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賴潮威、藍妍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賴潮威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藍妍喬 張又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結 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於111年12月間離家後 ,於112年1月28日被告甲○○之配偶即訴外人洪欣儀向原告表示 被告2人同居於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0號(下稱至公路房 屋),其後由原告之姊賴湘雅前往至公路房屋,賴湘雅經洪欣儀告知,至公路房屋留有被告2人之衣物、生活器具及證件等 ,足以證明被告同居已久,儼然為夫妻,出雙入對,並恐已遂行多次性行為。被告丁○○於108年5月開始在夜市擺攤,休假日 原告都會帶小孩陪同擺攤,被告甲○○則在同一個夜市擺攤多年 ,原告與被告丁○○會帶小孩去被告甲○○的攤位消費,故被告至 少在108年中旬即知悉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經訴外人洪欣 儀表示被告2人是於111年6月交往。同年10月間,被告丁○○時 常凌晨4、5點才回家,與平時下班就會回家睡覺的情形不同,且常常看到被告丁○○有無顯示號碼的來電;被告丁○○曾經接到 FaceTime視訊來電,該視訊來電經比對後顯示為被告甲○○的電 話號碼;被告丁○○平時不會藏手機,但於111年10月後卻手機 不離身,且自111年11月20日後被告丁○○均拒絕原告及小孩陪 同擺攤,故被告2人侵權行為的時點應為111年11月底;另於112年1月21日在至公路房屋前,被告甲○○抱著被告丁○○從甲○○所 駕駛之貨車下車,有監視錄影可證,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朋友 交往界線等語。雖: ㈠被告丁○○、甲○○辯稱2人僅是老闆與員工的關係,惟被告丁○○ 擺攤的生意一向由被告丁○○負責,且該攤位的創立資金是以 原告108年賣掉房子的價金及每月薪資交予被告丁○○所支付 ,顯見被告甲○○稱被告丁○○的攤位由其買下並不實在。被告 甲○○辯稱伊僱用被告丁○○為甲○○子女的保姆並出租至公路房 屋3樓1間房間給被告丁○○云云,均是為了掩飾被告2人同居 於至公路房屋之藉口,且被告甲○○於112年2月16日晚上8時2 7分,曾至丁○○的熱狗攤,顯見被告丁○○未在甲○○家中(至 公路房屋)擔任保姆,否則晚上時間應在家照顧小孩,如何能至夜市擺攤。再者,被告甲○○雖提出租約證明其與被告丁 ○○之租賃關係,但該租約的審閱日為112年3月1日,被告丁○ ○於111年12月即離家出走,訴外人洪欣儀至至公路房屋發現 被告丁○○之衣物、證件等則是112年1月28日,時間上不相符 。綜上,足見被告2人所辯應不可採。 ㈡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拍攝時間為112年6月10日下午;證人乙○○與被告丁○○關係緊密,證人無偏 袒原告的理由,故證人乙○○所言應屬實在。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所辯: ㈠被告甲○○:我沒有去管被告丁○○有沒有配偶,也沒有去 瞭解 被告丁○○有沒有配偶這件事。我與訴外人洪欣儀於112年2月 離婚,112年1月31日下午訴外人洪欣儀未經我同意找鎖匠開門進入至公路房屋我的家中,我和洪欣儀沒有住過這棟房子,我已對洪欣儀提出侵入住居罪告訴,故原告所提影片不能做為證據,且該影片為訴外人洪欣儀及其友人將我與被告丁○○的衣服放在一起拍的,我跟被告丁○○只是僱主與員工、房 東與房客的關係,被告丁○○於112年1月向我分租這棟房子, 除此之外還有1個員工住在3樓。原告陳稱我抱被告丁○○下車 、與被告丁○○一同在熱狗攤出現即為夫妻以及與被告丁○○發 生多次性行為,我均否認;證人賴湘雅是原告的姊姊,其陳述都是維護原告,112年1月28日證人賴湘雅有到至公路房屋,但沒有到房子內,我當時在夜市,訴外人洪欣儀未經我同意要來帶走我的小孩,我沒有讓她帶小孩,洪欣儀就報警,要告我與丁○○;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9頁至 81頁)是經過捏造,我也否認LINE對話紀錄的真實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我是從事夜市工作,在臺中及苗栗經營,有時候 苗栗工作晚了,我會告知原告我在車上睡覺,並非刻意不回家;我離開臺中家中之後,因為有貸款壓力,就請被告甲○○ 幫忙將攤位頂下來,所以他是我的老闆,剛好他也離婚,需要有人幫忙顧小孩,他有支付我薪水。薪水的部分,顧攤車工作每小時250元,保姆工作一個月給我25,000元。原告稱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從我手機拍到的,但原告未提出具體拍到時間,我與原告於112年3月初以後都沒有見面,原告不可能拿到我的手機,該LINE對話內容也不是我手機的內容;原告與證人乙○○有串供,我否認證人乙○○之陳述,我有對 原告、證人乙○○提告刑事案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洪欣儀所拍攝至公路房屋內影片具有證據能力:原告以訴外人洪欣儀於112年1月28日所拍攝至公路房屋內之錄影為被告2人妨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原證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5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7頁),被告2人則以洪欣儀所拍攝之影片,是未經被告2人同意而拍攝, 不能作為本案證據等語。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被告2人所辯訴外 人洪欣儀未經被告2人同意而拍攝至公路房屋內陳設、家具 或衣物,有妨害被告2人之隱私等語屬實,然被告甲○○與訴 外人洪欣儀於112年1月28日時,尚具夫妻關係,且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此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甲○○自陳其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公路房屋,洪欣儀 既為該3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對子女有保護,教養、會面 、探視等親權人之權利義務,是以訴外人洪欣儀與被告甲○○ 尚具配偶關係時,洪欣儀欲進入3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以 行使親權,則其進入至公路房屋並非無故。況依證人賴湘雅所述,賴湘雅於112年1月28日至至公路房屋前,看到被告丁○○正要離開,一些警察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86頁),被告 甲○○亦自陳112年1月28日證人賴湘雅有到至公路房屋,訴外 人洪欣儀未經其同意要來帶走小孩,其未讓洪欣儀帶走小孩,洪欣儀就報警,要告其與丁○○(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 以,訴外人洪欣儀因未能得被告甲○○之同意將子女帶離至公 路房屋且因此報警,洪欣儀若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不法之舉,應不至報警請警察到場;雖被告甲○○辯稱112年1月31日 訴外人洪欣儀係不法侵入至公路房屋(中院卷第126頁), 惟不論是112年1月31日或是112年1月28日(本院卷第89頁),被告甲○○均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洪欣儀進入至公路房屋係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行,被告甲○○此部分辯稱尚難憑採。洪 欣儀於112年1月28日進入至公路房屋後,發現其內有女性衣物及用品時,懷疑其配偶甲○○與其他女性同居而侵害其配偶 權,當場以其持有之手機予以錄影存證,基於妨害配偶權之證據難以於公開場合取得,通常只有侵害配偶權之人可取得,故洪欣儀當場以其手機予以錄影,應有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婚姻之維繫有賴夫妻間之互愛與互信,當夫或妻之住所有其他異性友人同住時,應先取得對方之同意,被告甲○○與被告丁○○同住至公路房屋內,並未得訴外人洪欣儀 之同意,已有違夫妻間應有之誠信,基此衡量隱私權與配偶權法益之保護,應以後者為重;況洪欣儀持手機拍攝至公路房屋之陳設、家具及衣物之現況,非屬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式,亦無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公序良俗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手段,綜合考量後認訴外人洪欣儀所拍攝至公路房屋內影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應係自112年1月底起居住於被告甲○○所有至公路房 屋:原告主張被告丁○○自111年12月間即離家出走,惟原告 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訴外人洪欣儀於112年1月28日所拍攝至公路房屋內狀況(詳後述),及被告丁○○自陳其係自11 2年1月底就住在苗栗,被告甲○○當庭在場聽聞被告丁○○上開 陳述並未表示反對(中院卷第127頁),認應以被告丁○○所 述為可採。 ㈢被告甲○○應於112年1月28日前,已知被告丁○○是有配偶之人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8年5月開始在苗栗英才夜市擺攤, 原告休假時都會帶子女陪同擺攤,被告甲○○則在同一夜市擺 攤經營套圈圈多年,原告與被告丁○○會帶子女去被告甲○○的 攤位消費,被告至少於108年中旬即知悉被告丁○○為有配偶 之人等情(中院卷第93頁),被告甲○○雖辯稱我沒有去管( 被告丁○○有沒有配偶),也沒有去瞭解被告丁○○有沒有配偶 這件事(本院卷第32頁)。但查,被告甲○○及丁○○就原告與 其子女會陪同被告丁○○一起擺攤,也會至被告甲○○之攤位消 費一節,則均未予爭執。原告既知情被告丁○○擺攤之地點及 被告甲○○亦於同一夜市擺攤,原告及被告丁○○所育子女亦會 前往被告甲○○之攤位消費,被告甲○○自應知悉被告丁○○是有 配偶之人,被告甲○○所辯,實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甲○○及被告丁○○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洵屬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2人是僱主與員工、房東與房客的關係,被告丁○○於112年1月向被告甲○○分租至公路房屋3樓1個 房間,另有1位員工亦分租3樓另1個房間,且提出租賃契 約2份為證。然查,被告丁○○至遲於112年1月28日起即於 至公路房屋居住,已如前述。被告甲○○所提出之租賃契約 (中院卷第71頁),僅有第一條至第六條,且無契約末尾訂約人之簽名及訂約日期等記載,若依其上契約審閱權之記載,承租人是於112年3月1日攜回審閱,顯與被告丁○○ 居住於至公路房屋之始期不相符合。被告甲○○雖陳報另1 份租賃契約(中院卷第73頁),承租人為蕭姓之人(因契約書繕寫不清,名字無法辨認),但亦僅有第一條至第六條,且無契約末尾訂約人之簽名及訂約日期等記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稱另一名同住之員工綽號為「一路」 ,本庭諭知其提出該員工之真實姓名,但被告甲○○均未提 出(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若確實有另1名員工向被 告甲○○分租至公路房屋3樓房間,應與被告甲○○交情頗佳 ,且住在同一屋簷下、朝夕相處,又有僱主與員工關係,被告甲○○應不至於僅知其員工之綽號而無法回答其員工之 真實姓名,是以,被告2人所辯被告丁○○於112年1月向被 告甲○○分租至公路房屋3樓1個房間云云,不足採信。 ⒊依訴外人洪欣儀於112年1月28日所拍攝至公路房屋內影片(本院卷第67頁、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光碟1片),至公路 房屋一樓後陽台有女性衣物及內褲(本院卷第51至53頁)、二樓房間內有女用皮包其內有被告丁○○及原告丙○○晶片 卡及被告丁○○之證件照(本院卷第53至55頁)、二樓主臥 室浴室內有男女衣服、男性内褲、女性內褲放在一處(本院卷第57頁)、二樓房間有一皮夾內有被告丁○○之證件照 (本院卷第59頁)、一樓廁所內有女性衛生棉(卷第63頁)等情,被告甲○○辯稱係訴外人洪欣儀及洪欣儀之友人事 先將被告2人之衣物放在一起再錄影云云,惟查被告甲○○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依被告甲○○上開辯 解,可證影片內男性及女性衣服確為被告2人所有。依上 開影片,被告丁○○之私人物品放置至公路房屋一樓廁所、 一樓後陽台及二樓房間,顯見被告丁○○並非僅分租至公路 房屋3樓房間,且被告2人之衣物(包含內褲)均一起晾曬於一樓後陽台、混合放置二樓主臥室浴室地面、被告丁○○ 之皮夾、證件照、晶片卡及原告之晶片卡等重要物品亦放置二樓房間,被告甲○○亦自稱其房間是在二樓(本院卷第 31頁),可認被告2人並非房東與房客關係,而係如家人 一般生活於至公路房屋,被告丁○○之私人物品、包含衛生 棉、內褲及皮夾、晶片卡始會放置屋內不同地點,而非由被告丁○○謹慎保管至其獨自使用之空間內。 ⒋依證人乙○○到庭具結後證稱:「…112年1月開始被告丁○○開 始人怪怪的,行為舉止都怪怪的聯絡不到人,後來我們去夜市找被告丁○○,被告丁○○跟我說他想要離婚,他跟被告 甲○○在一起,這是被告丁○○親口告訴我的,…被告丁○○有 邀請我去被告丁○○在苗栗的家,我一直苦勸被告丁○○不要 跟被告甲○○在一起,我勸了好久,…我說錢給他、人給他 沒關係我們回台中重新開始,好好顧被告丁○○兩個小孩, 被告丁○○也答應我了,…結果我們全家(我、我先生、我 小孩)去苗栗的家接被告丁○○的時候,被告丁○○竟然哭著 跟我說他離不開被告甲○○,他不要離開他不要分手,…。 」(本院卷第11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證人所 看到的情況,房子裡面住了除了被告丁○○、被告甲○○、小 孩以外的人?)沒有,我們從1月到6月去過蠻多次,大約4到5次,都不曾看過被告丁○○、被告甲○○、被告甲○○的小 孩以外的人,有時候被告甲○○的小孩會去南投東埔山上的 家,至公路只有被告2人在家。」(本院卷第118頁)。證人乙○○係被告丁○○之表弟媳,被告丁○○尚未與原告離婚即 與被告甲○○同住於至公路房屋,證人乙○○知悉後,仍應被 告丁○○之邀請前去探訪被告丁○○,在被告丁○○身體不適時 ,亦前往陪伴被告丁○○,此為被告丁○○所是認(本院卷第 118頁),足認證人乙○○與被告丁○○應無嫌隙,並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虞,且證人乙○○所證述至公 路房屋之房屋外觀、屋內格局與訴外人洪欣儀所拍攝至公路房屋內影片大致相符,其證詞堪以採信。至於被告丁○○ 稱證人乙○○對被告丁○○之妹妹稱有錄音檔、照片,被告丁 ○○已對原告及證人乙○○提出妨害秘密罪刑事告訴云云,惟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原告所提LINE對話(本院 卷第69頁至81頁,原證8)內容,並非被告丁○○之手機內 容,被告丁○○的手機裡面沒有這些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1 2頁),則原告及證人乙○○究竟妨害被告丁○○何秘密,被 告丁○○未能提出明確說明,且被告丁○○並未提出證據足以 佐證證人乙○○有何刑事罪嫌,且其犯嫌足以動搖其證詞之 可信性,自無法以被告丁○○此辯解,即認證人乙○○之證詞 不可採信。 ⒌被告甲○○明知被告丁○○是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1月28日 起,與被告丁○○共同居住於至公路房屋,被告2人並未事 先告訴原告此事,原告係於112年1月28日接到訴外人洪欣儀之通知,始得知其配偶即被告丁○○與被告甲○○同住於至 公路房屋。被告2人於至公路房屋居住之情形,並非如房 東與房客、雇主與員工之關係,再依證人乙○○所證,被告 2人應係情侶關係,縱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性行為,但被告2人同住一屋且為情侶關係,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致原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 ㈤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 ⒉本件被告2人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衡情確足以造成原告受 有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為大學肄業,現為職業軍人,自100年2月入伍至今,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 車2台,111年所得約97萬元;被告甲○○為大學肄業、名下 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2台、111年間所得約7萬元;被告丁○○為三專肄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台,111年所 得約4千元;原告與被告丁○○自100年10月15日結婚、於11 2年12月11日離婚,並共同育有子女2名,分別為11歲、9 歲等情,除據原告陳述外(中院卷第93頁),並有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訴訟資料密封袋),則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配偶權遭侵害情節,被告2人迄今猶飾詞否認上開 故意不法侵害行為,益加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依此,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時即112年8月2日(中院卷第83頁、第89頁送達證書)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自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應屬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不另為擔保金之諭知。併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