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蘭銀、本院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本院法官王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本院法官,負責承審本院民國112年度重 國字第1號伊對本院、本院法官何星磊、本院法官顏碩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陳志榮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被告無視伊為新竹市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現積欠銀行卡債,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曾就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故意利用法官職位亂發公文(即系爭案件112年6月16日裁定〈下稱終局裁定〉)給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4萬6,400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系爭案件為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繳裁判費56萬6,40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2年2月20日送 達原告。原告卻未補繳,僅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國抗字第2號;下稱 系爭抗告事件),並就系爭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8號),經臺中高分院分別以抗告不合 法、聲請無理由駁回,系爭案件遂於112年6月16日遭本院以起訴不合程式(即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且終局裁定為本院以郵寄方式於112年6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各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案件之終局裁定及補費裁定、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及112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卷)。㈡法官承審案件乃是依法獨立審判,並就審理結果以判決或裁定向當事人說明,當事人倘對案件終局裁判不服,依法得上訴或抗告救濟,且以終局裁判合法送達當事人之時點起算上訴或抗告期間,是法院寄送終局裁判與當事人係在踐行訴訟法所定要求,殊無因當事人對終局裁判不服,即可認定法院寄送終局裁判行為屬法官利用職位亂發公文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對其有故意侵權行為,洵屬無據。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所主張事實於法律上乃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蔡芬芬