕撈等事項計算發放予各漁船筏主補償金,致使長年未出海捕撈、未受有漁獲損失的船筏主亦能分得補償金,顯違反漁業權補償基準及公平原則,應為無效。⒉被告於系爭決議作成過程,未使全體漁船筏主參與表決或到場陳述意見,僅由被告之會員代表就系爭決議進行表決,且逾半數之會員代表未擁有漁船筏,補償金發放標準及數額多寡實與上開會員代表無涉。又,決議內容追認之補償金發放標準,不論各漁船筏出海作業次數多寡、出海作業繞行成本增加多寡、漁獲量損失多寡一律平均分配補償金予各漁船筏,顯不利於實際出海進行作業、風力發電設備造成嚴重漁獲損失之漁船筏主;再者,系爭決議內容,未明訂計算設籍於被告所轄漁船筏之時點標準,亦未實際計算系爭決議作成時被告所轄漁船筏之實際數量,徒以103年8月15日投票表決時之漁船筏數量325艘作為認定補償金發放漁 船筏的數量,造成系爭決議作成時實際上已報廢,103年8月15日表決後始取得漁業執照或始入籍之漁筏船主均可分得補償金,顯對103年8月15日表決時已入籍,且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仍實際出海捕撈漁獲之漁船筏主不利,均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 ㈡綜上所述,系爭決議致使經常出海捕撈、因風力發電設備造成漁獲損失、增加繞行成本之漁船筏主無法分得較多補償金,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有違民法148條,依同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105年9月2日第9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補償金係海洋公司因設置風力發電設施,恐影響漁民之捕撈作業,預對被告漁會提出金錢補償,經由被告轉發所屬船筏主,被告僅就補償金為受領予轉發,非被告對原告有何權利之行使,更無原告所稱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違反之問題。關於補償金權利義務及分配,係由外埔漁港、龍鳳漁港選出代表及漁會代表等各類型會員組成協商處理小組與海洋公司開會,並經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採極其慎重之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並經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贊成決議追認補償金之發放及方式,並非由被告或其總幹事或任何個人之決議,且目前(113年4月30日)僅有原告未領取補償金,足認系爭決議具公平公正性,原告不得以其個人不同意協商處理小組及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系爭決議,即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原則而無效。 ㈡原告雖主張應援引農委會頒布之「漁業權補償基準」作為本件補償之基準,惟該補償基準係適用於漁業權因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變更或撤銷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行使之處分,致生損害時之補償金標準,與本件海洋公司因其風力發電設備恐有減損漁業權人之權益,致預為補償金之給付毫無相關;況原告所引「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漁業補償基準」第四點明文規定:「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漁業補償金之計算,不適用本會(農委會)所頒布上開「漁業權補償基準」。苗栗縣政府前於102年9月6日發函檢送「本縣青草、龍鳳、 塭仔頭、外埔、公司寮、南港、福寧、苑港及苑裡等9處漁 港之漁船筏得設籍停泊數量」之公告,公告各漁港漁船筏之最大設籍艘數,其中被告轄區青草、龍鳳、塭仔頭、外埔、公司寮、南港、福寧漁港最大允許設籍艘數為305艘,並說 明以上漁港之漁船(筏)如達最大設籍艘數者,即不再受理漁船(筏)之新建設籍或轉入等業務,完全凍結新船筏之設籍數量,以杜絕冒領補償金之情形。關於本案得領取補償之漁船筏共計325艘,係因除上述漁港外,另有渡船頭停筏場 及水尾停筏場可供漁船筏設籍、停放,設籍此處者亦得領取補償金;又領取補償金之資格,係以設籍於南龍區漁會轄區之船筏為基準,該船主是否為被告會員則非所問,反之,縱屬被告會員,若非船筏船主,亦不得領取補償金,故是否有非被告會員領取補償金,與補償金之發放無涉,不能因此推論補償金發放作業有失公平。另一支釣漁法與流刺網漁法之漁貨種類、漁貨價值不同,不能單憑一支釣漁法之漁貨量較少,遽認對不同漁法之漁船筏平均分配補償有失公平。 ㈢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均有衡量各類型漁船筏之利益,無特意偏頗或故意損害特定類型漁船筏之利益,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卷五第33至3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9月2日舉行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 ,其中第1項議案「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會專用 漁業權區內設置海洋風力發電設施,由轄區內漁船主投票表決結果已達『同意』議決標準,並組織協商處理小組處理本案 相關之權利義務事宜,補償款的分配及發放標準,提請追認。」,經記名投票表決,同意票為31票,不同意票為6 票,同意票超過出席人數三分之二通過(即系爭決議),而系爭決議說明欄第2點記載「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決 議:本會擬組織協商處理小組處理本案相關之權利義務事宜,並包含補償款的分配及發放。決議:外埔漁港:一支釣代表:周英雄、本會代表:江錦成、流刺網代表:朱光輝,龍鳳漁港:一支釣代表:葉國豐、本會代表:劉東廷、流刺網代表:曾阿源。」;第4點記載「104年4月10日本會9人協商處理小組第六次會議決議:海洋風力發電補償金第一期補償款(30%)新臺幣91,500,000元,平均分配予本會轄區內設籍漁船筏。105年1月15日本會9人協商處理小組第九次會議 決議:海洋風力發電補償金第2期補償款(30%)新台幣91,4 99,850元,平均分配予本會轄區內設籍漁船筏。」(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 ⒉原告自101年6月15日起領有苗縣筏執字第377號管筏執照,該 執照並登錄為被告會員(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原告於111年4月11日亦經苗栗縣政府核發漁業執照(漁船名稱:威達號),經營「地曳網」、兼營「籠具」漁業(本院卷一第47頁)。 ⒊被告分別於104年4月20日、105年1月18日以本院卷一第73至2 13頁所示之名單發放海洋風力發電補償金第一、二期補償款,每期補償款281,538元,全部325艘漁船船主中,現僅原告、訴外人劉南光、陳守強3人,共計4艘船筏未領補償金(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 ㈡爭執事項 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原 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應援引農委會頒布之「漁業權補償基準」(本院卷一第49頁)作為本件補償之基準。惟按漁業法第29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一、國防之需要。二、土地之經濟利用。三、水產資源之保育。四、環境保護之需要。五、船舶之航行、碇泊。六、水底管線之舖設。七、礦產之探採。八、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是以上開農委會所頒漁業權補償基準,係適用於漁業權因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變更或撤銷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行使之處分,致生損害時之補償金標準,且應由受損害者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故農委會所頒漁業權補償基準,是於補償金協調不成時,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決定補償金之考量基準;與系爭決議,是被告與海洋公司協商後,海洋公司已同意因其風力發電設備恐有減損漁船筏主之權益,預為補償若干確定之金額後,如何將該補償金分予漁船筏主。是以,系爭決議與農委會函示漁業權補償基準,在補償原因、主體、目的及方式,均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依原告另引農委會105年11月30日農漁字第105328879A號令所頒「離岸式風 力發電廠漁業補償基準」第四點明文規定:「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漁業補償金之計算,不適用本會(即農委會)92年10月15日農授漁字第0921340989號令發布之漁業權補償基準(本院卷一第53頁)。蓋因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漁業補償基準與農委會為辦理漁業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有關決定漁業權補償事宜所頒布 之「漁業權補償基準」,於補償原因、主體、目的及方式皆有不同,乃屬二事。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海洋風力發電協商處理小組103年12月10日第三 次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本院卷三第90頁),海洋公司即採用農委會所制定漁業權補償基準之補償公式,TC (漁業權補償金)=C1(漁業權漁業經營管理之損失)+C2(入漁權人往返漁場作業增加之經營成本)+C3(漁獲淨收益之損失)+C4(漁業資源及生態復育所需經費)作為計算補償依據。惟查,上開公式中C1漁業 權漁業經營管理之損失,係指處分海域投資成本(B)加上處 分海域投資效益損失及入漁會收入損失(E);C3則是漁業權 面積(V)×漁場依存度(A)×漁場生產力(D)×年限(Y); 公式中之C4為漁業資源及生態復育所需經費等,均非以船筏主個人因素例如天數、出海率、漁獲量等為計算基準,且海洋公司係依上開公式計算被告專用漁業權區內,因設置海洋風力發電設施導致漁獲受影響之補償款數額,並非用以計算船筏主個人應領取若干補償款,故縱使海洋公司採用農委會所制定之補償公式(TC =C1+C2+C3+C4)計算補償款數額,亦無法遽認應以此補償公式計算各船筏主應領取之補償金額。是以,原告主張應以農委會頒布之「漁業權補償基準」為依據,核發補償金予漁船筏主,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考量各船筏主平均漁獲收益、往返漁場作業增加(繞行)經營成本、出海作業次數、漁獲量損失等事項計算,致使長年未出海捕撈、未受有漁獲損失的船筏主亦能分得補償金,顯違反公平原則。惟查,出海次數與漁獲量並非成正比,一支釣之漁法雖然漁獲量可能較低於流刺網之漁法,但因漁獲魚種不同,其漁獲之經濟價值並非一概低於流刺網,即漁獲量多寡無法等同經濟價值多寡。依被告漁會與海洋公司於105年10月24日簽訂之漁業補償暨合作契約書(本院卷三第77 頁至84頁,下稱合作契約書),所稱「本計畫營運期間」是指海洋公司完成本計畫所有工程,且本計畫所有風場開始啟用發電,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電費開始起算20年;雙方同意本計畫應補償之總金額為3億4千萬元(包括入漁權人往返漁場作業增加之經營成本及漁獲淨收益損失3億5百萬元、被告漁會行政費及經營管理損失等項目3千5百萬元;合稱補償金),海洋公司另提供回饋被告漁會及復育經費8千萬元,本計畫 所有風場開始啟用發電,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電費開始起算20年,前10年每年3月31日前支付當年度回饋漁會及 復育經費3百萬元,後10年每年3月31日前支付當年度回饋漁會及復育經費5百萬元,可知海洋公司上開補償金3億4千萬元, 是海洋公司於被告漁會之專用漁業權海域範圍內,從事「海洋竹南離岸式風力計畫」營運期間20年,對入漁權人往返漁場作業增加之經營成本及漁獲淨收益損失、被告漁會行政費及經營管理損失等之補償。是以,縱原告主張有115艘漁船,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未實際出海,另有38艘漁船每年平 均出海作業天數10日以下等情(本院卷五第153至157頁)屬實,亦無法遽認於海洋公司竹南離岸式風力計畫營運期間20年內,上開漁船之出海情形亦均如此。又個別船筏經常作業之漁港有可能變更,往返漁場作業增加(繞行)之經營成本,並非一成不變;一支釣、流刺網不同漁法之船筏,往返漁場作業增加之經營成本,是否有不同,如何不同,原告亦未加以說明。綜上,原告主張應考量「各船筏主」平均漁獲收益、往返漁場作業增加(繞行)之經營成本、出海作業次數、漁獲量損失等事項計算補償金,惟漁獲量、出海作業次數,與船筏主之實際漁獲損失,有可能並不相符,已如前述,且原告也並未舉證證明若依其主張依各船筏主平均漁獲收益、往返漁場作業增加之經營成本、出海作業次數、漁獲量損失等項目計算結果,各船筏主應領得之補償金究竟有何差異,且其差異鉅大而足認「平均分配」確屬顯失公平。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決議作成過程,未使全體船筏主參與表決或到場陳述意見,僅由被告之會員代表就系爭決議進行表決,且逾半數之會員代表未擁有漁船筏,補償金發放標準及數額多寡實與上開會員代表無涉。惟查,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就是否同意海洋公司於被告專用漁業權海域範圍內,設置海洋風力發電設施,召集所轄之船筏主進行投票表決,係因被告所轄之船筏主為風力發電設施主要受影響之人,故請全體漁船筏主參與表決乃理所當然。漁船筏主議決同意海洋公司於被告專用漁業權海域範圍內,設置海洋風力發電設施後,被告須與海洋公司協議工程施工之海域範圍、補償與回饋漁會及復育經費、漁業合作、契約有效期、爭議處理及其他權利義務等契約內容,依被告章程第32條規定,屬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應由被告漁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本院卷三第73頁),被告因而於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組織協商小組處理設置海洋風力發電設施相關之權利義務,並包括補償款的分配並發放,該協商小組除有被告漁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外,亦有外埔漁港及龍鳳漁港漁會代表各1人、一支釣業者各1人、流刺網業者各1人(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五第95頁)。該協 商小組於104年4月10日第六次會議、於105年1月15日第九次會議,分別決議第一、二期補償金平均分配於被告轄區內設籍漁船筏(本院卷三第97頁、第103頁)。該協商小組為被告會員 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組成人選並授權,該協商小組決議第一、二期補償金採平均分配於被告轄區內設籍漁船筏。被告遂於105年9月2日舉行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 達成系爭決議,原告除主張逾半數會員代表並非船筏主外,並未主張系爭決議之程序有何違反被告章程之處。而依被告章程第32條規定,除該條第1至8款所定事項外,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應由被告漁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故各船筏主自不能於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參與表決。依被告章程第21條第2項規定:會員代表之選舉,應依漁民小組劃分選區,漁民小 組人數不足產生一名會員代表時,應與鄰近之漁民小組合併為一選區,選區一經劃定,非經理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本院卷三第72頁),是以,被告之會員代表應能代表不同漁民選區漁民之意見。 ㈤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未明訂計算設籍於被告所轄漁船筏之時點標準,亦未實際計算系爭決議作成時被告所轄漁船筏之實際數量,致系爭決議作成時已報廢,或於103年8月15日船筏主表決後始入籍之船筏主均可分得補償金,對實際出海捕撈漁獲之漁船筏主不利,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系爭 決議就補償金採平均分配於被告轄區內設籍漁船筏,此為分配之原則規定,至於船筏主是否符合領取補償金資格,或設籍之船筏數量如何,若有爭議時,被告可另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議議決,不能因領取補償金資格有疑義,即認系爭決議採平均分配於被告轄區內設籍漁船筏,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㈥被告分別於104年4月20日、105年1月18日以本院卷一第73至213 頁所示名單發放海洋風力發電補償金第一、二期補償款,每期補償款281,538元,第一期款自104年4月20日發放至同年5月20日止,全部325艘漁船筏主,僅有45艘未領取(本院卷三第99 頁);至本院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止,僅原告、訴外人劉南光、陳守強3人,共計4艘船筏未領補償金;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陳稱僅有原告1人未領取(本院卷五第167頁),原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信屬實。若系爭決議果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應不致於補償金發放伊始,僅有45艘未領取、迄今僅有原告1人未領取。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 系爭決議有何違反公共利益、系爭決議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及有違誠實信用之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民法第148條 所定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